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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民翰選任辯護人 許政璿律師(解除委任)

葉庭瑜律師劉世興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舒詠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梁民翰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4。

貳、舒詠邦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梁民翰、舒詠邦2 人因販賣第3 級毒品案件,前經起訴送審由本院訊問後,認為其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起對被告3 人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及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茲審酌梁民翰、舒詠邦2 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另考量其2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故本院認課予其2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2 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梁民翰、舒詠邦於各提出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0 條、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