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勛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勛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勛於民國109年2月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五街之居處,發現其先前所製造未遭警方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其先前所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明知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張勛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下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給游詠翔,並交易完畢。另於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給游詠翔,並交易完畢。
三、張勛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仍基於製造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9年6月初某日,自行購買道具槍、模擬槍、槍管、槍機滑套、槍身、彈匣、撞針、火藥、操作彈等零組件,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道具槍、模擬槍貫通槍管,及安裝撞針、扳機、擊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同時以將裝飾彈之彈頭、彈殼拆開後,貫通彈殼,並塞入底火、火藥,再裝回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惟因故無法擊發而未遂。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勛與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21至34、291至297頁、卷二第17至19、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卷二第235至239、327至333、388至391頁),核與證人游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楊采玲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字卷卷一第51至66頁、他字卷第209至210、213至2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偵字卷卷一第83至95、99至103頁)、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稿)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他字卷第51至58頁、偵字卷卷一第107至116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偵字卷卷一第119至135頁)、查扣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偵字卷卷一第137至147頁、卷二第97至第11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69至78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見偵字卷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7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卷卷一第199至208頁)、證人游詠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游詠翔與被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游詠翔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見偵字卷卷一第221至225、231至233、273至277頁)、被告之平鎮區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卷一第355至35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偵字卷卷一第3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卷一第397至39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7100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卷二第77至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58546號函及所附被告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之數位勘察紀錄(見偵字卷卷二第137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76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卷二第177至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37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卷二第261至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54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見偵字卷卷二第263至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55號函(見偵字卷卷二第285至286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槍枝零組件(含板機1個、槍管2支、槍機滑套2個、槍身1個、彈匣1個)、組合鑽床(含砂輪機、萬力夾)1組、銼刀1支、切割工具1批、起子1批、板手1支、改槍器材1批、撞針7支、彈簧1批、擊錘1個、槍身機零件12個、火藥5包、喜德釘1批、空彈殼1批、空包彈22顆、彈頭4顆、底火3盒、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共重32.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1.9086克)等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加重刑度並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完成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製造子彈部分未有修正)。原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修正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適用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顯較修正後適用修正後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輕,本於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論斷,而非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㈡、核被告張勛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三,同時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論處。被告上開持有爆裂物罪、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就被告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揭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罪,罪質相同,此部分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事實欄一、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揭犯罪與此部分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兩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二所示兩次犯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張
毅強」購得等語,惟本案因查無其他事證,故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7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791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桃檢俊收109偵20769字第1109064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9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持有爆裂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與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職業為土水、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共重32.83公克)、附表編號6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0.3181公克)、附表編號7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7.93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爆裂物及槍支,均具殺傷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雖無殺傷力,然為
被告於事實欄三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三製造槍枝犯
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收取毒品價金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則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因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明結晶2包、附表編號9所示之氣動研磨機1組與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證據 1 外觀係白色金屬材質圓柱形管狀之土製爆裂物1個 未試爆成功,但拆解檢視結構後,仍認有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3750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261至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54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偵字卷卷二第263至280頁) 2 非制式手1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768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177至186頁) 3 非制式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768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177至186頁) 4 槍枝零組件(含板機1個、槍管2支、槍機滑套2個、槍身1個、彈匣1個)、組合鑽床(含砂輪機、萬力夾)1組、銼刀1支、切割工具1批、起子1批、板手1支、改槍器材1批、撞針7支、彈簧1批、擊錘1個、槍身機零件12個、火藥5包、喜德釘1批、空彈殼1批、空包彈22顆、彈頭4顆、底火3盒、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彈匣2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卷一第8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768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177至186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含袋共毛重32.8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卷一第397至39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 6 菸草1包 含袋毛重0.3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偵字卷卷一第395頁) 7 毒品咖啡包1包 含袋毛重7.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71001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77至78頁) 8 不明結晶2包 含袋總毛重57.33公克,均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71001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77至78頁) 9 氣動研磨機1組、模擬槍2把(含彈匣各1個) 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卷一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84248號鑑定書(偵字卷卷二第79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