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綱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綱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國綱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22巷75弄旁空地,因細故與宋寶量(已於110年1月10日因疑似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猝死,其死亡並非本案所致)發生爭執,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宋寶量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有眼、耳、口、鼻、大腦等重要器官,若遭重創,極可能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要器官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一旁塑膠椅毆打宋寶量頭部,致宋寶量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失明、對光無反射、眼壓增加、眼眶腫瘀血、角膜水腫、前庭沉澱物、玻璃體出血、疑眼神經受傷、左側眼全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青光眼、左側眼瞼撕裂傷、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及急性青光眼,左眼視力僅剩眼前可辨指數30公分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宋寶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寶量證述(他7502卷第7至13頁,偵35332卷第73至74頁,偵2089卷第7至15頁)、證人即鄭順安證述(偵2089卷第55至56頁)所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偵35332卷第39至47頁,偵2089卷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月6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5332卷第91至93頁,偵2089卷第65頁)在卷可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視力受損程度,有下列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經治療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業已經過醫生以光反射、檢查傷勢、眼壓之方式確認無誤,自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騙人家說他看不見」云云(偵2089卷第126頁背面)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編號 出具資料之機關 資料名稱/卷頁 內容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89號函/偵2089卷第149頁 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因左眼鈍傷於109年10月14日、1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復於19日至該院視網膜科門診回診,經診斷為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前房微出血、後房玻璃體出血、瞳孔創傷性擴大及急性青光眼,惟其後未再回診追蹤,故難判對癒後情形及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 2 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00號函/本卷第60頁 除上述內容外,另載明:告訴人同月19日時就醫時左眼裸視視力為可見眼前30公分處手揮動,視力與病人自述受傷前有顯著下降情形,雖未使用儀器檢測,惟該視力下降結果與其左眼傷勢相符,故病人假裝視力下降之可能性較低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2089卷第61頁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因左側眼全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眼瞼撕裂傷至該院眼科就診 4 110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01903124號函/偵2089卷第145頁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因左眼外傷併有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至該院眼科就診,當時視力為可辨指數及高眼壓(33毫米汞柱),推測其視力難有回復之可能,已達難治之程度 5 110年5月24日桃醫急0000000000號函/偵2089卷第155頁 1、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是因眼部外傷(左眼眼瞼撕裂傷、失明、對光無反射、眼壓增加、眼眶腫瘀血、角膜水腫,前庭沉澱物。玻璃體出血,無法看視網膜(眼底),疑眼神經受傷)就診 2、當時並無法判定是否達重大不治或回復可能,當下轉往長庚醫院 3、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就診時可見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玻璃、青光眼等情況。因外傷造成的視網膜玻璃不一定是受傷當下即發生,可能有延遲發生的情況,故認為同月14日所檢察的病況和同月21日發現的有關,另告訴人表現的眼瞼裂傷、視神經病變等均可由外傷合理解釋 6 110年10月18日桃醫醫字第1101911468號函/本院卷第67頁 1、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因109年10月14日告訴人急診時病況未穩定,當下無法明確判定癒後狀況,後其於同月21日眼科回診時,所做的檢查是在病況較穩定下所做,較能反映真時期況。 2、就告訴人同月21日回診時的病況(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玻璃)予以測量眼壓、視力及眼底檢查,其視力為可辨指數表現屬合理可能發生情形,當次門診並未做詐盲測試 3、告訴人於21日回診後就無其他回診資料,就21日之狀況,其傷眼視力僅為可辨指數,導因於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為複雜難治,即便經過剖頗學上構造的改善,該視力可恢復的機率很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於公共場所以塑膠椅猛力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損傷非輕,然量及告訴人嗣後死亡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係承認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然以告訴人是「詐盲」為由至辯,雖非坦承犯行,然亦非對於事實刻意說謊虛構,且被告並不是醫學專業,對重傷害或傷害之要件有所誤解或在其未審視告訴人之傷勢及病歷資料前對之有所懷疑,並未逸脫本身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以之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加重刑度之要素,並量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
(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躁症、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導致本件犯行,又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更在公共場合公然毆打告訴人、下手力道非輕,不論對於告訴人或當地之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均有不小之損害,且雖告訴人嗣後死亡,但被告在告訴人死亡前亦未有賠償其醫藥費或其他損失 及關心慰問、盡力彌補損害之舉,自無該條規定之情輕法重的情形,亦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塑膠椅,應係該處供公眾乘涼聊天所用,非被告所有,且已經破損,自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