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沛霖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麗秋被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正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兆原律師繆璁律師被 告 許建樺

許愷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沛霖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貳、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億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壹佰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追徵。

三、扣案之PVC管線壹批(總計長度零點六公里)沒收。

參、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部分

一、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壹佰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佰元應予追徵。

三、扣案之犯罪工具怪手壹部(TYPE:EC210BCCPRIME;產品ID:VCEC210BV00000000,廠牌:VOLVO)、PVC管線貳批(總計長度各為一點零二四公里)均沒收。

肆、許建樺部分

一、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場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下稱新品公司),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下稱上福公司),張沛霖擔任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業務及營運,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負責人。

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下列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

㈠新品公司:

1.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新品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其主要製程為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係將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泥土掺料,及該製程上批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以物理破碎方式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

2.廢水處理程序:新品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 號)。其可將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集中至廢水池(T01-01),隨後進入沉澱池(T01-02)並加高分子聚合藥物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沉澱池(T01-02)之澄清液進入貯水池(T01-03)進行回收,沉澱泥漿則進入泥漿貯槽(T01-04、T01-05),再進入污泥壓濾式脫水機(T01-06)進行脫水處理,其中濾出水進入貯水池(T01-03),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則再回到前揭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貯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㈡上福公司:

1.堆置場作業程序:上福公司領有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其主要製程為堆置場作業程序,係將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方B6(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連續壁之皂土)及上批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D-0999),以濕式初篩分選機、泥砂分離機,篩選石、砂及廢木材(R-0701)及廢木材混合物混合物(D-0799)。

2.廢水處理程序:上福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其可將堆置場作業程序之製程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先集中至收集池(T01-01)後,加入高分子聚合藥物進入泥水沉澱槽(T01-02),其中澄清液部分進入2個清水池(T01-03),泥漿部分則進入泥水池(T01-04)。於泥水池(T01-04)之泥漿,隨後進入板框式壓濾機(T01-05、T01-06)進行壓濾脫水,產出之濾液則進入清水池(T01-03),無機性污泥(D-0902)則續回堆置場作業程序使用。清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三、張沛霖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握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要以如何標準收受廢棄物原料、是否要收受該廢棄物原料、接受來自於誰之廢棄物原料等事項,均有掌控力及決定權,當知悉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原料來源為何;何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政府核准之前揭製程,該核准文件均載明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是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處理廢棄物原料所生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等物質,且泥漿廢水若未經前揭製程處理即行外排,顯然會污染環境一節,當知之明確。然張沛霖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泥漿廢水之成本及時間,竟基於負責人使無排廢汙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汙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為後述排放泥漿廢水之犯行;並出於非法處理上福公司場內廢棄物之同一目的,基於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為後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之犯行:

㈠自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張沛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下方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以透過操作開關閥,將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使新品公司得以將廢水池(T01-01)內之泥漿廢水,向場外排放至上福公司收集池(T01-01)。

㈡上福公司將泥漿排至場外路徑之一:

1.張沛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按:許可證僅有一迴流管線)設置三通管線,上福公司遂得以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

2.張沛霖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至泥水沉澱槽(T01-02)間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場外,上福公司便可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收集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㈢上福公司將泥漿排放至場外路徑之二:

張沛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 T01-06)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場外,上福公司便可透過操作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㈣前揭管線設置既定,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於此之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已有前述排放行為),至本案遭查獲之109年7月22日止,張沛霖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越南籍移工VU VAN HUNG(武文雄,新品公司員工)、CHU THA

NH AN(周青安,上福公司員工)、NGUYEN HUU HUY(阮友輝,上福公司員工)(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操作上開設備,由周青安或阮友輝駕駛怪手(TYPE:EC210BCCPRIME;產品ID:VCEC210BV00000000,廠牌VOLVO)接拆上福公司外排管線,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以每週3個工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以此非法將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泥漿廢水排放至河川以外之地面水體,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場內泥漿廢水之廢棄物,而致環境污染。且為規避查緝,張沛霖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800元為代價,雇請有犯意聯絡之黃鈺憓把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㈤張沛霖傾倒上福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至至場外:

於109年2月27日,由張沛霖駕駛容量為12平方米之砂石車,滿載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出場,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現場其他堆置之廢棄物,亦為張沛霖所堆置),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場內廢木材混合物之廢棄物,而致環境污染,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四、查獲、採樣之經過,以及採驗結果: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

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自108年11月間發現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處有水色、混濁度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並發現張沛霖、上福公司、新品公司竟以上開方式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及堆置廢棄物至場外。

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稽查人員確認上福公司正在將泥漿

廢水排至場外,即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採樣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並同時持本院搜索票進入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執行搜索,即在上福公司廢水處理設施處查獲周青安正操作設備,並扣得本案怪手1部。

㈢嗣後陸續挖除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間埋設之PVC管線1批(總

計長0.6公里,新品公司所有),上福公司至排放點之PVC管線2批(總計長度各1.024公里,上福公司所有),由保七總隊扣押。

㈣而上開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之採樣水體送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上福公司所排放之泥漿廢水,其所含重金屬「砷」、「銅」、「鎳」、「鋅」均已超過法定標準。

五、許建樺、許愷恩部分㈠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明知新品公司場內設有3口地下水井,且係作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新品公司於此之前有使用地下水),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愷恩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其明知上福公司設有抽水馬達地下水井共8口,且作為廢水處理程序使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福公司於此之前有使用地下水),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保七總隊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黃鈺憓、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於警詢中之供述,為

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張沛霖及其辯護人異議作為證據(重訴卷一第99頁),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證人黃鈺憓、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於偵訊之

證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述,客觀上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供各被告及各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沛霖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重訴卷一第99頁),為無理由。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所檢附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判決後續引用之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或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業務人員先前例行性紀錄,或係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相關而留存於公務機構之數據,其為本案訴訟特意偽造之可能性極低,而就公務員依法前往本案現場進行稽查之工作紀錄、督察紀錄部分,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何況被告張沛霖於警詢中,亦就109年7月23日、同年月31日之稽查紀錄確認與現場情況相符一節明確(109他3712卷一第365、367頁,109偵30305卷一第56-57頁),益見前揭稽查之工作紀錄表、督察紀錄確實具有高度之正確性甚明。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重訴卷一第101-104頁,審重訴卷第171、179-181頁),為無理由。

㈡本判決引用之檢測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1.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檢測報告,其樣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未見此證據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又此證據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被告張沛霖以此檢測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書面外之書面陳述為由(重訴卷一第105頁),爭執證據能力,當有誤會。

2.又送驗樣品之採樣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採樣之影片明確,未見有被告張沛霖所稱「非於排放點採樣」之取證瑕疵(重訴卷一第105頁),被告張沛霖以此異議證據能力,礙難憑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環保署查處報告之照片及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環保署查處報告中之資料,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或影片截圖,或係前已說明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均屬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沛霖徒以前揭文書為「針對具體個案製成之文書」等語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重訴卷一第106-107頁),未具體說明有何公務員違法取證之處,礙難憑採。

