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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勛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勛自即日起撤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交保並限制住居,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已無再限制住居之必要,本案亦已辯論終結,請求撤銷該等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且多次經合法傳喚拘提而遭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予以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9年8月28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24年6月30日,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3年8月(2次)、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既已遭另案判決確定且到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24年6月30日,本案自無再予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撤銷本件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