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緯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蔡宥恩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4-甲基麻黃鹼(即4-Methylephedr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上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禁藥、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具有毒性,且本應注意人體於短期內混和施用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易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致因無法負荷毒性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並於當日晚間某時請戊○○至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家中,尋找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5瓶及「毒品咖啡包」5包後,將之攜帶至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戊○○遂於110年3月25日深夜接近3月26日凌晨進入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並將所攜帶之前開毒品交付與余文豪,余文豪施用後身體不適,出現抽搐、痙攣等症狀,乙○○見狀復要戊○○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戊○○到場後並將肌肉鬆弛劑餵與余文豪服用,然余文豪之身體異狀未見緩解,乙○○、戊○○、游雨喬及丙○○等人遂將余文豪送醫急救,然因余文豪施用上開毒品後後,產生體內PMMA過量(血液檢驗濃度為2.14µg/mL,已達致死劑量)併發惡性高熱,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而於110年3月26日致生死亡之結果。
二、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4-甲基麻黃鹼(即4-Methylephedr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聽從乙○○之指示,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3月25日晚間先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居處拿取摻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液態毒品「神仙水」5瓶及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包,復於110年3月25日深夜接近3月26日凌晨運輸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5瓶及「毒品咖啡包」5包至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內,送交與乙○○。
三、乙○○、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即Phenazepam)、2-氟-去氯愷他命(即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即Nitrazepam)、氯二甲基卡西酮(即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起訴書誤載為氯二甲卡西酮,應予更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將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1包【驗前總毛重2406.9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㈠】及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紅色藥錠59包【驗前總毛重約80.22公克,紅色包裝,每包1錠,詳如附表編號㈡】,放置於乙○○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居處,嗣於3月26日晚間,先由乙○○、戊○○、游雨喬共同前往乙○○之上開居處,由乙○○指示戊○○將前揭毒品藏放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嗣戊○○在警方未知悉其所涉之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員警持本署核發拘票前往拘提乙○○、戊○○時,經戊○○自願同意搜索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311包及紅包裝藥錠59錠,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重訴字第24號卷一,下稱重訴字卷一,第224至226、294至2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且於當日傍晚某時,請被告戊○○至其住居處,拿取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前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大約是下午4點18分進去汽車旅館,因為余文豪要我拿毒品咖啡包過來,我有打電話叫戊○○拿毒品咖啡包,還有要戊○○去我的住處拿5瓶水,余文豪說那是神仙水,我說我不知道,而且因為當時我在吸笑氣,意識薄弱,對這些過程完全不知道,這些過程都是後來戊○○告訴我,我後面醒來時候看到余文豪不對勁,就趕快將他送醫,我不知道余文豪喝了這些東西會死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梅片經鑑驗均無PMMA成分,且被告乙○○、戊○○、死者余文豪及在場之游雨喬均有飲用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然就被告乙○○、戊○○及在場之游雨喬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未檢測出有PMMA之毒品反應,顯然造成被害人余文豪死亡之PMMA成分,並非是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之毒品致死,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之毒品含有PMMA成分,依罪疑惟輕,自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雨喬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9號房,復於當日傍晚某時,請被告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居處,拿取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前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110年度相字第561號卷,下稱相字第561號卷,第17至19、41至49、75至81、197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7至25頁;110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下稱他字第2388號卷,第123至131頁;110年度重訴第24號字卷一,下稱重訴字卷一,第241至246、289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2388號卷,第57至60、63至66頁;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59至65、77至84;相字第561號卷,第67至74、179至186頁、重訴字卷一,第220至223頁、