㈣又被告張沛霖固辯稱本案搜索、採驗樣品之過程,未讓被告

張沛霖全程在場,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重訴卷第161-162頁)。惟查:

1.於本案搜索開始之時,已使被告張沛霖在場確認,後係因製作筆錄之故,被告張沛霖方隨員警離開,此有被告張沛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09他3712卷一第335-343頁),被告張沛霖及其辯護人就此搜索執行情狀亦不爭執(審重訴卷第162-163頁),而於搜索結束後,亦使被告張沛霖確認查扣物品並確認是否有財物損失及人員受傷一節,經被告張沛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9他3712卷一第365頁),實未見此搜索程序有何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被告張沛霖就此異議搜索程序違法,自難憑採。

2.又本案查獲經過,係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先確認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非法排放泥漿廢水之事,方行採驗樣品並同步執行搜索,本不可能預先通知被告張沛霖到場,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㈤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沛霖固坦承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福公司確有利用三通管線、抽水泵浦繞流暗管,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承受水體,遭查獲後有挖除新品公司到上福-1車廢棄木材混合物12立方公尺於國有土地,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被告張沛霖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審重訴卷第151-165頁,重訴卷一第78-85、93-98頁,重訴卷三第195-215、285-292、293-300頁,重訴卷四第174-176、179-186、199-201頁):

㈠雖有從新品公司之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設置管線連接

到新品公司之T01-01之廢水池,再連接到新品公司之T01-01之收集池,但沒有馬達可以將新品公司之T01-01打到上福公司之T01-01,也沒有證據證明新品公司利用私設管線將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㈡上福公司係自109年5月起,方以每週2次之頻率以地下暗管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溝渠。

㈢上福公司所排放至場外之泥漿廢水,不含有超標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

㈣被告張沛霖沒有請黃鈺憓把風,只有跟黃鈺憓說有什麼風吹

草動就跟被告張沛霖講,因為新品、上福公司經常會有環保或檢調單位稽查,跟排放廢水沒關係。

㈤本案109年7月22日之採驗點,於採驗時未見有任何管線,採

驗人員僅憑現場有污泥湧出,便逕自認定該處為上福公司之排放點,此與上福公司後續所拆除管線之位置不符,是本案採驗結果與上福公司無關。

㈥本案109年7月22日之採驗,未見有加硝酸使樣品PH值小於2,

因此本案採驗沒有依照環保署應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檢察官也沒有提出採驗當日所用的酸鹼檢驗試紙,無法證明樣品PH值小於2;又109年7月22日採樣過程中,不僅使用盛水之藍色水桶於採樣前便有汙泥沉澱其中,甚至有將PH檢測試紙同時接觸硫酸及硝酸等情事,本件檢測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便因外在環境污染、檢測失準與違法等情形所致;且沒有讓被告張沛霖會同且簽封捺印,採驗樣品可能受到污染,也可能有互相污染,同一性也可疑。

㈦又檢察官未能舉證上福公司所排之本案泥漿廢水已造成自然

生態的破壞,無法認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致環境污染」。

㈧依照稽查人員所架設之水質監測器數字,於上午時段呈現波

動,該處應有其他排放水體,檢察官並未舉證109年7月22日採檢時,未有其他水體排放,不能證明本案採樣結果是上福公司排放。

㈨本次採驗樣品會驗出重金屬之原因,一定是上福公司偷排泥

漿廢水時,將排放點底部經年累月由其他公司排放所累積之重金屬物質沖攪上來所致。

㈩新品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委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水質(109偵30305卷一第135頁)檢測結果無異常,北區督察大隊先前採驗結果亦無異常,足見被告張沛霖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

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分別為「砂石加工業」、

「土石方收容場所」,被告張沛霖主觀上難以預見上福公司、新品公司製程所生泥漿廢水會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被告張沛霖以為是跟天然土壤差不多的成分;本案並未發現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有不法來源的事業廢棄物,且在製程中,無須逐步、逐日做污水重金屬含量檢測,故被告張沛霖無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物質之主觀犯意。

依照上福公司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就廢木材混

合物部分經報准暫堆置,其中「清除頻率」為「每12月至少清運1次」,本案查獲日為109年7月22日,未逾12月之報准清運期間,且堆置之位置係上福公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被告張沛霖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也沒有造成污染。

三、訊據被告許建樺固坦承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惟矢口否認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以:被告許建樺對於新品公司場内設有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審重訴卷第175-181頁,重訴卷一第156頁,重訴卷三第301-307頁,重訴卷四第176、186-188、195-197頁)。

四、訊據被告許愷恩固坦承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惟矢口否認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以:被告許愷恩對於上福公司場内設有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審重訴卷第167-173頁,重訴卷一第156頁,重訴卷三第311-315頁,重訴卷四第176、186-188頁)。

五、認定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為本案犯行部分:㈠經查,被告張沛霖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負責人,而新品

公司、上福公司各經主管機關核准如前揭廢棄物清理及廢水貯留程序;以及被告張沛霖明知上福公司無排廢汙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設置三通管線、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將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排出場外;及被告張沛霖將廢棄木材混合物12立方公尺運出上福公司,堆置於國有土地各節,除經被告張沛霖坦承如上外,並有周青安109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109偵30681卷第219-223頁)、阮友輝109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109偵30681卷第207-210頁)可佐,以及新品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流程圖(查處報告第3-4頁)、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處理程序圖示(查處報告第6-7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194頁)、新品公司之水汙染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05-238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上福公司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81-321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1.被告張沛霖於警詢自承: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下方有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將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將泥漿廢水排出場外;上福公司與新品公司間有2條管線,皆為單向,是由新品公司通往上福公司,或上福公司通往新品公司,管線作用是運輸水及廢水、污泥,新品公司廢水、污泥處理不及時,會打給上福公司處理(109他3712卷一第339頁);管線分布的位置,就是新品公司接管至上福公司後門,將新品公司的泥水導入上福公司的泥水收集池,借用上福的管線排至外圍溝渠至出海口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56頁)。另於偵訊自承:新品公司的汙泥有些是打到上福公司排出去;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有一條管子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91頁)。並有被告張沛霖親自簽名確認之管線圖在卷可稽(109偵30305卷一第83頁),且有後續排除、封閉前揭管線之工程作業照片附卷可佐(不法利得計算書第55-62頁)。均可證明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2.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武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陳稱知道新品公司的污泥會先堆到上福公司那邊,然後從上福公司那邊排出去,但排到哪邊伊不清楚;以及陳稱張沛霖指示伊去操作伊就去操作,操作馬達把新品裡面的廢污泥水抽送到上福公司,有時有有時沒有,不是每天都有,每週約2到3天等語,均是實話明確(重訴卷三第52-53頁)。而此亦有武文雄於109年7月22日指認新品公司操作設備之照片可資佐證(109他3712卷一第179頁)。

