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 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1 月8 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行是利用「議售案」、「試投案」所致,然此2 議案均是虛偽的,故無涉及公務,而無「職務」可言,自不會構成貪污罪,故原確定判決主文就是「虛偽者」,原確定判決本身就是「證據」。㈡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即「明細表」、「車馬費」是虛偽、
變造的。因原確定判決明知同案被告黃有利有收受新臺幣8,
000 元,卻隻字未提,證明原確定判決故意枉法裁判,且劉同田和伊沒有交往,劉同田卻稱有餐宴和贈送衣服,均是無中生有之指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
491 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中,也指明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戚滙萍、郭泰煌於原確定判決中「其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資為論據」,除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是虛偽者外,亦涉及刑法第125 條、第213 條、第169 條之罪,仍在依法追究中(最高檢察署110 年6 月15日台信他811 字第
10 99076441 號函可證)。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觀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係認定聲請人在擔任空軍8713部隊
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聲請人認識,聲請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有利於66年2 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殼議售案」,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 條未遂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而參以聲請人再審意旨㈠㈡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理由陳述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稱「原確定判決即是證據」等語。而本院前於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並於110 年7 月9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狀」至本院,然「補正狀」之內容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並仍稱「原確定判決即是證據」云云,惟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況聲請意旨雖一再稱「議售案」、「試投案」既屬虛偽之議案,自無涉職務之執行,而不會成立貪污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廢彈殼議售案』雖係虛構,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等語,可見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所有爭執,此部分亦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再審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㈢部分,參諸聲請人所附之高雄高分院判決所載
,可知該案係聲請人自訴戚滙萍、郭泰煌(其等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軍法官)瀆職案件,經高雄高分院認因戚滙萍、郭泰煌於參與原確定判決時屬現役軍人,惟第一審之臺灣高雄法院尚未就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部分予以查明,即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認有可議之處,乃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是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內容係論及聲請人自訴被告戚滙萍、郭泰煌瀆職案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爭議。又綜觀高雄高分院判決內容,未見有聲請人所稱、認定原確定判決「其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資為論據」等情事,自難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逕認戚滙萍、郭泰煌已涉及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125 條罪(枉法裁判罪)、第
169 條(誣告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或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提及之「最高檢察署110 年6 月15日台信11他811 字第1099076441號函」,並未一併提出相關函文,本院無從就上開函文內容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實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並檢具證
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