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犯罪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蹤紀錄(相字第561號卷,第89至93頁;他字第2388號卷,第145至174頁)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依被告乙○○指示攜帶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至汽車旅館209號房後,經告知被害人余文豪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具有一定危險性後,復將液態毒品「神仙水」加入提神飲料稀釋,被害人則加以施用上揭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乙○○於110年3月25日,指示我先找他拿住處鑰匙,並前往他位在桃園市蘆竹區莊敬路與中正路口處一帶的大樓現住地內拿五瓶神仙水及五包毒品咖啡包,他跟我說他當時在絕色旅館內跟余文豪、游雨喬以及余文豪帶來的女生在一起,我就先在路邊攔停計程車前往絕色旅館找他,找周宥瑋拿取鑰匙後,乙○○便吩咐我開他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他的蘆竹現住地內的房間拿取毒品,拿完後我便馬上回到絕色旅館內,直接將五瓶神仙水及五包毒品咖啡包拿給乙○○,余文豪親眼看到我拿給乙○○的毒品,便跑來詢問說:「這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余文豪說這是神仙水,並表示他想要喝神仙水,可是我跟余文豪說:「這不能直接喝要加紅牛或蠻牛套入並分裝成兩杯,然後要慢慢喝,如果急者喝掉會很危險」,當時乙○○見狀並無表達什麼,余文豪就開始慢慢喝神仙水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59至6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5日當天晚上,乙○○打電話要我過去絕色汽車旅館跟他拿鑰匙,後來我去他家中拿神仙水5罐和5包咖啡包,還有要出貨給客人的咖啡包40包,然後要我去送給客人,我送完客人40包後,我就回去絕色汽車旅館,但因為房間內沒有車位,所以我停在外面,走路進去,余文豪有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我回說神仙水,他問我用途,我回說是乙○○要我帶過來的,余文豪說他想要喝,問我怎麼喝,我就回說一開始不能喝太多,一定要套紅牛或蠻牛等機能飲料,不然這種一次喝很危險,之後我去7-11買蠻牛、紅牛等飲料和麵包,回來時,余文豪要我幫他套,我就幫他弄,1罐神仙水先倒在1個杯子,我有2個杯子,我就將整罐紅牛倒進去,分成2杯,我跟余文豪說一定要慢慢喝,後續我自己在旁邊玩手機遊戲,當天乙○○、余文豪、游雨喬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在裡面嬉戲,余文豪我也是當天才認識,就我所知該瓶神仙水算是興奮劑,有些人體質不好,會過量,所以我和余文豪說要依照他的情況慢慢喝,乙○○之前有賣這個神仙水,之前我幫他拿給幾個客人,後面剩下的就是我去乙○○家拿給余文豪的5瓶,之前有客人跟我說不能一次喝太多,會有一點太僵硬,有些人會怕自己身體受不了,所以我有和余文豪說要注意,我帶去的咖啡包,余文豪也有飲用等語(他字第2388號卷,第111至119頁;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0年3月25日傍晚,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絕色汽車旅館209號,當時他在電話中就有叫我去他家拿東西,我到絕色汽車旅館後,他叫我開他的車回去他家,這時候才有跟我講說拿神仙水5罐、毒品咖啡包5包,然後我開車去他家拿東西,拿完之後再拿去絕色汽車旅館209號給他,之後我到現場,乙○○跟游雨喬就說余文豪哥哥在裡面已經今天已經是第三天,我當時就看到余文豪身體狀況沒有很好,看起來很累,余文豪就問乙○○我帶那五罐東西是什麼,乙○○就說那是神仙水,然後余文豪就說他要喝,我就有聽到,當時我聽到他們在裡面已經三天,而且我知道神仙水很厲害,藥性很強,比毒品咖啡包還強,然後我就跟余文豪說你要看自己的身體狀況才能喝,不能隨便亂喝,到後面余文豪身體狀況比較好,就問我說可以喝嗎,我就說你的身體狀況確定可以嗎,他說可以,然後我就說如果你要喝不能一次喝完,要配紅牛,一定要看自己的狀況才能決定要喝,然後我幫他去7-11超商買紅牛,買回來之後,余文豪叫我幫他將神仙水配紅牛,我就將神仙水倒在杯子跟紅牛放在一起,我跟他說一定要看自己身體狀況才能喝,不要一次喝太多,後面我就沒有在裡面待很久,我跟余文豪講神仙水配紅牛的事情,乙○○、游雨喬也有在旁邊參與我們的對話,他們講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但是大致上是解釋神仙水配紅牛的事情,乙○○、游雨喬與余文豪是朋友,我不認識余文豪,我將神仙水配紅牛後,我有看到余文豪慢慢喝掉等語(重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0年3月25日才對,那時候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家,他人在絕色汽車旅館叫我從家裡過去找他,乙○○叫我絕色汽車旅館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去他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家拿東西,我是坐計程車去汽車旅館的,到汽車旅館之後,乙○○叫我去他家裡,而且給我他家的鑰匙,去他家拿神仙水5瓶及毒品咖啡包5包到汽車旅館。後來我開乙○○的車去他家裡拿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之後再開車到絕色汽車旅館,並拿神仙水、毒品咖啡包到209號房給乙○○,當時現場有余文豪、其女性朋友、乙○○、游雨喬,我拿過去的時候,余文豪就有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余文豪說這是乙○○要我拿過來神仙水、毒品咖啡包,余文豪有問我說神仙水什麼喝,我有跟余文豪說這個東西很強,要看你的身體狀況才可以喝等語(重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衡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乙○○,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參酌前開歷次證述,證人戊○○是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被告乙○○家中之液態毒品「神仙水」、「毒品咖啡包」攜至汽車旅館房間內,而被害人當場即有使用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毒品咖啡包」,且證人戊○○更於知道被害人欲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之前,有告知該毒品具有危險性,須加以稀釋始可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乙○○帶同游雨喬進來房內,余文豪詢問乙○○有沒有帶「神仙水」,乙○○稱說現在沒有帶來,等一下會請別人送過來,之後戊○○就自己進來房內找乙○○,並有攜帶神仙水及愷他命等毒品,神仙水是小瓶褐色玻璃瓶裝,後來戊○○有先開1瓶神仙水倒出1半的量至紙杯內,再倒入紅牛提神飲料,兩者混合後拿給余文豪飲用,當時余文豪身體也沒有什麼異狀,但他有向我提到他感覺身體熱熱的,後來戊○○就先離開現場,後來約過幾小時,乙○○就再拿出新的2瓶神仙水全部倒入紙杯,一樣混合紅牛提神飲料後,乙○○就向余文豪稱說這1杯混合紅牛提神飲料之神仙水,余文豪後來有詢問乙○○是否有喝掉一半,乙○○回應稱他已經喝掉了,余文豪並說他沒有看見乙○○他們喝,所以余文豪又再拿取另1個紙杯,將神仙水全部自己喝完等語(相字第561號卷,第69至74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乙○○帶游雨喬進入209房,余文豪問乙○○有無帶來神仙水,乙○○稱現在沒有帶來,會找人帶來,後來戊○○有帶神仙水及愷他命過來,戊○○有跟余文豪說神仙水的效力很強,一定要摻入紅牛或蠻牛稀釋後才能飲用,要用提神飲料稀釋,不可以直接喝,會很危險,後來應該是用3分之1的神仙水搭配3分之2的蠻牛的比例,余文豪好像喝2杯,神仙水大部分都是余文豪喝的