3.證人即主辦稽查人員郭承祥於本院證述以:確定新品公司的廢水有流到上福公司的方法,是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兩邊都有安排人同時錄影;新品公司這邊,外勞直接講他怎麼操作,伊們就請他操作,新品公司泵浦一開,上福公司的T01-01就會有水等語(重訴卷二第159頁),當可佐證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事。

4.又測試新品公司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經過,亦經郭承祥及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除經郭承祥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卷二第239-242、246頁),並有勘驗前揭影片之資料(重訴卷二第276-6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張沛霖陳述之真實性,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正確性。

5.另證人即稽查人員林映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認廢水是抽到上福公司去的方法,是稽查人員在新品公司跟上福公司兩邊都有人,用無線電來聯絡;外勞有去現場實做,操作到西側馬達啟動按扭的時候,T01-01的廢水池就開始往下降,伊們就開始聯繫這個廢水排到哪邊去,另外一端是稽查同仁作確認,便知道新品公司T01-01西側馬達運作之後,另一側上福公司T01-01水槽就有水進去;現場有查獲新品公司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管線;新品是排到T01-01的廢水池,再利用池裡面的馬達把它抽到上福公司去;在新品公司讓外勞操作T01-01西側的馬達,操作之後同時用無線電與上福公司確認,上福公司在同時T01-01槽同時也有水體進來;後來亦有具體查獲新品公司T01-01槽到上福公司T01-01槽的暗管等語(重訴卷二第139、143、145-147、150-151頁)。

6.而此查獲經過,尚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345-34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1-353頁)可參;至於新品公司員工現場實際操作之情形,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85-292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293-295頁)、證人武文雄操作設備之照片可佐(109偵30305卷一第263-264頁);至於開挖新品公司至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暗管一情,則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偵30305卷一第313-31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31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315-321頁)、開挖管線照片(查處報告第53-54頁)為憑。

7.綜上所述,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環境污染:

1.經查,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確認上福公司正在以前揭方式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即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採取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採樣,並進入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執行搜索一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73-280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281-283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他3712卷一第349-350頁,上福公司部分)、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5-362頁,上福公司部分)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認定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之4項說明:

⑴說明一:稽查人員採樣時,上福公司正在偷排泥漿廢水①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周青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

證稱警察去搜索當天,那時候正在排水,伊就去把馬達關起來,老闆有交代有外人來的話要把馬達關掉等語,是實在的等語(110重訴27卷三第269-272頁)。是依照證人周青安之證詞,本案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採取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時,上福公司確實正在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中。

②另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偵查中證稱:7月22日晚上搜

索時,當時跟周青安,正在做把上福公司廢汙泥水排到溝渠流到海裡的事,警察到場時,周青安把正在排廢汙泥水的開關趕快關掉;於警察到場之前,伊記得是7點多才開始排的等語明確(109偵30681卷第207-209頁),並有本案查獲上福公司時所攝照片可佐(109他3712卷一第305-309、313-318頁),當可佐證周青安之證詞。

③證人即本案主辦稽查人員郭承祥於本院證述以:當天是水質

監測器感應到有廢污水排放,人力分三組,一組是在草漯沙丘做採樣,一組進上福公司,一組進新品公司,用無線電聯絡同步執行,海邊的那一組(按:即進行採樣之人員)回報說現場確實有廢水排放,上福公司這一組就到場區最後面管線集結的位置,有聽到在草叢的管線有廢水流動很大的吵雜聲,同時在現場有一位外勞,他看到伊們的車子進入之後,就跑到廢水場的2樓,事後伊們詢問他,他說是跑去關馬達;在海邊那一組有看到廢水排放,就現場直接做上、中、下游的採樣;當天晚上同時在排放點位置的上游也有採,就是不受它干擾的上游也有採,排放點位置的下游也有採,有去做相互比對,來確認排放點位置排出來的污染的情況等語明確(110重訴27卷二第157-158、1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他3712卷一第349-350頁參照,另此資料亦有記載採樣點之座標及採樣位置圖)、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5-362頁)為佐。

④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證據,足見於本案查獲當日,保七總

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先係透過水質監測器發現上福公司正在排放泥漿廢水,即前往排放點進行確認,並同步採樣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對照,排除採驗樣品遭其他污染水體影響之可能,而查緝人員也同步進入上福公司確認有排放泥漿廢水之情況,而得認定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者明確。

⑤前揭查獲情節,除有郭承祥於本院審理中搭配當日蒐證影片

之證述可參(重訴卷二第260-261頁),並有勘驗採樣影片之勘驗資料(重訴卷二第276-7至276-20頁)、上福公司員工指認外排泥漿廢水馬達之操作開關、閥門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203、219-223、317頁)可佐,當可認定。

⑵說明二:於查獲後,有使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員工操作流

程,確認排放點正確①證人郭承祥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因為當天晚上很暗都沒

燈,是隔天再請外勞全程整個作業流程再重覆做一遍;請外勞操作之過程,新品公司的部分,新品公司從污泥濃縮槽有一個三通,透過操作閥打開後,污泥濃縮槽的污泥會流到新品公司的T01-01廢水收集池,在廢水收集池上方有一個開關,手動開啟之後會從新品公司的泵浦透過暗管打到上福公司的T01-01;新品公司整個確認完示範之後,伊們有到上福公司,就請22日發現的那一位外勞從頭做一遍給伊們看,上福公司接的廢水流到T01-01,總共有三股,一股是新品公司來的,一樣是污泥濃縮池流到T01-01,再從地下管線排到海邊去,另外一條路是T01-02,經過加藥的混凝池,它原本應該是要留到T01-04污泥濃縮池,他一樣做一個三通,迴流到T01-01,經由泵浦打到場外水體,第三條路就是從T01-04,應該是要到污泥脫水機,他私設一個三通,沒有到污泥脫水機,直接打到水體,兩條到海邊的暗管是從上福公司出去等語(110重訴27卷二第158-159頁),並有行政院環境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可稽。

②又就上福公司將場內泥漿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之管線,亦經

郭承祥及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攝影存證可參,此經郭承祥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卷二第235-237頁),並有勘驗資料可參(重訴卷二第276-1至276-5頁),可佐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及正確性。

③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證據,足見本案除109年7月22日當日

透過同步執行確認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外,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亦透過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員工現場操作繞流暗管再次確認,當可確保109年7月22日於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

⑶說明三:事後亦有挖除暗管,再次確認排放點正確①證人郭承祥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109年7月24日除了採樣

以外,另外就是有開始做管線開挖,從上福公司一直到海邊,上福公司到新品公司,整段的管線做開挖;而採驗之排放點位置,跟伊們後續開挖的位置是相符的,就是管線直接到這裡等語(重訴卷二第160、1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95-9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31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391-399頁)、開挖管線照片(查處報告第55-60頁)為佐。

