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滇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周滇不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並認原判決主文是「虛偽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然參以其聲請狀所載「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中無主文所示之情事,主文毫無事實基礎」等語,乃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附之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均未能認定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事。綜上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再審理由,且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