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93至2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25日乙○○有進入汽車旅館,乙○○進來後,余文豪有詢問乙○○他那邊有沒有神仙水,之後戊○○拿神仙水過來,一開始是戊○○將神仙水加紅牛,後來第二次是乙○○拿了一罐,然後倒在一個杯子,然後再加了很多的紅牛,余文豪就喝完神仙水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5頁),參酌證人丙○○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本案被告乙○○之理,又相互勾稽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甚為相符,更足徵證人丙○○、戊○○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㈢、被害人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後,於當日上午7時許身體出現抽搐、痙攣、呼吸急促,並在地上打滾等異狀,被告乙○○及在場之游雨喬、丙○○見狀後,被告乙○○遂拿筷子讓被害人咬住,同案被告戊○○則經游雨喬通知後,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試圖緩解被害人之身體異狀,然經餵食肌肉鬆弛劑與被害人後,被害人之異狀未見好轉,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游雨喬及丙○○等人遂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敏勝醫院急診就醫,然被害人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余文豪喝完那杯神仙水後,約過5至7分鐘,我就看見余文豪全身發抖,再過了約20分鐘,大約是26日上午7時許,我就看見余文豪自椅子上站立起來,隨後就倒在地上,且開始出現抽搐、打滚及喃喃自語等異狀,已達無法自我控制身體情形,我及乙○○、游雨喬發現余文豪有上開情形後,先一直喊叫他,後來乙○○發現余文豪有咬牙情形,就趕緊拿取筷子讓余文豪咬住,同時游雨喬就撥打電話叫戊○○過來現場,後來戊○○有攜帶藥局所購買之肌肉鬆弛劑及超商購買之牛奶進入房內後,戊○○就拿取1顆肌肉鬆弛劑,並且與乙○○一起將余文豪嘴巴打開,將肌肉鬆弛劑放入他嘴內給他服用,吃了之後,余文豪就比較沒有在抽搐,但嘴巴有持續發出磨牙的聲音,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乙○○跟游雨喬有建議要打排毒針,我就跟他們說還是先送醫,最後我們決定要將余文豪趕緊送至醫院就醫,由乙○○駕駛余文豪之車輛搭載我、游雨喬、戊○○,將余文豪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相字第561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77至84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余文豪喝完神仙水後,10到15分鐘後就怪怪的,沒辦法站立,全身一直在抖,一直想要站起來,可是站不起來,感覺人很僵硬,後來余文豪一直要站起來,想要走路,走兩步就跌倒,之後抽搐,發現有異狀後,乙○○有拿筷子撐住余文豪的嘴巴,防止他咬舌頭,並打電話要戊○○去買肌肉鬆弛劑,後來戊○○有餵余文豪吃肌肉鬆弛劑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93至20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余文豪喝完神仙水之後,就是過沒多久,一開始他就是沒辦法走路,整個人僵硬,然後想站站不起來,再過了一下子之後,他硬要站起來,結果因為身體太僵硬,所以跌倒在地上,然後一直抽搐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5頁),觀諸證人丙○○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26日上午6時許,余文豪還在跟我說話,我很確定,於7時許余文豪才有異狀,在地板上翻滾,於7時40分我就送余文豪到敏盛,當時發現余文豪有異狀時,我馬上打給戊○○,請他買牛奶跟肌肉鬆弛劑讓余文豪舒緩等語(他字第2388號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大致吻合,更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2、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26日凌晨,我突然接到游雨喬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趕快買牛奶及肌肉鬆弛劑,說余文豪出事了,我就馬上去買,便趕去209號房,一進入房内看到現場很凌亂,看到余文豪嘴裡插著筷子,因為他一直咬舌,全身僵硬及氣喘呼吸急促、眼神怪異,我見狀馬上幫他按摩肌肉放鬆,見他有些許好轉,可是症狀還是有,我們在場所有人(乙○○、游雨喬、余文豪帶來的女生、我)都一致同意要趕快送去醫院急救,我們便馬上開著余文豪所有的車輛趕到敏盛醫院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59至65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還在現場時,余文豪好像喝了兩、三罐而已,於凌晨5、6點時,游雨喬打給我,要我買牛奶和肌肉鬆弛劑過去,我去隔壁藥局買肌肉鬆弛劑,進去旅館房間後看到現場很凌亂,余文豪倒在地上,他們用筷子插在余文豪嘴巴,怕他咬到舌頭,後續我看余文豪眼神不對,一直抽搐和喘,之後整個人都很僵硬,我們稍微幫他按摩,慢慢調整他的呼吸,後來我們才一起開余文豪的車送去敏盛醫院就醫等語(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頁),另參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之「診斷」部分記載:「1.意識不清、高燒、瞳孔放大;疑似藥物過量。2.急性腎衰竭。3.橫紋肌溶解症。4.雙下肺肺炎。5.疑似藥物所致心肌受損。」、「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年3月26日07點46分被送至本院急診室急救,經急救後於醫師囑言同日11點21分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字第561號卷,第25頁)可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46分送至醫院急救,且經醫師診斷疑似有藥物過量之情形,上情核與證人戊○○、丙○○所述,被害人在使用被告戊○○攜至汽車旅館內名為「神仙水」之液態毒品後不久,即發生身體生理狀況異常之情形,而經送醫後死亡等情節,堪以採認。
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施用被告乙○○要求同案被告戊○○攜來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兩者有因果關係,有下列事證可佐:
1、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640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
七、死亡經過研判:……(略)
㈡、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的血液中檢測出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和0.59μg/mL(心臟血液)。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144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和1.2-15.8μg/mL(心臟血液)。PMA通常代表為PMMA的代謝物。PMMA已達致死劑量。毒物中測出的Meprobamate(抗焦慮劑,醫用藥)和Carisoprodol(骨骼肌鬆他劑,醫用藥)並未在急診急救時使用。因此,也吻合筆錄中同行者自行讓死者服用肌鬆弛劑。同行者在筆錄中供述的死者奇怪行為(高體溫、神經肌肉過度活動,抽搐,痙攣和意識混亂,乃至於失去意識等),吻合PMA/PMMA中毒的臨床表現。