②是依前揭郭承祥之證詞及證據,本案除前揭透過同步執行查

緝、請員工實際操作場內設備外,亦有實際挖除管線,更進一步確認109年7月22日於排放點所採樣之泥漿廢水即為上福公司所排放。

⑷說明四: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場內水質採樣結果,其重金屬

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①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尚於110年7月24日就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內T01-01池採檢水體檢測,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97-307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309-312頁,新品公司部分)、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375-382頁,上福公司部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383-388頁,上福公司公司部分)在卷可稽。

②而其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

檢出數值接近,此有如下表所示數據為憑,足證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排出明確。

檢測項目 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 排放口 砷* 2.29 1.44 2.07 銅* 5.41 4.18 4.65 鎳* 3.97 3.69 3.80 鋅 21.2 16.2 17.2 SS (懸浮固體) 254000 246000 542000 COD (化學需氧量) 13600 4410 8890 一、單位均為mg/L。 二、檢測項目記載為「*」字號者,為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重訴卷一第229-232頁)。 三、資料出處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PW/2020/71177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93頁,為上福公司之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PW/2020/80364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95頁,為新品公司之檢驗結果)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

⑸綜上所述,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一節,當可認定。

3.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環境污染:

⑴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透過前揭管線,排放含有超過法定標準

之重金屬「砷」、「銅」、「鎳」、「鋅」至場外(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之物,「鋅」則係超過放流水標準),經採驗排放點及其上游、下游之水質檢測結果,如附表所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7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9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又該檢測結果,其中「砷」、「銅」、「鎳」、「鋅」重金屬含量,與放流水標準相較,「砷」含量為4.14倍、「銅」含量為1.55倍、「鎳」含量為3.8倍、「鋅」含量為3.44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顯見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已致環境污染。

⑵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之泥漿廢水除經檢測含有超過法定

標準之重金屬物質,尚造成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明顯改變一節,有保七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查處報告第8頁照片)、109年1月2日採集之水體樣本照片可參(109他3712卷一第5、7頁,查處報告第10頁),而本案承受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自然地貌及環境情形,有109年7月23日排放點處之稽查照片可佐(查處報告第33頁),足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放至場外之泥漿廢水已致環境污染之事實。

4.綜上,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砷」、「銅」、「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生環境污染一節,當可認定。

㈣依卷內證據,足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已開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

1.經查,證人即負責把風之人黃鈺憓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108年11月間開始受雇於上福公司;張沛霖跟伊講的工作内容是那個排水口差不多每個禮拜會排三天水,要排水時有時是張沛霖通知伊去,有時是伊去海邊抓魚苗,就順便過去看,如果有人靠近排水口伊就打手機通知張沛霖,也有用無線電,無線電是今年才給伊的,如果張沛霖不在,會通知操作的外勞,伊固定跟操作的外勞阮友輝聯繫,「阿安」(按:周青安)伊也有指認,他是跟阮友輝一起做開關的工作新品公司部分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171-172頁)。黃鈺憓另於偵查中證述以:從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張沛霖,張沛霖叫顧排水口,一個禮拜排三天,大部分是星期一到三,連續排三天;張沛霖跟伊說就在海邊幫看水溝,把風如果有人經過通知他們不要排(109偵30681卷第192-193頁)。足見黃鈺憓自10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張沛霖,為被告張沛霖把風確認於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有查緝人員靠近,如發現有人靠近,即需通知被告張沛霖,若被告張沛霖未在,則通知操作之外籍勞工阮友輝、周青安各節明確。

2.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本院證述以:伊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的時候有說有一個綽號「媽媽」(按:即黃鈺憓)的人會用無線電通知,如果海邊沒有人的時候就把馬達打開,就可以排水,如果有人的話就關掉,都是實在的等語(重訴卷三第264、266-267頁),亦可佐證前揭證人黃鈺憓之證述。

3.證人即桃園環保局人員簡竫諺於本院證述以:伊們是從108年12月多開始有做監控,發現有接管子的一些畫面;伊們在裝CCTV之前一定有原因,裝之前就已經發現海邊的水質已經有異常,有泥巴水、灰泥水,大量的淤泥沉積的情形,然後伊們就開始裝CCTV,後來發現場內有接不明管線等語(重訴卷三第18、35頁),並有保七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可參(109他3712卷一第7頁)佐證前揭證詞。

足見於108年11月間,於上福公司排放點附近處,業已有水質、混濁程度等異常情況。

4.綜上,黃鈺憓於108年11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張沛霖,負責把風確認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有查緝人員靠近,隨後桃園環保局確亦查悉水質異常及大量的淤泥沉積之情形,並於108年12月進一步裝設監控設備,當足證明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已開始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之事實。

㈤至於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頻率,依卷內資料認定,新品公司為每週2工作天、上福公司則為每週3工作天:

1.新品公司部分:被告張沛霖於警詢時自承:將新品公司之廢污水排至上福公司之頻率,一個禮拜約1到2次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41、342頁)。而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武文雄於偵查及本院中則證稱:將新品公司的廢水打到上福公司,一週平均約2到3天等語(109偵30681卷第234頁,重訴卷三第54頁)。考量新品公司連接至上福公司之暗管多埋於地下,且均係於夜間進行外排,稽查人員尚難以外部監控之方式查得其確切頻率,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新品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一週應有2工作天係有將廢污水非法外排之情況。

2.上福公司部分:⑴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周青安於偵查中證稱:上福公司將水排

出一個禮拜約1、2天,這主要是阮友輝的工作等語(109偵30681卷第221頁)。

⑵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偵查中則稱:上福公司排水的

事,有時候伊太忙會有別人作,有時經理也會自己過去開,平常伊自己作的一個禮拜大概1到2次等語(109偵30681卷第20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中稱上福公司排水一週1 到2 天,有時候伊太忙會有別人做,有時候經理也會自己過去開,平常伊自己做的一個禮拜大概1 到2 次等語,都是實在的,有時候一週也有到第3 次(重訴卷三第267-268頁)。

⑶證人即把風之人黃鈺憓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受

雇於張沛霖,張沛霖叫伊在海邊幫忙看水溝把風,如果有人經過通知他們不要排,一個禮拜排三天,大部分是星期一到星期三,連續排三天(109偵30681卷第192頁)。

⑷是依卷內資料,當足證明上福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一週應有3天之工作天係有將廢污水非法外排之情況。

㈥被告張沛霖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

體之未必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一節,甚屬明確:

1.經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程序之政府文件,均嚴格要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在場內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場外一事,有新品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流程圖(查處報告第3-4頁)、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處理程序圖示(查處報告第6-7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194頁)、新品公司之水汙染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05-238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上福公司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81-321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處理前揭原料所生之場內廢水、泥漿,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砷」、「銅」、「鎳」、「鋅」等重金屬物質或環境污染物質甚明。

