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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號、第1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泰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月紅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告訴人徐惠琳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號碼連結網際網路或訂購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後,向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行使之,使商家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月紅、徐惠琳,及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各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除附表編號十三之商店因收受台北富邦銀行之消費爭議通知,而未予出貨及請款,致被告未能獲取商品外,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被告則均已獲取商品或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忠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紅、徐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UBER回覆之信用卡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台北富邦信用卡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綠管外字第109021708號函暨消費交易明細、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121002號函、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個人履歷資料表、熊媽媽電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熊媽媽資字第20201109001號函暨訂單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7日雅虎資訊(一0九)字第00838號函暨訂購明細、美商APPLE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5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門號我放在車上,車子在民國108年間遭王士郎借走沒有還,我沒有取得聯邦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的號碼,沒有用這2張信用卡的相關資料刷卡消費,我雖曾於108年間擔任告訴人居住之星河社區保全,負責巡邏,不負責幫住戶收信件,被盜刷人的卡片消費日期在9月份,我上班的時間是3、4月,我根本無法接觸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警詢時曾表示有至超商換取附表編號十二之熱巧克力牛奶,是因為我一直跟王士郎要車,他藉故拖延,有一次用LINE傳一個條碼給我,說可以到每一家萊爾富換東西喝,我才去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檢察官提出之⑴UBER信用卡交易明細、⑵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綠管外字第109021708號函暨消費交易明細、熊媽媽電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熊媽媽資字第20201109001號函暨訂單明細、⑶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121002號函、⑷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7日雅虎資訊(一0九)字第00838號函暨訂購明細、⑸美商APPLE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固可證明:⑴附表編號一至五訂單係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登記、⑵附表編號十、十一訂單之信用卡資料登記門號為0000000000、訂購人登記門號0000000000、⑶附表編號十二訂單所留訂購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⑷附表編號十三訂單之收件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⑸附表編號十五之申登人門號為0000000000,及前揭5個門號分別係由被告以己或其子名義申辦,然觀諸各明細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UBER帳號申請人為陳佑榮、編號十及十一之會員僅登記「胡」、編號十二之訂購人為黃玉珍、編號十三之收件人為林芷潔,均無從證明該等訂單與被告之關連為何,縱被告曾領取編號十二訂購之熱巧克力,當無從排除被告僅係接受他人持卡消費獲得之財物之可能;又GOOGLE地圖雖可證明編號一至五之送餐地址,及編號十、十一之送貨地址與被告當時居住之戶籍地相隔分別僅為步行約1分鐘、車程約10分鐘以內之距離,惟此尚難達證明被告即為該等訂單訂購者之程度;至告訴人2人之證述、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台北富邦信用卡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申辦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難認與被告之關連性,另就附表編號六至九、十四訂單與被告之關係則缺乏相關證明。

(二)再者,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之西北保全個人履歷,欲證明被告曾擔任告訴人所居星河社區之保全,而有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機會,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任職西北保全,曾派駐在告訴人居住之星河社區;另於同年10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任職廣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及成功路、桃園市平鎮區等處之社區,復於同年11月15日、16日任職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新北市林口區,但因只到職一天而未排入值班等節,有西北保全110年12月20日

(110)西勤字第1101220001號函、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國保字第1110815號函、廣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廣保字第111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115、117至123頁),互核本案聯邦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分別係於108年9月20日、同年12月17日寄發及告訴人2人居住社區分別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桃園市蘆竹區星河社區之事實,有聯邦銀行110年11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476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1月19日集作字第1101012320號函、前揭告訴人證述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43頁),可知被告未曾任職告訴人黃月紅居住之社區,而派駐星河社區期間與台北富邦信用卡核發寄出時間亦未重疊,難認被告有取得聯邦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資訊之可能,是以,當無從以此間接證明被告為盜刷該2張信用卡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告訴人2人遭盜刷信用卡之訂單資料登載門號申辦人為被告,即認被告係偽為持卡人以聯邦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資訊刷卡之行為人,惟就被告如何取得信用卡資訊,及使用信用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 交易信用卡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月紅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6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460元 二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9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32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元,應予更正) 三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42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PENDING UBER 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20元,應予更正) 四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48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515元 五 108年9月28日 上午11時3分 0000000000、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270元 六 108年9月28日 中午12時19分 聯邦信用卡 APPLE ONLINE TAIWAN 2萬3,500元 七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19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490元 八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16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853元 九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4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3,290元 十 徐惠琳 108年12月22日 上午3時4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綠界*熊媽媽買菜網 6,896元 十一 108年12月22日上午7時5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綠界*熊媽媽買菜網 5,674元 十二 108年12月24日 上午7時16分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i禮券-台灣樂天-樂P客Pi:萊爾富雲端超商Pickup店 408元 十三 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1分 0000000000、 台北富邦信用卡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2,480元 十四 108年12月22日上午6時4分 台北富邦信用卡 HOTELSCOM 1,680元 十五 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台北富邦信用卡 APPLE.COM/BILL 3,29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