㈢、根據敏盛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死者到院時失去意識。體溫40度(發燒),血壓低,心跳和呼吸快,血氧濃度低(48%)。入院後的抽血檢測,醫生診斷有急性腎衰竭,懷疑橫紋肌溶解所導致。電腦斷層懷疑肺下葉有吸入性肺炎。經一連續急救和維持生命措施無效後,在急診室宣告死亡。
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在下肢有一些擦挫傷,嘴唇黏膜有一些擦挫傷,可以吻合筆錄中同行者口述:死者在地上打滾和全身痙攣,牙齒咬唇。其餘除了嚴重的肺水腫和鬱血,併發惡性高熱,無發現能致死的自然疾病。解剖發現的顱内出血程度輕微不足以致死,研判應該是藥物中毒後的全身痙攣,地上打滾等等行為所致。
㈤、死者沒有發現能致死的外傷證據。
㈥、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濫用多種違法毒品,因為PMA是PMMA代謝物,研其中主要是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最後中毒死亡。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無發現其它能致死的自然疾病和外傷證據。死亡方式為「意外」。
㈦、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乙、PMA/PMMA藥物中毒、惡性高熱。丙、濫用違法毒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相字第561號卷,第145至156頁)可佐。
2、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PMA/PMMA藥物中毒、濫用違法毒品」,而輔以前揭證人戊○○、丙○○證述內容,被害人於送醫前,在汽車旅館209號房內有施用被告戊○○攜來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且於服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後未久,身體即現異狀,被告乙○○及在場之人經餵食肌肉鬆弛劑無效後,方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診,惟被害人仍不治死亡等節,堪認被害人是因濫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足認,被告乙○○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隱藏之特有危險」,見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後為同院部分判決所沿用,近例則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
「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經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含有PMA及PMMA之毒品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轉讓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施用後死亡個案中,死者的血液中檢測出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168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57μg/mL(周邊血液)和0.59μg/mL(心臟血液)。
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144μg/mL(根據文獻報導參考的致死劑量為0.6-3.1μg/mL(周邊血液)和1.2-15.8μg/mL(心臟血液),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明,則濃度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毒品或禁藥之原因之一。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出體內含有PMA及PMMA,並於上開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由被告乙○○本案轉讓禁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顯係被告轉讓禁藥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乙○○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乙○○當時在一同施用禁藥之情形下,主觀上當未預見其等施用該等毒品禁藥已經過量達到致死危險之程度,致自己亦陷於致死之風險中,且因被告乙○○係故意實行違法之基本犯罪行為,自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乃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仍過量轉讓上開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被告乙○○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而應成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在吸笑氣,意識薄弱,對這些過程完全不知道,這些過程都是後來戊○○告訴我,我後面醒來時候看到余文豪不對勁,就趕快將他送醫,我不知道余文豪喝了這些東西會死掉云云,惟查:參以同案被告戊○○於被害人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前,即有告知被害人上開毒品具有危險性,且更需加以稀釋方可使用,而被告乙○○為上開毒品之所有人,豈有可能會有不知悉上情之理,復觀諸被告乙○○見到被害人因施用前揭毒品,而發生倒地、抽搐等身體異狀,竟未尋思盡速將被害人延醫救治,反而係請同案被告戊○○購買肌肉鬆弛劑及牛奶前來,顯見被告乙○○係懼於其轉讓毒品致被害人可能死亡之事曝光,遂欲私下以他途緩解被害人之身體異狀,更見被告乙○○心中容有畏罪情虛之實,故被告乙○○所辯情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梅片經鑑驗均無PMMA成分,且被告乙○○、戊○○、死者余文豪及在場之游雨喬均有飲用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然就被告乙○○、戊○○及在場之游雨喬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未檢測出有PMMA之毒品反應,顯然造成被害人余文豪死亡之PMMA成分,並非是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之毒品致死,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之毒品含有PMMA成分云云,惟查:
⑴、辯護人辯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梅片經鑑驗均無PMMA