2.而被告張沛霖於警詢自承:新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麗秋、上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正文,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伊本人,伊跟翁麗秋、廖正文是股東關係,他們兩個並未負責新品公及上福公司營運業務,都由伊負責決策等語明確(109他3712卷一第337頁)。足見被告張沛霖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掌握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對於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因處理廢棄物原料所生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即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並產生污染環境之物,故主管機關嚴格要求應將場內之廢水、泥漿在場內循環使用,不可排出場外各情,當知之明確。而被告張沛霖於此認知下,仍逕行指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將場內泥漿廢水偷排至場外,當已具備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汙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明確。

3.況被告張沛霖另於警詢中另自承:因為上福公司壓餅機來不及操作時,伊告訴外勞就將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泥漿,操作怪手將8英吋塑膠管路連接廢水沉澱池之幫浦,銜接至埋設於溝渠河道下方之塑膠管路開口,外勞再將廢水沉澱池之幫浦開關閥門手動打開,並將幫浦通電啟動,泥漿廢水就會沿著塑膠管路排出至溝渠;將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繞流排放至場外之原因,是因為如果不這樣做,會影響隔天生產情形(109他3712卷一第340、341-342頁)。另於偵訊中稱:所申請之清理計畫書,係申報場內再利用,排出去的原因是量大過伊們操作能力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90頁)。足見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本應以經核准之製程壓濾場內之泥漿廢水,然因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製程之產能,無法跟上收進場內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方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泥漿直接排出場外明確。是被告張沛霖既作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能力,而於此情況下,未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在經核准製程之產能負荷下運作,而係以將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極可能即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泥漿廢水外排作為調節產能負荷之手段,其前揭主觀犯意甚屬明確。

4.更遑論本案被告張沛霖本案犯罪手段,係埋設不易遭察覺之地下暗管,並選擇夜間進行排放,更雇用黃鈺憓把風以無線電聯繫上福公司場內員工,顯見被告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以前揭方式排放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並污染環境一節,當有所預見。

5.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張沛霖在如此認知及預見下,竟仍執意將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泥漿廢水偷排,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證被告張沛霖至少具備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未必故意,以及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明確。

㈦被告張沛霖於109年2月27日所為傾倒廢棄物行為,構成未依

法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1.被告張沛霖於警詢稱:伊在100年接手上福公司時,現場就有該批廢木材混合物,之後伊場内也有產生廢木材混合物(D-0799),因為還沒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所以就用12米大貨車載運1車次上福公司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暫時放置在上福公司後方(109他3712卷一第365-366頁)。被告張沛霖另於偵查陳稱:國有地上發現有一堆混合廢木材廢棄物,是從上福公司出來的,暫置在上福公司地主承租的國有地上面(109他3712卷一第391-392頁)。

2.而被告張沛霖前揭陳述,另有被告張沛霖駕駛砂石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時遭拍攝影片截圖(109他3712卷一第369頁,查處報告第1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處之空拍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279頁、查處報告第35頁)、行政院環境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8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405-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沛霖將上福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出場,傾倒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3.被告張沛霖滿載容量為12平方米之廢木材混合物出場,其廢棄物之數量甚多,業已造成該處地貌、環境生態之顯然影響,亦生清除而回復原狀之勞費與時間,致環境污染明確。

4.又被告張沛霖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卷三第89-110頁),是被告張沛霖就廢棄物之清除、傾倒等處理作為,應符合廢棄物處理文件一事,無從推諉不知。其於此認識下,逕行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出廠,並傾倒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當具備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故意。

5.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附此說明。

㈧被告張沛霖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張沛霖固辯稱:沒有馬達可以將新品公司之T01-01打到上福公司之T01-01,也沒有證據證明新品公司利用私設管線將廢水排至上福公司等語。惟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一情,業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沛霖之辯詞不可採信。

2.另辯稱:上福公司自109年5月起,方以每週2次之頻率以地下暗管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溝渠等語。惟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間起,即以每週3個工作天之頻率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3.另辯稱:上福公司所排放至場外之泥漿廢水,不含有超標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等語。惟查,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如附表所示,並已致生環境污染一情,有前揭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為無理由。

4.另辯稱:被告張沛霖沒有請黃鈺憓把風,只有跟黃鈺憓說有什麼風吹草動就跟被告張沛霖講,因為新品、上福公司經常會有環保或檢調單位稽查,跟排放廢水沒關係等語。惟黃鈺憓自108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張沛霖,為被告張沛霖把風確認於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時,是否有查緝人員靠近,如發現有人靠近,即需通知被告張沛霖,若被告張沛霖未在,則通知操作之外籍勞工阮友輝、周青安一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張沛霖所辯不可採信。

5.另辯稱:本案109年7月22日之採驗點,於採驗時未見有任何管線,採驗人員僅憑現場有污泥湧出,便逕自認定該處為上福公司之排放點,此與上福公司後續所拆除管線之位置不符,是本案採驗結果與上福公司無關等語。然本案查獲經過,業經查緝人員以下過程確認採驗樣品為上福公司所排出,有前揭4項說明為憑,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6.另辯稱:本案109年7月22日之採驗,未見有加硝酸使樣品PH值小於2,因此本案採驗沒有依照環保署應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檢察官也沒有提出採驗當日所用的酸鹼檢驗試紙,無法證明樣品PH值小於2;又109年7月22日採樣過程中,不僅使用盛水之藍色水桶於採樣前便有汙泥沉澱其中,甚至有將PH檢測試紙同時接觸硫酸及硝酸等情事,本件檢測超過流放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便因外在環境污染、檢測失準與違法等情形所致;且沒有讓被告張沛霖會同且簽封捺印,採驗樣

品可能受到污染,也可能有互相污染,同一性也可疑等語。惟查:

⑴證人郭承祥於審理中證述以:伊們的檢驗方法是現場採完樣

後,依規定是加硝酸或硫酸,不同的檢驗項目會加不同的,那是採樣的準則,加完之後就會貼封條,會冰存,只要貼封條之後就不會開,會一直到檢測公司,在這個過程中伊們要送檢測公司前,伊們會轉碼,因為現場可能就會寫說公司、那一個案件的水樣,但是伊們會有轉碼,讓檢測公司不知道水樣來源,所以在這個過程一直到檢測公司伊們都不會開封,只要開封,檢測公司就不收樣;環境樣品的檢驗,其實是一個非常嚴謹,因為要受環檢署的監督,所以有一套方法跟流程,伊們送驗的對象都是經過認證取可的檢測公司等語(重訴卷二第166-167頁)。足見本案自採樣、送驗、檢驗之過程均符合相關封存、檢送之處理,被告張沛霖辯稱採驗樣品可能受到污染、不具同一性等語,礙難憑採。

