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榮垣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榮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榮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臺之包裹,並可藉此獲得不相當數額之報酬,該包裹內可能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此違禁物,卻為圖抵銷其積欠綽號「陳老闆」(另案追查中)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元,基於縱包裹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受「陳老闆」指示負責伺機接運自國外運送來臺之包裹。嗣「陳老闆」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5,005.25公克,純質淨重3,923.11公克)夾藏於「翻膜樹脂」之包裹中(下稱本案包裹),並以「QIURONG YUAN」(即邱榮垣)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將上開包裹自寮國起運,並於110年5月14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覺有異並扣押。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運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收件地址時,由邱榮垣出面簽收本案包裹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送貨單、蒐證照片、中華郵政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47至55頁、第62至65頁、第173至18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包裹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923.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950號、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頁、地185頁),堪認被告運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而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快遞公司自寮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起訴書
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應予更正)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陳老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兩者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一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老闆」問伊是否願因幫忙代收包裹抵債,伊就答應,「陳老闆」說內容物為電子菸,但伊有猜到運輸之內容物應該是比電子菸刑責還要重的東西,因為報酬相當高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運輸刑責更甚於電子菸之毒品等類此違禁物,已有所預見及認識,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是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含主觀犯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陳老闆」之指示而出面領取本
本案包裹,並陳述「陳老闆」之相關資訊。然因「陳老闆」行蹤不明,尚未因此查緝到案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9月28日園緝字第110576039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案尚未查得其餘共犯或上游成員,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查,被告已自陳其並無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35頁),是欠缺事證可認被告運輸本案包裹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復觀諸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5,00
5.25公克,已非零星之少量,難認情節係屬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⒋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於
本案犯行前,未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其運輸之目的係為抵償積欠「陳老闆」之債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足見其行為與長期運輸之情形所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衡以被告係受指示出面擔任收取本案包裹之人,並非實際出資購入毒品或幕後主使之角色,參與之情節相對較輕,故認其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抵償債務,而受「陳老闆」指示為本案運
輸毒品行為,所為漠視法律規定,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考量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本案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狀,復兼衡其就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含夾藏毒品用之菜底),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陳老闆」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等節(詳如附表編號2、3「說明欄」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係為抵償積欠「陳老闆」之6萬元債務,故依指示出
面收受本案包裹。然據被告供稱:「陳老闆」沒有明確的說不管有無運輸成功均得抵償債務,僅有說拿到本案包裹以後就可以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併予考量本案包裹於入境後即遭員警查獲,並未順利由被告受領後轉交「陳老闆」,是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積欠「陳老闆」之上開債務,業因其出面擔任收貨人、領取本案包裹等行為而經抵銷,難認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及夾藏毒品用之菜底) 10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005.25公克,驗餘淨重5,004.62公克,純質淨重3,923.11公克。 2 OPP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貨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老闆」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 3 iPhone 6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陳老闆」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