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崴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鄭仁坤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唐語辰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110年度偵字第4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鄭仁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唐語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宗崴、鄭仁坤、唐語辰(下合稱王宗崴等3人)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民國109年9月初,與林清宏、林昆賢(所涉本案運輸毒品等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年4月、2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由王宗崴擔任鄭仁坤、林清宏間之聯繫人,再由鄭仁坤、林清宏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委託唐語辰向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王宗崴另提供收件人「WANG XIN FANG」、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等資訊予馬來西亞之出貨人,約定該毒品入臺後,由林清宏委託林昆賢領取,送往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39巷,林昆賢得獲取以每350公克、5萬元計算之報酬。嗣馬來西亞之出貨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鐵架塑膠管並包裝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交由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二、嗣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於本案包裹內發現夾藏海洛因(數量與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以扣案,並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調處)偵辦,且撥打電話通知林昆賢於收貨地址領貨,經林昆賢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付予任職嘉里大榮公司不知情之同事張豐瑾代為收受。後桃調處調查官即於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將本案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張豐瑾收受,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林昆賢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為桃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再於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林清宏到案,經林清宏供出王宗崴、鄭仁坤、唐語辰均有涉案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唐語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王宗崴、鄭仁坤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唐語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唐語辰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唐語辰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唐語辰均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唐語辰及辯護人雖主張王宗崴、林清宏之證數多係聽聞鄭仁坤而來,應屬傳聞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證人王宗崴、林清宏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如何參與本案、參與之情節及於過程中所見聞等內容,屬其等本人親身經之事實經過;被告唐語辰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以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且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唐語辰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唐語辰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臺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
結之陳述,固屬被告唐語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當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卷【下稱偵35873卷】卷一第343頁、第353頁;110年度偵字第13243號卷【下稱偵13243卷】卷一第359頁、卷二第27頁),是檢察官既未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則其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參酌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於偵訊時陳述有關本案彼此共同謀議、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等相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唐語辰及辯護人與之對質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是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唐語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而就被告唐語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其餘陳述均未經被告唐語辰、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對被告王宗崴等3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王宗崴等3人及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宗崴、鄭仁坤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清宏、林昆賢於調查局、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F 0000000SFF)、收件資料影本、個案委任書、「WANG XIN