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凱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毛佳澄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紹翔
李宗勳
楊宗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第19467號、第21740號、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金屬甩棍壹支均沒收。
毛佳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宗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孟凱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世明」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迄下述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止。
二、黃孟凱前因積欠邱奕縉債務已遭邱奕縉多次至黃孟凱上址住所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乃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見邱奕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至黃孟凱上址住所前欲再次向黃孟凱催討債務,黃孟凱與在場友人毛佳澄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黃孟凱以左手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毛佳澄則持黃孟凱所有之金屬甩棍朝邱奕縉之頭部揮擊而揮擊至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凱復以腳朝邱奕縉之身體踹踢而踢擊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凱因見邱奕縉持續抵擋、反抗,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奕縉,使邱奕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毛佳澄則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持金屬甩棍揮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徒手毆打及以右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敲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之在場友人黃紹翔、李宗勳見狀,亦與黃孟凱、毛佳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紹翔以徒手勾勒邱奕縉之頸部,與李宗勳共同以徒手抓住邱奕縉之雙手,使邱奕縉難以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期間因邱奕縉奪取毛佳澄所持之金屬甩棍,毛佳澄乃改以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黃紹翔、李宗勳則共同以徒手抓住邱奕縉所持金屬甩棍、架住邱奕縉,黃紹翔並以雙手自邱奕縉後方抱住、以雙手環抱邱奕縉身體及抓住邱奕縉雙手等方式,使邱奕縉無從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致邱奕縉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黃孟凱之家人見狀上前制止黃孟凱、毛佳澄,黃孟凱、毛佳澄始未再傷害邱奕縉,邱奕縉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現場。
三、黃孟凱見邱奕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現場後,因仍氣憤難耐,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1巷道,追撞同向前方由邱奕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奕縉。
四、楊宗民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之居所內,收受黃孟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而寄藏之。楊宗民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嗣因邱奕縉報警處理,楊宗民乃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帶同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使警因而查獲藏放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楊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楊宗民及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楊宗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至14、16至24、26至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孟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卷【下稱偵15707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證人楊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707卷一第332至334、379至381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現場暨彈殼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訊擷取圖片1張、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45至147、156、241、243至250頁;偵15707卷一第371至378頁),就被告黃孟凱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被告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宗民上址居所係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等節,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0、255至256頁)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考,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定,其結果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1支,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均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則有110年4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00487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8083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707卷二第113、153至1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下稱偵19467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認被告黃孟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黃孟凱雖於前揭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係在友人「陳世明」生前所寄放、代「陳世明」保管云云,然審酌被告黃孟凱既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之情,顯然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受寄代藏、受「陳世明」之託供之寄放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而已,顯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逕自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自難認被告黃孟凱所為係為他人保管,當係為自己占有管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從而被告黃孟凱主觀上於收受「陳世明」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之際,即係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無訛。
⒊依卷附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固可見被告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宗民上址居所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之過程,尚有搭載毛佳澄、黃紹翔及李宗勳,且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亦有進入楊宗民上址居所內,然參諸依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之際,在場之告訴人邱奕縉、劉進宇、黃紹翔均有驚嚇反應乙節,參以證人毛佳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宗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證稱:聽到槍聲才知道被告黃孟凱有拿槍開槍,並未接觸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等語(見他卷一第219、221頁;偵15707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2、360至361頁)、證人黃紹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要到楊宗民上址居所前,在車上我聽到被告黃孟凱說要打電話給楊宗民,要把東西交給楊宗民,我聽到被告黃孟凱所述才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在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前,並不知悉被告黃孟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且均未接觸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情,加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均係由被告黃孟凱親自交付楊宗民者,亦如前述,是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雖與被告黃孟凱均有進入楊宗民上址居所,尚難以此遽認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主觀上係與被告黃孟凱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從而客觀上亦無與被告黃孟凱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既據被告黃孟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他卷一第189、192至194頁;偵15707卷一第326至329頁;偵15707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他卷一第219至225頁;偵15707卷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43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除被告黃孟凱持槍欲擊發子彈、擊發子彈之方向、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外之證述(見偵15707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15頁)、證人劉進宇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除被告黃孟凱持槍欲擊發子彈、擊發子彈之方向、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外之證述(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2、424至4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4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3、151至152頁;偵15707卷二第49至52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0)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考,