⑵另郭承祥於審理中證述以:伊們現場採樣都有全程錄影,確

認PH值小於2之方式 ,就是伊們加完硝酸之後都會現場做測試等語(重訴卷二第252頁)。而稽查人員採樣之經過,有本院勘驗資料(重訴卷二第261-263、264、276-14至276-20頁)、水質採樣之照片(查處報告第27頁)可參。足見本案採驗後確有依照作業流程添加硝酸、硫酸,並以電子式儀器測定樣品之酸鹼值,使之符合規定。被告張沛霖辯稱本案採驗沒有依照環保署應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檢察官也沒有提出採驗當日所用的酸鹼檢驗試紙云云,均無理由。

⑶又被告張沛霖於審理之最後另辯稱本案採樣後不應添加硝酸

等語(重訴卷四第175頁),除與其前揭辯解內容自我矛盾,亦與本案應行之採驗方法相左,不可憑採。

⑷本案採驗過程所使用盛水之藍色水桶,係經採驗人員以現場

採樣水清洗,藍色水桶內方留有採樣水之污泥一節,業經郭承祥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卷二第261頁),並有蒐證影片之勘驗資料(重訴卷二第276-7頁)在卷可佐。而採驗人員前揭以現場採驗水源清洗採驗容器之行為,正是可以排除採驗容器本身污染之方法,當可佐證本案採驗方法可信。被告張沛霖辯稱使用盛水之藍色水桶於採樣前便有汙泥沉澱其中,影響採樣結果云云,不足憑採。

7.另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上福公司所排之本案泥漿廢水造成自然生態的破壞,無法認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致環境污染」等語。惟上福公司所排放之泥漿廢水,含有之「砷」、「銅」、「鎳」、「鋅」重金屬含量是放流水標準之數倍,且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均明顯改變,以及承受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偷排之泥漿廢水水體處,顯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業已改變承受水體處之之自然地貌及環境情形,均說明如前,顯見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偷排泥漿廢水之行為已足致生環境污染。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8.另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109年7月22日採檢時,未有其他水體排放,不能證明本案採樣結果是上福公司排放等語。惟查,本案除就排放點為採樣,亦同時就排放點之上游、下游水體採樣並交互比對,此已說明如前,當可排除其他事業或私人排放污染物影響採樣品之疑慮。遑論本案於採樣時尚有同步確認上福公司確有排放泥漿廢水之事實,當可確保查緝人員所採驗之樣品為上福公司所排出之泥漿廢水。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9.另辯稱:本次採驗樣品會驗出重金屬之原因,一定是上福公司偷排泥漿廢水時,將排放點處經年累月由其他公司排放所累積之重金屬物質沖攪上來所致。惟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場內水質採樣結果,其重金屬檢出數值與本案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接近,已可佐證本案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不可憑採。

10.另辯稱:新品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委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水質(109偵30305卷一第135頁)檢測結果無異常,北區督察大隊先前採驗結果亦無異常,足見被告張沛霖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資料(109偵30305卷一第1

35頁),其檢測項目僅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未見就場內之泥漿廢水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一節為檢測,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沛霖之認定。

⑵又證人郭承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廢棄物之檢驗方法TCLP

即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溶出程序,原理是要模擬廢棄物在自然環境下淋洗的過程中會不會有重金屬跑出來,目的只是要來分辨這個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廢水之檢驗方法是廢水裡面之固體或者是液體全部都驗,目的是管制廢水,是要控制事業排出來的廢水要符合放流水標準,避免造成生態的危害;TCLP跟水質間是2 個不同的原理,目的不同,是沒有辦法去類比的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71-272頁)。足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係用以認定廢棄物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廢水檢驗之目的係管制廢水中之污染成分,二者檢測流程、目的等事項截然不同,自不得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後之數值合於管制標準,推論水質水樣檢驗不可信。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不足憑採。

11.另辯稱: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分別為「砂石加工業」、「土石方收容場所」,被告張沛霖主觀上難以預見上福公司、新品公司製程所生泥漿廢水會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被告張沛霖以為是跟天然土壤差不多的成分;本案並未發現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有不法來源的事業廢棄物,且在製程中,無須逐步、逐日做污水重金屬含量檢測,故被告張沛霖無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物質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張沛霖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掌

握新品公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張沛霖對於上福公司、新品公司要以如何標準收受廢棄物原料、是否要收受該廢棄物原料、接受來自於誰之廢棄物原料,以及收受多少廢棄物原料等事項,均有掌控力及決定權,且對於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原料來源為何,亦不能推諉不知。依本案水質檢測結果,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既然含有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足見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當有收受含有前揭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而被告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棄物原料之收受事項,既有掌控力及決定權,亦知悉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原料來源為何,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極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重金屬之有害健康物質,以及含有污染環境之物一情,亦當知之明確,於此情況下,竟尚指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將場內泥漿廢水外排,當已具備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汙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明確。

⑵遑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管制應將場內之泥漿廢水循環

使用,不可排出場外;且被告張沛霖復採取諸多避免查緝之手段,均可佐證被告張沛霖明確知悉本案犯行所具備之不法性,足認被告張沛霖本案之主觀犯意明確。

⑶從而,被告張沛霖前揭所辯之詞,不可憑採。

12.另辯稱:依照上福公司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就廢木材混合物部分經報准暫堆置,其中「清除頻率」為「每12月至少清運1次」,本案查獲日為109年7月22日,未逾12月之報准清運期間,且堆置之位置係上福公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被告張沛霖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惟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應於場內處理,不得恣意運至場外傾倒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張沛霖前更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前揭應於場內處理一事,當知之甚詳,仍逕行載運出廠傾倒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已屬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示之「清除頻率」,當係指在「場內」之清除頻率,無從以此引為得將場內廢棄物恣意傾倒於「場外」之依據。是被告張沛霖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六、認定被告許建樺、許愷恩部分本案犯行部分:㈠被告許建樺部分:

1.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一情,除經被告許建樺坦承如上,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新品公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冊(重訴卷三第194頁),當可認定。

2.證人郭承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依照現場稽查之結果,新品公司確有使用地下水,其中一處地下水井是在大門口;依照109年7月24日之稽查情況,張沛霖有表示1座地下水抽水設施用於洗砂製程用水來源,另2座地下水抽水設施用於空污製程用水來源等語(重訴卷二第266-268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4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97-307頁)、前揭水井照片(查處報告第39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查處報告之附件第57-60頁)為佐,足證於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間稽查新品公司時,新品公司場內確有3口地下水井,且有作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明確。

3.又被告許建樺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地下水使用量登載為「0」一節,則有新品公司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109偵30305卷一第123-125頁,重訴卷三第171-172頁)、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汙)水申報表(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39-2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建樺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不實之事實,當可認定。

