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維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晉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且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遂頭戴鴨舌帽(未扣案),面戴附表編號11所示之口罩,身著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衣褲及鞋子,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1把,置於其所背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黑色隨身側背包內,及手提內裝有運動鞋、鴨舌帽、口罩等犯案後用以變裝躲避查緝物品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紙袋,自新北市新莊區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隨機尋覓下手目標,先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紙袋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福安街往大林路巷口1處變電箱上,並於同日晚間19時49分許,張晉維沿桃園市桃園區福安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簡靖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側門,斯時該處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開啟,林簡靖並自內騎乘機車離去,張晉維見林簡靖離去時該電動鐵捲門尚未完全降下,隨即身揹前開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黑色隨身側背包並以低身趴下之方式進入系爭住處,張晉維進入後,即自系爭住處1樓車庫沿樓梯前往2樓,抵達系爭住處2樓後,張晉維聽聞與林簡靖同住之父母正在系爭住處2樓近大林路側之客廳內看電視及交談,遂走入近福安街側之廚房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在該處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尖頭菜刀及剪刀各1把後,張晉維再沿樓梯前往系爭住處3樓,並在3樓林簡靖臥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簡靖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信用卡2張、VISA金融卡1張、加油集點卡1張及桃園市市民悠遊聯名卡1張,惟張晉維此次得手後不久即在3樓雜物間內遭甫自外返家之林簡靖發覺,林簡靖隨即出聲制止並與張晉維發生肢體衝突,林簡靖進而持掃把追逐張晉維,嗣張晉維在系爭住處1樓鐵捲門處為林簡靖所追上。詎張晉維因不敵體型較佔優勢之林簡靖,為脫免逮捕,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尖頭菜刀,對林簡靖揮舞並攻擊林簡靖,以此方式當場對林簡靖施以強暴,而造成林簡靖受有頭部右額表淺切割略呈橢圓形達6公分之傷口、頭部頂部皮膚閉口呈20.1公分,深約1.5公分造成頂骨有11.5公分膜樣骨向外因銳創,刀尖掀出之骨質破碎片傷口、右手大拇指、中指及無名指3處表淺銳創切割拖尾痕之傷口外,因張晉維此際遭林簡靖拉扯無法脫身,張晉維主觀上雖無意致林簡靖於死或容任林簡靖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胸腔係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如以銳器朝之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臟器破裂、大量失血而亡,竟持刀刃長約20.7公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自林簡靖之左側胸刺入深達約20公分再拔出,使林簡靖受有左側胸5-6肋骨穿刺傷,並造成橫向肋骨4-5間向下內,穿刺左肺肋膜囊腔,造成肺臟穿刺傷併左側血胸400毫升、心包膜及左肝葉穿刺傷與腹血約100毫升等傷勢(下稱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致使林簡靖難以抗拒,張晉維遂趁隙逃脫,林簡靖負傷之餘仍試圖自後追趕,惟仍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支倒地,經斯時循聲前來幫忙追捕張晉維之陳祐威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林簡靖送醫急救,然林簡靖終因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張晉維遂得以趁隙沿桃園市桃園區福安街往大林路再轉往介壽路方向逃脫,並先藏身於位於附近之桃園區介壽路6號旁土地公廟涵洞溝渠內,於翌日清晨6時許始離開並前往客運站搭稱客運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居處(下稱新莊居處)。
三、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桃園市○○區○○路○○○街○○○○○○○○○○○○號13所示之紙袋,並採得張晉維之指紋,旋即持拘票於新莊居處拘提張晉維,並在該處扣得前開張晉維分別持以入宅行竊所用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水果刀、剪刀各1把,及案發時所穿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鞋、褲,再循線前往張晉維遭林簡靖追趕後曾藏身之某土地公廟溝渠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信用卡2張、VISA金融卡1張、加油集點卡1張、桃園市市民悠遊聯名卡1張,及案發時所著用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衣物、口罩、黑色側背包,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簡靖之父林榮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林榮杉,及證人林宇森、陳祐威、蕭若鈁、陳俊源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晉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告訴人林榮杉、及證人陳祐威、蕭若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部分,惟檢察官、被告張晉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張晉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紙袋放置於如事實欄所示地點之變電箱上,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進入系爭住處,並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之後遭被害人林簡靖發覺而遭其追捕,持刀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擺脫被害人追逐後將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棄置於事實欄所示之溝渠內,以及對於被害人林簡靖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死亡原因並不爭執,然被告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綜稱,被告雖然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進入系爭住處並竊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然所竊得之物均無經濟價值,故不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後,遭被害人林簡靖發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但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是自行擺脫被害人追捕,被告沒有持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刀具刺傷被害人,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身上有刀傷,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㈡經查,就上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父親林榮杉於本院審理時相關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4至139頁),並有本院於勘驗系爭住處附近街道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監視畫面、被告行進路線透過Google Map顯示之路徑圖及行進各節點所耗費之時間紀錄、被告行進路線與系爭住處附近街道相關之監視器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簿、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3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偵12678卷一第247至248、253頁;偵12678卷二第17至36、37至47、49至202頁;相卷第133至14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47至348、361、363、365至3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相關出處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就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