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可佐,而依卷附前揭110年4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00487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8083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所示,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為警在現場所扣得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認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天舉起之前,被告毛佳澄持金屬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被告黃孟凱以腳朝告訴人之身體踹踢時,告訴人均有以雙手阻擋等情,參酌前述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前,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並不知悉被告黃孟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乙節,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孟凱要對我開槍我很害怕,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足見被告黃孟凱當係見告訴人持續抵擋、反抗,主觀上乃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先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再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毛佳澄就被告黃孟凱之恐嚇犯行,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⒊訊據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
告黃紹翔辯稱:我當時是要將被告黃孟凱、毛佳澄與告訴人分開云云、被告李宗勳則辯稱:我當時是擔心告訴人拿到甩棍後會亂打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及我云云。惟查,依被告黃孟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告黃紹翔、李宗勳跟告訴人在拉扯,當時被告黃紹翔、李宗勳都抱住告訴人,被告毛佳澄攻擊告訴人頭部,我再以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27至328頁)、被告毛佳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抱住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搶我的甩棍,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怕甩棍會被告訴人搶去,所以才抱著他,我則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黃孟凱再以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299頁),核與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紹翔有以徒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並與被告李宗勳共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亦有共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所持金屬甩棍、架住告訴人,被告黃紹翔尚有以雙手自告訴人後方抱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及抓住告訴人雙手,而在此過程中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則持續攻擊告訴人等情相合,參以被告黃紹翔(見偵15707卷二第60至64、88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李宗勳(見偵15707卷二第28至31、56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有見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告訴人,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均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以徒手拉住告訴人及搶告訴人的甩棍乙節,衡以被告李宗勳於警詢時尚供承:我看被告黃孟凱、毛佳澄與告訴人打起來,我就上去幫忙被告黃孟凱他們,因而拉扯告訴人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均已看見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告訴人,竟仍以徒手勾勒、抓住、拉扯、架住、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或無從以雙手抵擋或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是被告黃紹翔、李宗勳主觀上與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或無從以雙手抵擋或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各以前詞所為辯解,均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證人劉進宇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毛佳澄於前揭警詢時供述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則與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未合,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凱有持槍對告訴人頭部近距離射擊、
以槍托敲擊告訴人後腦勺、被告毛佳澄持甩棍對告訴人頭部敲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乙節,則為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所否認。被告黃孟凱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我當天持槍是朝天空射擊,沒有對告訴人開槍等語。被告毛佳澄則辯稱:我有打告訴人,但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孟凱有持
槍對空開1槍,我有看到被告黃孟凱手指按下去扣板機,但沒有發出聲音,被告黃孟凱又走到我面前朝我頭上開1槍,這1槍有聽到聲音,有擊發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4、406至408、413頁)、證人劉進宇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被告黃孟凱拿槍出來,有開兩槍,一發對空鳴槍,沒有聲音,另外一發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
⑵惟依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孟凱掏出槍枝後,有拉滑套將槍枝上膛及持槍指向告訴人之動作,其後持槍之右手朝天空舉起後,則有低頭、蹲下並以左手撿拾物品之動作,復舉起持槍之右手朝向天空,同時被告黃紹翔、告訴人及劉進宇均有驚嚇之反應等情,參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前揭供述、告訴人、證人劉進宇前揭證述,及前述被告黃孟凱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乙節,堪認被告黃孟凱拿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後,雖有持槍指向告訴人,但斯時並未擊發或試圖擊發子彈,被告黃孟凱係其後先對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方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等事實,至告訴人及證人劉進宇證述被告有持槍朝告訴人擊發子彈乙節,要難採憑。則依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試圖擊發子彈及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時均係對空射擊之客觀情狀以觀,已難認被告黃孟凱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⑶況被告黃孟凱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持槍以
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手部,被告毛佳澄有持金屬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揮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前額擦挫傷,是被告黃孟凱、毛佳澄縱有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難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而可據以推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
⑷復衡酌本案被告黃孟凱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79顆,已如
前述,然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後,雖仍以右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卻未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而僅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攻擊告訴人,參以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尚有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或無從抵擋或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然在被告黃孟凱之家人上前制止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即未再傷害告訴人,復使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現場,果若被告黃孟凱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依被告黃孟凱所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縱所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未能擊中告訴人,何以未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反係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攻擊告訴人,更遑論告訴人遭被告黃紹翔、李宗勳以雙手架住、拉住而無從抵擋、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之際,被告黃孟凱自可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瞄準後射擊,然被告黃孟凱均未有此等行為,而被告毛佳澄原雖持金屬甩棍攻擊告訴人,期間所持金屬甩棍尚且遭告訴人奪取,而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凡此,均徵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尚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黃孟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持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