成分云云,然則:參酌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就將我該車輛鑰匙交給戊○○,請他駕駛我該車輛至我現居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家裡尋找神仙水,後來戊○○就有自我家裡取得神仙水數瓶後就攜帶過來現場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9頁),另稽諸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陳:扣案之毒品是乙○○就叫我先搭他的車去他蘆竹家,當時周宥瑋、游雨喬二人叫我待在車上,他們二人便去住處拿取毒品(就是警方查扣的咖啡包及梅片),並將毒品交給我後,叫我下車並吩咐我搭乘計程車把毒品拿去我家頂樓放著,他們都將毒品用垃圾袋裝好後才拿給我叫我放在頂樓,並找個物品將其遮掩以免被發現。這些毒品是乙○○所有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62頁),衡情同案被告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警方查獲扣案毒品,是同案被告戊○○前開警詢所述應屬信實,則扣案之毒品原先是放置被告乙○○位在蘆竹區之住處,而同案被告戊○○於110年3月25日係至被告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拿取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故同案被告戊○○攜去汽車旅館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原先放置地點既與扣案毒品之地點不同,則扣案毒品與被害人施用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既非放置在同一地點,是否為相同成分之毒品,自屬有疑,是辯護人以扣案毒品經鑑驗並無PMMA成分即遽認被害人施用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亦無PMMA成分,再推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轉讓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無關,顯非有據。
⑵、辯護人另辯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之毒品含有PMM
A成分云云,然則: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鑑驗後,就毒物反應部分之結果略以:「1.驗血液檢出……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新興毒品)0.168μg/mL、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A的姐妹產物)2.144μg/mL、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卡西酮類管制毒品)0.138μ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鹼,卡西酮類管制毒品)
0.028μg/mL、Acetaminophen(退燒止痛藥,醫用藥)、Meprobamate(抗焦慮劑,醫用藥)、Carisoprodol(骨骼肌鬆弘劑,醫用藥),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出……PMMA7.968μg/mL、Mephedrone0.187μg/mL、4-Methylephedrine0.100μg/mL、AcetaminophenMeprobamate、Carisoprodo。」,有鑑定報告(相字第561號卷,第153至154頁)可佐,是被害人之屍體內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phed等成分,而被害人於送醫死亡前係施用被告乙○○轉讓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可認上開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中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phed等成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另衡以同案被告戊○○於被害人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前,即有多次告知危險性並需稀釋後施用,而被害人於服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後未久即因PMA/PMMA藥物中毒死亡,故應可推認前開液態毒品「神仙水」應是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至被害人體內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phed等成分,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輕,認屬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倘認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phed等成分亦同為液態毒品「神仙水」之成分,則液態毒品「神仙水」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死者及在場之游
雨喬均有飲用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然就被告乙○○、同案被告戊○○及在場之游雨喬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未檢測出有PMMA之毒品反應,顯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PMMA成分,並非是被告乙○○轉讓之「神仙水」之毒品致死云云,惟查: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再拿出新的2瓶神仙水全部倒入
紙杯,一樣混合紅牛提神飲料後,乙○○就向余文豪稱說這1杯混合紅牛提神飲料之神仙水,由我們4人一起飲用,余文豪後來有詢問乙○○是否有喝掉一半,乙○○回應稱他已經喝掉,余文豪看著乙○○他們喝完後,就將原先紙杯内之剩餘約3分之2紙杯量之神仙水全部自己喝完,余文豪就沒有讓我與他一起喝云云(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8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乙○○跟余文豪說我跟余文豪、乙○○跟游雨喬四人共同飲用那一罐所倒出的全部神仙水,余文豪有跟乙○○說他要先看乙○○跟游雨喬喝,我和余文豪才要喝,乙○○就有拿去喝了一些,也叫游雨喬喝一些,余文豪有看我一下,我就跟余文豪說我跟余文豪都不要再喝了,余文豪就搶過去喝完整杯云云(重訴字卷一,第197至19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原本乙○○拿了一罐,然後倒在一個杯子,然後再加了很多的紅牛,我們那時候當場有四個人,就是我和余文豪,然後乙○○還有游雨喬四個人,他說當場我們這四個人,直接把它分,就是每個人分一些喝掉,然後我跟余文豪講說讓他不要喝,可是余文豪就直接把它搶走,就直接喝掉,全部喝掉,乙○○及游雨喬有 喝神仙水云云(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3頁),參酌證人丙○○前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乙○○及在場之游雨喬均有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然參以毒品尿液檢驗之結果並非絕對,常因施用之劑量及頻率、施用方法、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及判定閾值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尚難僅以尿液未檢出毒品反應,即逕予推論被害人所施用之液態毒品「神仙水」並無令其至死之PMMA成分。
②、至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戊○○亦有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云
云,然參以同案被告戊○○歷次供述並未自承其有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可佐實同案被告戊○○有施用液態毒品「神仙水」乙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59至65頁;他字第2388號卷,第111至119頁;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頁;重訴字卷一,第57至62、219至230頁;重訴字卷二,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7至25、77至84頁;他字第2388號卷,第57至60頁;相字第561號卷,第197至203頁;重訴字卷一,第39至46、193至200、241至246頁、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7至2