4.被告許建樺於警詢中陳稱:伊受雇於新品公司,自103年3月23日工作迄今,為新品公司乙級環保專責人員,廢水的執照是105考取;廢水伊負責抄水表的度數,將資料交給代辦公司;回收使用廢水數量是依據抄錄回收水錶後申報總共有6顆水錶,廢水的水錶有3顆、回收水錶有2顆、洗車用水有1顆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102、104頁)。足見被告許建樺受雇於新品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已久,且自105年間起即取得廢水處理之專業證照,負責新品公司用水、廢水處理之相關申報作業,是其對於新品公司之用水、廢水處理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對於新品公司內有使用地下水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被告許建樺於此認知下,仍就新品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內容(即使用量為「0」),當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明確。

5.被告許建樺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許建樺對於新品公司場內設有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依前揭諸多證據,礙難採信被告許建樺及其辯護人此處之辯詞。

㈡被告許愷恩部分:

1.被告許愷恩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一情,除經被告許愷恩坦承如上外,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上福公司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名冊(重訴卷三第193頁)可稽。

2.證人郭承祥於本院證述以:伊們在23日去稽查的時候就發現上福公司的申報裡面不能夠使用地下水,上福公司申報是自來水跟河川水,但是現場應該有7 、8 口以上的地下水井,但這全部都沒有做申報;依照現場稽查之情況,上福公司有使用地下水之情況等語(重訴卷二第161、266頁),並有行政院環境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71-378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401-410頁)、前揭地下水井照片(查處報告第36-37頁)佐證。足證於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間稽查上福公司時,上福公司場內確有8口地下水井,且有作為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明確。

3.證人簡竫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7月23日稽查時有詢問張沛霖,張沛霖有表示現場8口地下水井有在使用,地下水井的位置都很明顯看得到,設有出水馬達的部分現場也有看到,是伊在現場有看到地下水井,有發現有抽水馬達,便詢問張沛霖,張沛霖說有在使用,於是伊就請張沛霖帶去看場區內的所有地下水井等語(重訴卷三第19、30頁)。亦可佐證上福公司場內確有8口地下水井,且有作為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之事實。

4.又被告許愷恩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地下水使用量登載為「0」一節,則有上福公司109年上半年廢(汙)水申報資料(查處報告之附件第335-359頁、重訴卷三第169-1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愷恩就上福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不實之事實,當可認定。

5.被告許愷恩於警詢中陳稱:伊在上福公司擔任辦公室的行政人員,也是公司的乙級水污環保專責人員,自108年9月至上福公司工作迄今;廢水申報的部分,伊會將數據抄寫給許建樺,交由他統一處理;上福公司裡面有3顆逕流水表、2顆貯留水表、3顆回收水表,總共8顆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144頁)。足見被告許愷恩受雇於上福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期間非短,且負責上福公司用水、廢水處理之相關申報作業,是其對於上福公司之用水、廢水處理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對於上福公司內有使用地下水之事實,當屬明知。被告許愷恩於此認知下,仍就上福公司地下水使用登載顯然不實之內容(即使用量為「0」),當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明確。

6.被告許愷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許愷恩對於上福公司場内設有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依前揭諸多證據,礙難採信被告許愷恩及其辯護人此處之辯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是就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之本案犯行,以及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犯行所生之刑事責任,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張沛霖所為,係犯:

1.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廢汙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且所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砷」、「銅」、「鎳」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3.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罪。

㈡核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

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1.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前揭所違反之罪所規定10倍以下罰金。

2.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3.新品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4.上福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罪數㈠被告張沛霖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張沛霖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為減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營運成本、時間,多次指示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操作場內設備排放污泥廢水,並於109年2月27日基於同一目的,自行駕駛砂石車,將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出場,堆置於場外土地,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張沛霖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新品公司、上福公司:

1.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罰金刑。

2.新品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與因被告許建樺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3.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與因被告許愷恩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間接正犯被告張沛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設置前揭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三通管線、繞流暗管等設備,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申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均係間接正犯。

四、共犯被告張沛霖與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黃鈺憓,就本案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量刑㈠被告張沛霖部分:

1.爰審酌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均應場內循環使用,且此亦是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向政府申請廢棄物、廢水製程處理特許證照時所承諾遵守之重要內容,竟僅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場內泥漿廢水之營運成本、時間,而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私改場內管線設備,復偷埋暗管於場外,更雇人把風逃避緝察,遂行於夜間偷排泥漿廢水之犯行;其偷排泥漿廢水之期間非短,且偷排之泥漿廢水經檢測含有超標重金屬,其中「砷」含量為放流水標準之

4.14倍、「銅」含量則為1.55倍、「鎳」含量則為3.8倍、「鋅」含量為3.44倍,「砷」、「銅」、「鎳」尚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致生環境污染,亦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客觀犯行非屬輕微。

2.惟衡酌被告張沛霖坦承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於犯後尚有協助查緝人員移除私設管線,並停工協助標示場內水逕流向等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張沛霖於本院否認犯行及辯詞反覆之作為,本判決並未作為不利之量刑因素,併予敘明),及被告張沛霖前於89、90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執行之素行(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因被告此案犯罪係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前所犯,而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書查詢資料見重訴卷三第89-110頁),以及被告張沛霖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總額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又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固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如:本判決所認定之偷排期間期間,較公訴意旨所認定者為短),然經綜合考量本案全部量刑因素,仍認檢察官本案具體求刑之結論尚屬妥適,併此說明。㈡被告許建樺、許愷恩部分:

1.爰審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分別係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有法律上之申報義務,而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有偷用地下水之明顯事實,竟仍申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犯後未見悛悔,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許建樺、許愷恩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於本院否認犯行之作為,本判決並未作不利其等之量刑因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於被告許建樺、許愷恩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本案應判處緩刑等語(重訴卷四第189頁),惟未見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對其犯行有何悛悔改過之真意,不應判處緩刑,併予敘明。㈢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部分:

1.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依法應論予罰金之刑。

2.爰考量新品公司每月經核准處理之原料添加物高達25,000公噸、上福公司每月經核准處理之B6、B7土石方則高達11,440公噸,此有新品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查處報告第3頁)、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查處報告第6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194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足見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廢棄物、廢水處理數量頗具規模。

3.併審酌本案檢測偷排之泥漿廢水結果,其「砷」、「銅」、「鎳」、「鋅」重金屬含量,是放流水標準之數倍,致生環境污染,對大眾健康危害非低。

4.綜合前開所述,及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已偷排泥漿廢水之期間非短,以及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張沛霖、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所致違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5.又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固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然經綜合考量本案全部量刑因素,仍認檢察官本案具體求刑之結論尚屬妥適(至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前揭執行業務所致刑責,非在公訴意旨具體求刑範圍,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均基於基於申報不實之