之行為,被告黃孟凱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持槍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手部,被告毛佳澄則持金屬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揮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然衡諸上開各情,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至被告黃孟凱持槍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及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主觀上當係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且為毛佳澄主觀上所不知情者,均堪認定,尚難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孟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忽快忽慢,好像不讓我離開,突然煞車,我才撞到,我不是故意要撞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孟凱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損壞等情,既據被告黃孟凱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8至59;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6、411頁)、證人劉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頁;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21頁)、證人毛佳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19頁)、證人黃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707卷二第60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07卷二第28、32、56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3至135、152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孟凱雖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惟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孟凱開車從後面高速衝撞我所駕駛的車,我當時瞬間往前移一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與證人劉進宇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後來坐告訴人的車離開現場,在巷口要離開時,就被被告黃孟凱他們開車來追撞我們,撞擊力道蠻大的,脖子有點痛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相符,參以卷附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該車後車廂凹陷情形亦徵證人劉進宇所述撞擊力道蠻大乙節非虛,再衡酌證人毛佳澄於警詢時證稱:打完後對方就上車要離開,我和被告黃孟凱、黃紹翔、李宗勳就上被告黃孟凱的車也要離開,途中又看到對方的車,被告黃孟凱就開車追對方的車,就撞到對方車的後面等語(見他卷一第219頁)、證人黃紹翔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開走後,被告黃孟凱便追上去追撞對方的車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60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對方的車,是被害人駕車離去時,被告黃孟凱又駕車追逐被害人所駕車輛,由被告黃孟凱開車從後方撞擊對方車輛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28、32、56頁),是證人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均一致證述係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被告黃孟凱又駕車追逐告訴人所駕車輛,進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且證人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均未證述被告黃孟凱所駕車輛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係因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黃孟凱所駕車輛前方忽快忽慢,不讓被告黃孟凱離開所致,此外,告訴人係於遭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共同傷害後,經被告黃孟凱之家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黃孟凱、毛佳澄,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始未再傷害告訴人,方得以駕車離開現場,衡諸此等情節,被告黃孟凱辯稱:係告訴人駕車在其前方忽快忽慢而似不讓被告黃孟凱離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加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進宇、證人毛佳澄、證人黃紹翔、證人李宗勳前揭證述亦均未證述有被告黃孟凱所辯之情節,已難認被告黃孟凱前揭所辯為真,是被告黃孟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主觀上當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被告黃孟凱前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四,既據被告楊宗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
承在卷(見偵15707卷一第332至334、379至381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黃孟凱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15707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證人毛佳澄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證人黃紹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15707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63頁)相符,並有卷附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訊擷取圖片1張、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楊宗民上址居所係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被告楊宗民收受寄藏乙節,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黃孟凱要毛佳澄打電話給被告楊宗民告知被告楊宗民回到上址居所,黃孟凱復指示毛佳澄到達被告楊宗民上址居所時,將槍交付被告楊宗民等情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此有卷附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楊宗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楊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黃孟凱將裝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袋子丟給我後就走掉,我叫也來不及,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趕快把槍丟掉云云,然參酌被告楊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係駕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丟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乙節(見偵15707卷一第333至334、380頁),果若被告楊宗民主觀上無意收受寄藏黃孟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自可拒絕收受或返還黃孟凱甚或報警處理,縱如被告楊宗民所述欲隨意丟棄,何以須特地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丟棄」?是被告楊宗民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未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
李宗勳、楊宗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持有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乃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查被告黃孟凱係於109年年中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已如前述,惟該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黃孟凱本案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之行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已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擊發外,係至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黃孟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致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凹陷,已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外觀而減損其效用與價值,當屬損壞他人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凱所為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黃孟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宗民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與本院前述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查告訴人先遭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以前述方式毆打後,被告黃紹翔始以徒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與被告李宗勳共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所持金屬甩棍、架住告訴人,被告黃紹翔以雙手自告訴人後方抱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及抓住告訴人雙手等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或無從抵擋、反抗,續而遭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則依前述,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既已見聞告訴人遭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以前述方式毆打,猶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對於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上開傷害犯行既有所認識及默示之合致,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續為上開傷害犯行,故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孟凱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楊宗民同時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不以所持有或寄藏之制式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㈦被告黃孟凱自109年年中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已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擊發外,係至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時止,為繼續犯;被告楊宗民自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起至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亦為繼續犯。
㈧被告黃孟凱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
,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楊宗民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㈨被告黃孟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孟凱自109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4月