5、59至65頁;他字第2388號卷,第111至119、123至131頁;相字第561號卷,第179至186、197至203頁;重訴字卷一,第40至45、57至62、219至230、242至245頁;重訴字卷二,第223至2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現場照片(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41至155、231至23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憑,且前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確均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
㈠、㈡備註欄之鑑定結果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6530號鑑定書(偵字第13258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本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自始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惟依卷證資料,並無查獲任何接受被告二人銷售扣案毒品之特定人或被告以何行銷方式擬推銷予不特定之人,而得依特定人之證述或顯現之行銷方式供法院審認被告已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實現之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著手階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二人已達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罪名:
1、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PMA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4-甲基麻黃鹼(即4-Methylephedrine)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其非法轉讓禁藥、偽藥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查,被告乙○○轉讓予被害人余文豪之毒品咖啡包及液態毒品「神仙水」,而該液態毒品「神仙水」含PMA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轉讓液態毒品「神仙水」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另「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ephed等成分,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液態毒品「神仙水」部分),另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毒品咖啡包」部分),上開轉讓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部分,均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況本案係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PMA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就【事實欄三】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混合一種第二級毒品、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混合一種第二級毒品、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至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⑷、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因屬微量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當時刑事處罰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⑸、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起訴法條均未論及上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條文,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前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漏載,本院並已告知罪名(重訴字卷一,第484頁),且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加重事由: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1、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其自行向警方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獲,此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重訴字卷一,第486至4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982號函覆之職務報告(重訴字卷一,第277至279頁)足憑,是以,被告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減輕其刑。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本案【事實欄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本案【事實欄二】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致死
犯行,然其曾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致死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戊○○為本案【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重訴字卷一,第29至30頁);再衡以被告戊○○係受被告乙○○指示方為攜帶該等液態毒品「神仙水」及「毒品咖啡包」之汽車旅館,運輸之時間及路並非甚遠,故認其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其既知悉第二級毒品PMA足
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轉讓禁藥致死犯行,實有不該,又觀諸其供述轉讓上開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因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