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僅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40、53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85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本案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云云,被告就此部分說詞反覆,所述之內容亦有疑義,尚無從單憑被告翻異無據之陳詞,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為財產上之法益,是其犯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動產,係指不動產以外之物,通常以有財產價值者為限。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尖頭菜刀及剪刀為一般常見以金錢購得之日用品,自有財產價值無疑;至於信用卡、VISA金融卡以及悠遊聯名卡之持卡人得利用該卡至各加盟商店簽帳消費或電子感應支付,故無論是信用卡、VISA金融卡或是悠遊聯名卡本身,均具一定之財物性,均得作為竊盜罪之客體,因此被告於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自屬加重竊盜既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0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系爭住處三樓遭被害人發覺,即
遭被害人出拳攻擊並拿沙發墊丟擲,過程中我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拿在手上,被害人有被我傷到身體,來回好幾次,我當機立斷往2樓衝,被害人隨後追了上來,並拿著掃把攻擊我,被害人力氣大我壓不住,一直糾纏到系爭住處一樓鐵門處時,因為被害人拿掃把打我的頭,我也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反擊,我不確定刺到他哪裡,後來我直接跑掉,他就在後面追等語(見偵12678卷一第17至1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害人一路打到系爭住處一樓鐵門處,被害人不讓我開門離開,他的力氣很大,又一直持棍打我的頭,我有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擋他的棒子,我應該有傷到他,我後來有跑掉,但被害人一直在我後面追趕等語(見偵12678卷一第176頁);證人蕭若鈁即被害人對面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26日晚上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系爭住處一樓門口推打,被告想要關門,被害人想要開門,兩人相互拉扯,後來被告跑走,被害人就追過去,過程中被告手上有拿一把亮亮看起來像刀子的東西,被害人則是拿棍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59至26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因為行竊遭被害人察覺而欲離開系爭住處,而雙方到系爭住處一樓門口時,但因為被害人攻擊被告頭部及體型占優勢的情況下,被告為求離開系爭住處,而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攻擊被害人,並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況,被告方才得以趁隙離開系爭住處甚明。
⑵復依證人陳祐威即系爭住處附近之碳烤店員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大林路上碳烤店員工,我在110年3月26日晚上8點58分許有從碳烤店門口看到被害人持掃把在追逐被告,被害人有大喊幫我報警,我也追了過去,我有打電話報警,並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了,被害人當時看起來很喘,追到介壽路時,被害人就說他不行了就體力不支倒地,我當時看到被害人頭都是血,被害人倒地時把衣服掀開,整個肚子都是血,被害人倒地時我有問被害人被什麼東西傷得這麼重,被害人表示被告有刀,當時被害人狀況是呈現說不出話的樣子,追逐過程中被害人與被告並沒有接觸到,而是距離越拉越開,後來被告就跑掉沒看見了等語(見相卷第95、9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9至155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與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5至416頁),且符合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之被害人傷勢除手指割裂傷外,亦多集中在頭部及人體身體正面處,且係屬銳創傷口之情形吻合,故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而證人蕭若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追逐被告時,跑步的狀態有點快要跌倒的樣子(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66頁),是綜合上揭證述及事證,被害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傷勢情形下,在追逐被告之過程中,確實有逐漸因為傷勢影響而無法持續追逐被告,而持續拉大與被告之間距離,最終讓被告趁隙脫逃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害人本可依體型、力量優勢將被告制服,卻因
被告持刀攻擊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致傷,而令被告趁隙脫逃,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顯然於客觀上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被告不法行為之情形至為灼然,是辯護人稱被告並未持刀攻擊被害人,且縱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亦不構成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⒋次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在強盜過程而發生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無庸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強盜過程所實施之暴力對於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強盜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首先,被告雖無殺害被害人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意,但
應可預見持質地為金屬,堅硬鋒利之刀具,猛力刺擊人體之胸部,足以造成胸部內心臟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可能性。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刃長約20.7公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自被害人之左側胸刺入深達約20公分再拔出,使被害人受有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其傷勢位於被害人左側胸,左乳房上方5公分、外側1公分處,有11點至5點鐘方向之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傷口分別為7.0乘0.1公分及5.8乘2公分,深達20至22公分,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係他殺之事實,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在客觀尚可預見上情,卻仍持刀刺擊被害人,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業已該當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因而致人於死,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自不待言。
⑵次者,另被告辯稱自始自終均未持附表編號2尖頭菜刀攻
擊被害人,而係持附表編號1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云云。然查,首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攻擊被害人(見偵12678卷一第18頁),然卻於後續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持持附表編號1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其說詞反覆,難認改異後之供詞為真。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之刀刃長僅約16公分,且該刀具經採證後,在刀柄、刀刃與刀柄接合處及刀刃處經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而附表編號2所示尖頭菜刀之刀刃長則有約20.7公分,且該刀具經採證後,在刀柄、刀刃與刀柄接合處及刀刃處經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警方採證之結果,顯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刀刃長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深達20至22公分之傷口,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均無檢出任何血跡反應,反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刀刃長度相符合被害人上開所述之傷口深度,且有檢出血跡反應,自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攻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翻異陳詞,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實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聲羈時均明確供稱,案發當天就是