14日下午4時42分前,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部分;亦未論及被告楊宗民自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起至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止,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部分,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毛佳澄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毛佳澄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毛佳澄之刑,併予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來源為被告黃孟凱,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係被告楊宗民帶同警至藏放之上址草叢處,警始因而查獲被告楊宗民所藏放在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均如前述,是被告楊宗民既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使警因而查獲,審酌被告楊宗民之犯罪情節、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之時間等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孟凱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之來源為「陳世明」,已如前述,然被告黃孟凱既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調查,復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供述:「陳世明」已於109年死亡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自無因被告黃孟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是被告黃孟凱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黃孟凱明知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險
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自「陳世明」處取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被告黃孟凱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皆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被告黃孟凱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試圖對空擊發子彈未果及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黃孟凱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被告楊宗民明知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漠視法令規定,代被告黃孟凱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等情,均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各自就上開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孟凱前有恐嚇取財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毛佳澄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李宗勳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楊宗民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違反電業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楊宗民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孟凱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一第187頁;偵15707卷二第93頁),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一第217、233頁),被告黃紹翔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中古車業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5707卷二第59頁),被告李宗勳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5707卷二第27頁),被告楊宗民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5707卷一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孟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被告黃孟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2顆;被告楊宗民所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而僅餘彈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為本案被告黃孟凱所擊發,均已喪失子彈性質,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金屬甩棍1支,係供本案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
翔及李宗勳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用,且為被告黃孟凱所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孟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身
上掏出手槍朝向告訴人邱奕縉揮舞比劃,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不是要找我」、「你再來找我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係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黃孟凱一見到我
就問我:「你昨天有來找我嗎?你幹嘛跟我媽講」、「幹您娘,你有本事再來找我試看看」,講沒兩句,被告黃孟凱便從褲子後方拿出1把手槍比著我,對我說你不是要找我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一到現場講沒兩句話,被告黃孟凱就對空開1槍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91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被告黃孟凱住所後,被告黃孟凱先問我,我已經忘記對話內容,我只記得講沒幾句,被告黃孟凱就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參以證人劉進宇於警詢時證稱:到達現場時,有一名男子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一出來就火爆的大罵告訴人:「XXX,我欠你錢的事幹嘛跟我媽講」,接著就拿了一把黑色的手槍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黃孟凱沒講幾句話,被告黃孟凱就拿槍出來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一開始告訴人跟被告黃孟凱講,講一講告訴人和被告黃孟凱發生爭執,被告黃孟凱將槍好像從後面腰間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則依告訴人、證人劉進宇前揭證述,均未證稱有聽聞被告黃孟凱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不是要找我」等語,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已不能證明,更遑論被告黃孟凱縱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難認該等言論,屬欲加害告訴人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黃孟凱有對之恫稱:「幹您娘,你有本事再來找我試看看」等語,姑不論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孟凱對告訴人恫稱:「你再來找我試試看」等語有異,然審酌告訴人於其後偵訊、本院審判中均未再證述被告黃孟凱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而證人劉進宇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亦皆未證述有聽聞被告黃孟凱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加以證人安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5頁;偵15707卷一第385頁)、證人毛佳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23頁;偵15707卷一第298頁)、證人黃紹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07卷二第60、88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707卷二第28、31頁)均僅證述有見聞告訴人和被告黃孟凱爭執乙節,自難單憑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指述被告黃孟凱有對之恫稱:「幹您娘,你有本事再來找我試看看」等語,遽認被告黃孟凱確有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黃孟凱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民知悉共同被告黃孟凱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共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甫犯罪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獨自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棄置於此,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楊宗民涉有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所稱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民涉有上開隱匿刑事證據犯嫌,係以被告楊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查被告楊宗民既自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起,收受黃孟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而寄藏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被告楊宗民縱於其後之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藏放或公訴意旨所稱之「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已係被告楊宗民本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證據,雖與共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本案被訴部分有關,依上開說明,已非刑法第165條前段所稱「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既已證明被告楊宗民收受黃孟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而寄藏之,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即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宗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⒈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 1支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見偵19467卷第161至166頁)。 ⒉ 制式子彈(未試射) 52顆 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均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見偵19467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33頁)。 ⒊ 制式子彈(已試射) 26顆 ⒋ 制式子彈(已擊發) 1顆 扣案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8083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見偵15707卷二第153至154頁;偵19467卷第161至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