健康至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二人當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仍持有毒品伺機販賣,所為甚屬可議;況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二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311包及梅片藥錠59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是被告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所提升毒品散佈、流通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均堪認嚴重,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即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5、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PMA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此迭經媒體報導,亦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然被告乙○○明知上情,卻又轉讓上開毒品予被害人施用,不但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且導致被害人急性毒品中毒、中毒性休克之死亡結果,侵害其生命法益,並造成其家屬永生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惟衡諸被告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之時間及路程非長,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以上毒品,且以咖啡包之形式包裝,若日後順利售出,勢必增加毒品流入市面之危險等,而扣案之毒品之數量亦甚微,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素行、被告乙○○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㈠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且係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㈡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各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販賣價值5,000元之愷他命1包及轉讓毒品咖啡包10包予友人余文豪。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10年3月24日有駕車前往被害人余文豪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等情,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認罪表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余文豪,並沒有販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10年3月24日3時許與余文豪從金沙酒店(桃園市○○區○○街000號)喝完酒後,由代駕駕駛余文豪之車輛(BFF-3579),載我跟余文豪至絕色汽車旅館,於同月25日上午(詳細時間不清楚)睡醒後,看見乙○○及游雨喬已於房内,但他們何時到,我不清楚,只看見他們與余文豪用氣球在吸笑氣,並且將K粉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我有聞到K味,後來我就繼續睡覺,我沒有看見乙○○、游雨喬等人有交付金錢或毒品,我也不知道乙○○、游雨喬及余文豪所吸食之K菸是何人所有,我有拿桌上的菸抽,我抽起來沒有K味,也有可能他們在房間内抽K菸,我在房内有吸到云云(相字第561號卷,第69至74頁;他字第2388號卷,第57至60頁),次於警詢中復證稱:於3月24日當天稍晚一點,乙○○自己先進來房内,有攜帶毒品咖啡包約8包及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之後我與余文豪均有施用乙○○所攜帶進來之毒品咖啡包(以開水沖泡飲用),且乙○○與余文豪另有施用乙○○所攜帶進來之愷他命(以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但我沒有施用愷他命,我不清楚乙○○是否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余文豪云云(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77至8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4日我和余文豪進旅館後,乙○○也有帶愷他命跟咖啡包進來,余文豪有拿錢給乙○○,可是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也不知道是不是付毒品的錢云云(重訴字卷一,第193至200頁),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3 月24日凌晨3點跟余文豪一起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絕色汽車旅館209號房,後來乙○○有帶愷他命進來,過程中乙○○跟余文豪有沒有討論愷他命價格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余文豪給乙○○幾千元,但是不確定是幾千云云(重訴字卷二,第177至185頁),觀諸證人丙○○前開歷次證詞,於警詢中證稱:有見到余文豪吸食K菸,但對於K菸來源不清楚,沒有看見乙○○交付毒品云云,然嗣後於警詢中卻改口證稱:有見到乙○○帶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進來,余文豪有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乙○○是攜帶愷他命進來云云,觀諸證人丙○○前開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乙○○於110年3月24日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時,究竟有無攜帶毒品前來?攜帶之毒品內容為何?前後顯有歧異,是其證述情詞當屬足採,實非無疑,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證稱見聞余文豪拿錢給被告乙○○乙情,然對於余文豪交付金錢給被告乙○○之原因為何,依其證述亦無法確認係為余文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對價,是自難憑證人丙○○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再者,觀諸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歷次辯詞內容:
1、被告乙○○之辯詞如下:
⑴、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0年3月24日進入房内找余文豪時,
有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約2餘公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他,但毒品咖啡包部分,當時余文豪叫我直接免費送他施用,所以我就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10包給余文豪及丙○○施用,因為我們為朋友關係,所以他當下稱說之後會再將向我購買愷他命1包的錢給我,但是他沒有說會於何時給我錢云云(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7至25頁)
⑵、次於偵查中辯稱:110年3月24日於余文豪的座車進入汽車旅
館後20分鐘,我開車去找余文豪,當天我有帶10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約兩公克),當天沒有交易,這些毒品是我要無償給余文豪及丙○○使用,當時余文豪有跟我講好以5,000元跟我買,但是還沒有付款云云(他字第2388號卷,第123至131頁)
⑶、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賣愷他命給余文豪,是余文豪
問我那包要多少錢,我說我拿5,000元,我沒有要賣給余文豪云云(110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再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會帶10包咖啡和1包愷他命進去,是因
