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⑷所示偽造之「賴羿璿」署押共計貳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峻豪受雇於久捷開發有限公司,緣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委託久捷開發有限公司銷售「湯城世紀」房屋,許峻豪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處擔任銷售員。於民國108年4月1日,賴羿璿前往上址預購「湯城世紀」房屋B7棟3樓乙戶,且於同年4月21日由許峻豪代為銷售並協助賴羿璿與總瑩公司簽訂該戶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詎許峻豪嗣後發現賴羿璿所簽署之合約書有漏未簽名用印之處,亦疏漏未請賴羿璿開立該戶房屋移轉登記所需用之本票1張,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在上址銷售處,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在欄位編號⑵、⑷所示契約當事人等欄位偽簽「賴羿璿」姓名,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佯裝賴羿璿各委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書中之乙方代辦貸款;又於108年10月4日,在上址銷售處,未經賴羿璿之同意或授權,續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接續偽簽「賴羿璿」署名、蓋用「賴羿璿」印章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本票1紙,以表彰賴羿璿為債務人,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持交予總瑩公司而行使,以辦理賴羿璿所訂購上址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賴羿璿及總瑩公司。
二、案經賴羿璿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簽立合約書及本票,且未經其同意即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其先前同意被告所代為刻印「賴羿璿」印章印文等語(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第153至15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5至2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湯城世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附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營建字第110031801號函暨函附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與賴羿璿之湯城世紀社區編號B7三樓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湯城世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附件正本之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97頁、第101頁、第157頁;調偵字卷第19頁、第33至92頁),且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88至29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賴羿璿」之
簽名及用印表示「賴羿璿」同意擔任發票人,自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賴羿璿之印章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賴羿
璿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盜蓋賴羿璿之印文、偽造賴羿璿之署名而偽造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在上址銷售處,陸續偽造委託代辦貸
款合約書2份,並於108年10月4日偽造本票,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被告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6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⑶偽造「賴羿璿」署押、盜用「賴羿璿」印文所示行為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欄,分別偽造賴羿璿之簽名共計2枚、印文共計2枚,係為書寫姓名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並無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署押之罪嫌,此部分並不屬於刑法所處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偽造私文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宜行事,竟接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為告訴人所購買上揭房地辦理程序,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實質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素行,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上偽
造「賴羿璿」署押1枚,係被告未得賴羿璿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如附表編號2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上偽造「賴羿璿」署押1枚,係被告未得賴羿璿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而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中賴羿璿為發票人之部分,既
經認定屬偽造,徵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賴羿璿」署名1枚,係屬賴羿璿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之「賴羿璿」印文1枚,依上開裁判意旨,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已歸還與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自陳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偵字卷第11頁、第14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湯城世紀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三: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 108.5.17 ⑴ 立合約書人欄(甲方) 偽造「賴羿璿」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卷第59至63頁;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65至69頁 ⑵ 立合約書人簽章欄 偽造「賴羿璿」署押1枚 2 湯城世紀土地買賣合約書附件二: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 108.5.17 ⑶ 立合約書人欄(甲方) 偽造「賴羿璿」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卷第85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91至95頁 ⑷ 立合約書人簽章欄 偽造「賴羿璿」署押1枚 3 本票(票號:CH774840號,發票日108年10月4日,票面金額122萬元) 108.10.4 ⑸ 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賴羿璿」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