接續犯意,被告許建樺於108 年1 月19日、108 年7 月17日、109 年1 月13日,接續於每半年需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新品公司107年7月至12月、108年1月至6月、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被告許愷恩則另於109 年1 月15日在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上福公司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為不實之申報等語。認為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此處所為,亦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等語(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重訴卷三第254頁)。

㈡然依前揭證述內容及稽查紀錄,僅能證明上福公司、新品公

司於本案查獲時(即109年1月至6月此段期間)有使用地下水之事實,而可認定被告許建樺、許愷恩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自109年1月至6月為止,將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申報為「0」一事,係不實申報。

㈢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於108年12月以前已有使用地下水之事

,依卷內資料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許建樺另於108 年1 月19日、108 年7 月17日、109 年1 月13日,就新品公司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以及被告許愷恩則另於109 年1 月15日在水污染資訊系統上,就上福公司108年7月至12月之廢水處理程序地下水使用量,固均申報為「0」,惟此是否為不實申報,尚屬有疑,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許建樺、許愷恩有罪之認定。

㈣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許建樺、

許愷恩之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案怪手應宣告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怪手,係於上福公司場內所查扣一節,有保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證明在卷可稽(109偵30305卷一第459-463、467頁),當係屬於上福公司之物。而本案怪手用於拆接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之管線一節,有保七總隊空拍蒐證照片在卷可佐(109他3712卷一第9、19、277頁,查處報告第14頁)、上福員工指認本案怪手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225、275頁)可參,足認係供被告張沛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聽取上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之意見,並考量本案排放泥漿廢水之情節,認為上福公司提供被告張沛霖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認為本案怪手遭重複作為犯罪利用之可能甚高,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上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固辯稱本案怪手是生財工具

而不是犯罪工具,沒收有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本案怪手為上福公司營運所必要之情形,不應遭沒收等語(重訴卷四第170-171頁),惟本案怪手應予沒收之理由業已說明,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二、扣案PVC管線應宣告沒收:㈠本案扣案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間埋設之PVC管線1批(總計長0

.6公里),上福公司至排放點之PVC管線2批(總計長度各1.024公里),分屬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有之物,此有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30305卷一第67-71、477-481頁)、被告張沛霖指認扣案PVC管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85頁)、扣案PVC管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87-91頁)在卷可稽,足認均係供被告張沛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聽取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之意見,並考量本案情節,認為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提供被告張沛霖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無正當理由,就此沒收當無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上福公司、新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固辯稱沒收之成

本與扣案PVC管線之金額並不相當、沒收扣案PVC管線沒有意義等語(重訴卷四第170-171頁),惟本案為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重複供被告張沛霖用於犯罪,當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前揭所辯無理由。

三、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不法利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並應適當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經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沛霖本案排放

廢污水之犯行,客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污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㈢新品公司之追徵數額

1.經查,新品公司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藥品費、電費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金額為364萬7,520元,此有新品公司於109年間,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稽(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25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新品公司,足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新品公司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

2.新品公司自108年11間月起至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時止,共計9個月以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期間為估算基礎,認定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之成本。

3.而認定新品公司每週有2工作天將廢污水非法外排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以此作為估算新品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成本之頻率因素。

4.從而,當以新品公司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364萬7,520元、本案經認定非法排放泥漿廢水期間9個月、於此期間以每週2/5工作日(每週工作日以5日為認定)之頻率外排泥漿廢水之情況作為計算基礎,認定新品公司因非法排放廢水減省共計109萬4,256元【計算式:3,647,520元x9/12x2/5=1,094,256元】,並就此金額宣告追徵。

5.而公訴意旨固以新品公司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書每月平均產生量為2700公噸之污泥,而此產生之污泥遭「全數」非法排放,故直接以此金額乘予「委託清理業者」處理之每公噸費用之「合計」(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每公噸1,250元、無機性污泥處理每公噸11,861元,合計為每公噸13,111元),再乘予排放期間為計算。然而,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新品公司每月平均產生之污泥2700公噸「全數」都外排;且新品公司本身即有處理廢污水之設備與能力,並無另行委託清理業者代為清理之必要,不宜以外部業者之處理酬金作為不法所得之計算基礎,是本院就此礙難採為認定不法所得之依據,併此說明。

㈣上福公司之追徵數額

1.經查,上福公司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藥品費、電費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金額為353萬4,000元,此有上福公司於109年間,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汙)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稽(查處報告附件第306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上福公司,足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金額核算上福公司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

2.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時止,共計9個月以違法排放泥漿廢水之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期間為估算基礎,認定上福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之成本。

3.上福公司於前揭期間內,經認定每週有3工作天將廢污水非法外排之情況,已如上述,以此作為估算上福公司違法排放泥漿廢水所減省成本之頻率因素。

4.從而,當以上福公司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353萬4,000元、本案經認定非法排放廢水期間9個月、於此期間有3/5工作日(每週工作日以5日為認定)有外排廢水之情況作為計算基礎,認定上福公司因非法排放泥漿廢水減省共計159萬300元【計算式:3,534,000元x9/12x3/5=1,590,300元】,並就此金額宣告追徵。

5.而公訴意旨固亦就上福公司應宣告沒收之金額提出意見,惟基於前揭新品公司追徵不法所得部分之相同理由,本院就此見解有所不同,礙難採為認定不法所得之依據,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乙級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新品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1 月至6 月接續在事業廢棄申報管制系統以虛偽數字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重訴卷三第254頁),因認被告許建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申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乙級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一節,業經被告許建樺坦承如上,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776號函暨所附新品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名冊(110重訴27卷三第192頁),當可認定。

二、惟就被告許建樺明知新品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一節,業經被告許建樺堅詞否認如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新品公司偷排泥漿廢水至上福公司之時間,係於一般員工下班之夜間時段,被告許建樺是否確知新品公司偷排泥漿廢水一情,非無疑問。揆諸全卷資料,亦未見被告許建樺參與偷排犯行之實據。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建樺明知新品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而係偷排至上福公司,而仍就此為不實之記載一節,難謂已足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易言之,本案固可證明新品公司確有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22日間,偷排泥漿廢水至上福公司之事實,然被告許建樺是否明知新品公司應當生產之無機性污泥數量因此有所短少,而故意虛捏數字為不實申報,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許建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申報罪之事證,本院認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宜均、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

檢測項目 排放點上游 排放點 排放點下游 公告限值 砷* 0.0030 2.07 0.152 0.5 銅* 0.028 4.65 0.279 3.0 鎳* 0.024 3.80 0.386 1.0 鋅 0.084 17.2 1.54 5.0 SS (懸浮固體) 55.0 524000 12600 30 COD (化學需氧量) 1220 8890 1330 100 一、單位均為mg/L。 二、檢測項目記載「*」字號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重訴卷一第229-232頁)。 三、公告限值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附表八」(重訴卷一第233頁)。 四、資料出處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7頁)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8頁)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109年7月22日WW0000000號樣品檢測報告(109他3712卷二第89頁)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