為余文豪問我有無剩下的咖啡包,所以我才帶這些進去,我進去時,他問我愷他命價錢,我回說5,000元,我們在房間內沒有交易云云(相字第561號卷,第197至203頁)
⑸、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110年3月24日我帶1包愷他命及10包毒
品咖啡包過去,余文豪就問我愷他命多少錢,我跟他說我買5,000,他就回我好,說之後會給我錢,但是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錢,而且當場錢也沒有給我,當時是有要向他收取愷他命壹包5,000元的意思,只是還沒有確認何時拿錢云云(重訴字卷一,第40至41頁)
⑹、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當天我有去該處,與余
文豪有講到愷他命的價錢,當時他問我1包愷他命多少錢,我跟他講我買5,000元就這樣,當時沒有要賣他,我當時有轉讓毒品咖啡包10包給余文豪,我當時在房間裡面跟余文豪一起抽愷他命,我是請余文豪吃愷他命,就這部分我是轉讓愷他命給他,我並沒有要賣給他。我當天要轉讓愷他命給余文豪,我沒有賣給余文豪的意思云云(重訴字卷一,第244頁;重訴字卷二,第225頁)
2、綜上以觀,被告乙○○於警詢是辯稱有販賣愷他命與余文豪云云,俟於偵查時則改口辯愷他命是無償轉讓予余文豪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辯解,是被告乙○○之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當屬顯有瑕疵,自難盡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乙○○就是否有販賣愷他命與余文豪乙節,歷次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認,更無從憑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乙○○與余文豪間是否有愷他命之毒品交易,甚或彼此間有關毒品價額、數量等交易細節、內容予以補強,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余文豪之犯行,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余文豪乙情,然細繹被告乙○○甫於余文豪死亡案發時之110年3月26日、同月27日所為警詢筆錄,均未敘及其曾於110年3月24日進入汽車旅館轉讓毒品與余文豪乙節(相字第561號卷,第17至1
9、75至81頁),而是於110年4月1日警詢時,被告乙○○始供出上情,而稽諸被告乙○○於110年4月1日之警詢內容,不僅敘述其曾於110年3月24日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事,亦同時提及其曾於同月25日要被告戊○○攜帶神水前來,且其因為在吸笑氣,所以被告戊○○將神仙水送來之後,其沒有什麼印象等之供述內容(偵字第13258號卷一,第17至25頁),復參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對於余文豪施用毒品死亡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詞,其辯稱:因當時吸笑氣,意識薄弱,對這些過程完全不知道云云,是被告乙○○對於余文豪死亡乙節,實存有冀求以斯時意識模糊不清楚事發經過而脫免重罪之心態,則被告乙○○心中既可能有此謀算,又余文豪之屍體有檢出殘留之毒品成分,被告乙○○非無可能杜纂其先曾轉讓毒品與余文豪施用,以吻合余文豪屍體之鑑驗結果,而期以較輕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規避,則被告乙○○所為轉讓毒品之供述既有前開動機值得存疑,自不得以此等供述認定其有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況證人丙○○之證述亦無足補強被告乙○○之供述內容,當更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相繩。
㈣、至起訴意旨所執之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余文豪之屍體就毒物化學檢驗之結果略以:「1.驗血液檢出ketamine(愷他命,管制毒品)
0.029μg/mL、Norketamine(愷他命的代謝物)0.033μg/mL……。2.送驗胃内容物檢出Ketamine0.068μg/mL、Norketamine0.070μg/mL」,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第561號卷,第145至156頁)可佐,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明確區辨上開殘留毒品反應,是被害人何時施用毒品所造成,自無從憑此逕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周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扣案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㈠ 毒品咖啡包(小熊包裝) 311包 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3258卷二,第167至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65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3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11。 二、編號A1至A311:經檢視均為透明/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406.9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36.3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灰及淡綠色粉末。 1、淨重5.98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4.8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Mirtazapine等。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72公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所在卷頁:偵字第13258卷一,第143頁) ㈡ 毒品梅片(紅色包裝) 59包 戊○○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所在卷頁:偵字第13258卷二,第167至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65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梅片,59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59。 二、編號B1至B59: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0.22公克(包裝總重約7.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1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紅色藥錠。 1、淨重1.27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同上 ㈢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㈣ IPhone 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乙○○ 不予沒收 門號、IMEI碼均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所在卷頁:偵字第13258卷一,第159頁) ㈤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乙○○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