搭車到桃園想要尋找合適行竊目標隨機犯案,會到系爭住處行竊是因為系爭住處鐵門打開,我才進去的,之所以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是為了緊急時保護自己,至於竊取系爭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尖頭菜刀及剪刀,我當時從外面看起來系爭住處是暗的,本來以為是沒人,但沒想到進去後,發覺仍有人在內,所以害怕系爭住處的人攻擊我,而且我覺得我拿了這兩把刀具,遇到狀況想跑才跑得掉,我才拿的,且我當時被發覺後,我第一時間也是只想到要逃跑(見偵12678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聲羈卷第40至41、53頁);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樓上有很大聲的爭吵聲,接著我有看到被匆匆忙忙下樓梯,我只有看到他的背影而已,被害人追在後面拿一支掃把衝下去一樓到鐵捲門處,被告推開鐵捲門後,被害人也衝出去追他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5頁),而被告於行竊遭被害人發現後,急於脫免逮捕,除了系爭住處1樓鐵捲門處有因為亟欲擺脫被害人之追捕而持刀攻擊被害人外,其餘大部分的情況均呈現逃跑受追逐之狀態,而並未在受追逐之過程中,停止逃跑並回頭主動主動攻擊被害人,有上開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蕭若鈁及陳祐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及本院勘驗系爭住處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在過程中縱有持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目的應僅係為了脫免逮捕,而在擺脫被害人之追捕後,在系爭住處外之道路仍呈現持續逃跑的狀態並無主動攻擊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縱然有持刀入宅行竊,及為脫免逮捕而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況,均分別係為了竊取財物及逃離案發現場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意,堪可認定。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受傷後仍有追逐被告之
情況,後因體力不支倒於路上,故被告縱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非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252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本案刺創主要致命傷為「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其刺創甚嚴重,且依傷勢,縱使及時就醫,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64頁),是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之內容,被害人無論有無追逐被告,仍因為其受創甚深,而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併此敘明。⒌被告另就本案聲請測謊等語,惟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自無再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依刑法學者通說及實務一向見解,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查被告攜帶兇器進入系爭住處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遭被害人發現,為脫免逮捕,而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尖頭菜刀攻擊被害人,此等施暴方式可輕易奪取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以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施暴結果,受有單一左胸單一刺傷、斜向體腔內側造成肺臟、心臟心尖及肝臟銳創、血胸腹血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強盜犯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
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或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發生結果之故意存在,惟被告對本案強盜行為乃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則應成立強盜致人於死罪,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重訴卷二卷第27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7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亦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作為被告累犯之證據,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認知能力較低
,雖涉犯本案犯行但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適用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而其鑑定結論:「張員符合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的診斷。張員雖過往有躁症和精神症狀,但無法排出是物質(酒精、安非他命、K他命、大麻、笑氣、搖頭丸)所致。無證據顯示,涉案當時,張員有因精神疾病或症狀,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4月20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0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可認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有符合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之情形,但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任何精神症狀,顯然被告生理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
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後因遭被害人發現,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因此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重大傷痛,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所定量刑範疇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 至1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家屬,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於竊
取之際雖有經濟之價值,但案發後,被害人業已亡故,該等卡片即會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案發時所戴之鴨舌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水果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65至167頁)。 2 尖頭菜刀 1把;為被告於系爭住處竊取,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2、180至183頁)。 3 剪刀 1把;為被告於系爭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73至175頁)。 4 信用卡 2張;為被告於系爭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5 VISA金融卡 1張;為被告於系爭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6 加油集點卡 1張;為被告於系爭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7 桃園市市民悠遊聯名卡 1張;為被告於系爭住處竊取所得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41、185頁)。 8 藍色球鞋 1雙;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穿著之鞋子(見偵12678卷二第175至176頁)。 9 牛仔褲 1件;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褲子(見偵12678卷一第177頁;偵12678卷二第168至169頁)。 10 黑黃相間上衣 1件;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衣服(見偵12678卷二第177至179頁) 11 口罩 1副;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見偵12678卷二第184頁) 12 黑色側背包 1個;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內含未使用之口罩1副(見偵12678卷二第186至188頁) 13 紙袋 1個;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內含變裝使用之鞋、帽、塑膠袋等物(見偵12678卷二第138、139、143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