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軍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滇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周滇不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1 月

8 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並認原判決主文是「虛偽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然參以其聲請狀所載「查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係利用『議售案』及『試投案』所致,而此兩案皆屬『虛偽者』,自『無職務』可言,此即『主文是虛偽者』之『證據』」等語,仍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係聲請人自訴被告戚滙萍、郭泰煌(其等為參與原判決之軍法官)瀆職案件,經高雄高分院認第一審判決尚未就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因戚滙萍、郭泰煌於審判時屬現役軍人)之部分予以查明,即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可議之處,乃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是上開高雄高分院之判決內容,係針對聲請人自訴被告戚滙萍、郭泰煌瀆職案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爭議,並未能認定原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綜上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再審理由,且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其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