FANG」身分證影本、蒐證照片及毒品包裹現場開拆檢測照片,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偵35873卷一第41至52頁、第225至233頁、第265至2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合計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2,137.97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906.37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73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35873卷一第271頁),足認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王宗崴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王宗崴及辯護意旨雖稱:王宗崴於本案僅擔任鄭仁坤和林清宏間之聯絡人,並提供收件資料、收貨電話,上開行為均屬運輸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而: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⑵參諸被告王宗崴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鄭仁
坤和林清宏是伊介紹認識的,當時鄭仁坤、林清宏和伊談運輸毒品之事都是在伊住處;伊有負責看手機APP,看本案包裹到哪裡,到了就和鄭仁坤說,伊本來就是認識鄭仁坤和林清宏,就由伊負責聯繫鄭仁坤和林清宏,因為他們之間沒有直接聯絡方式;當時鄭仁坤和林清宏說他有毒品的線,但是缺接貨人,林清宏說要問問看,之後林清宏、鄭仁坤都是透過伊居間聯繫,而伊因為先前經營當鋪,所以由伊提供人頭收貨人之姓名和電話,並購買收貨之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9月14日當天,伊有接聽收貨電話,對方說本案包裹到了,但要補稅金,當時伊有向對方表示人在外面忙,可否由貨運站代墊或事後補繳,對方說不行,伊就再聯繫鄭仁坤、林清宏;鄭仁坤有說事成的話,會分伊50萬元、林清宏則說東西進來換成現金後,會給伊50萬元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21至2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可見被告王宗崴自最初謀議階段即已參與本案犯罪,而清楚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且其除居間聯繫被告鄭仁坤、林清宏外,亦負責提供收貨人資料、證件及收貨門號,更追蹤、確認本案包裹寄送進度,及接聽本案收貨電話、聯繫後續收貨事宜,足認其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從被告王宗崴自陳事成後可自被告鄭仁坤、林清宏處分得報酬乙節觀之,足徵被告王宗崴係在與被告鄭仁坤、唐語辰、林清宏等人共同犯罪之認識下,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而與被告鄭仁坤、唐語辰、林清宏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行。是被告王宗崴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參與情節,均非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所得比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㈡被告唐語辰部分:
訊據被告唐語辰固坦承其認識王宗崴、鄭仁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宗崴、鄭仁坤及林清宏等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伊雖有於109年9月17日前往林清宏住處找林清宏,然係因鄭仁坤請伊去找林清宏討債之故,和本案運輸海洛因無關,本案包裹也不是伊去向馬來西亞購入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鄭仁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負責聯絡唐語辰,要唐語
辰幫伊進口海洛因,伊找林清宏一起出資,伊出40萬元、林清宏出20萬元,錢交給唐語辰,並約定進貨後,唐語辰可分得3分之1,且本案包裹的分提單號碼也是唐語辰給伊的,伊再給林清宏;之後因為沒有收到本案包裹,伊以為東西被林清宏吞掉了,當時唐語辰在質疑,所以伊就有去和王宗崴說要追東西,因為是王宗崴和林清宏在聯絡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347至3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綽號「布丁」之唐語辰,當時是伊想要進口海洛因,伊問唐語辰有無管道可以進,唐語辰說有門路,之後王宗崴又介紹林清宏,伊就和林清宏一起合資購買,當時本案包裹的提單號碼應該是唐語辰提供給伊的,伊也有和王宗崴、林清宏說海洛因是來自一個綽號「布丁」之朋友,後來本案包裹沒有順利到來,唐語辰有自己去找林清宏,但去之前沒有和伊說,伊事後才知道;當時曾經因為懷疑林清宏私吞本案包裹,所以伊和唐語辰有去王宗崴之住處,也有質問林清宏是否私吞本案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63頁、第392頁)。⒉證人林清宏於偵查中證述:鄭仁坤當時以為本案包裹被私吞
,所以傳訊息給伊,而這條線的最上面就是「布丁」,是「布丁」叫國外把貨寄過來,伊在調查局有指認「布丁」(即唐語辰);伊有和「布丁」碰過面,「布丁」有問伊本案包裹為何會不見,「布丁」是頭這件事情,「阿黑」(即王宗崴)也知道,本案就是5個人(指伊、鄭仁坤、王宗崴、唐語辰和林昆賢)去運輸毒品;林昆賢被抓的時候,伊和鄭仁坤等人不知道,鄭仁坤、唐語辰要伊給交代,他們以為是伊把本案包裹吃掉,鄭仁坤、唐語辰和伊就於109年9月15日去王宗崴家講這件事情,王宗崴也有在場;伊原先不認識唐語辰,只在109年9月15日及從伊家監視器畫面看過,唐語辰曾到伊住處問伊有無在家,當時伊不在,唐語辰是要問本案包裹在不在;林昆賢被抓時,伊和鄭仁坤等人還不曉得,鄭仁坤和伊說上面的人要問貨物的事,鄭仁坤就帶唐語辰到王宗崴家和伊見面等語(見偵13243卷二第29至31頁、偵35873卷二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唐語辰以為本案包裹被伊吃掉,所以去伊住處找伊;一開始鄭仁坤找伊運輸毒品時,有說來源是「布丁」,但伊只是聽聽,一直到本案包裹不見後,「布丁」出現,伊才知道真有「布丁」,當時也有提「布丁」要分3分之1的貨;本案包裹不見後,有約在王宗崴家碰面,當時伊就坐在「布丁」對面,距離很近,所以可以認得「布丁」之長相並在偵查中指認唐語辰;該次會見到唐語辰,是因為他們以為伊把本案包裹吃掉了,當時唐語辰有問伊是怎麼回事,伊有說應該是出事了,但他們看手機資料說本案包裹已經被領走,所以鄭仁坤、唐語辰當時不相信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⒊證人王宗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本案包裹要補稅,鄭仁坤
叫伊打電話問快遞,但伊回撥快遞電話是空號,鄭仁坤以為伊把本案包裹吞掉,且林清宏叫去的人也連繫不上,林清宏說可能出問題,但系統顯示本案包裹已取貨,鄭仁坤認為林清宏黑吃黑;林昆賢被抓當天,唐語辰、鄭仁坤、林清宏都有到伊住處,鄭仁坤有問林清宏為何原本是林清宏自己去領貨,卻改由白牌車取領,鄭仁坤有把詢問林清宏之問題再問一次給唐語辰聽,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的就是伊、鄭仁坤、唐語辰、林清宏和領貨之林昆賢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359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鄭仁坤、林清宏、王宗崴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綽號「布丁」之被告唐語辰有參與本案犯罪,且於本案包裹抵臺後,因其等未能順利取得本案包裹,經被告鄭仁坤、唐語辰質疑本案包裹係遭林清宏、王宗崴侵吞,被告王宗崴等3人、林清宏遂因此聚集在被告王宗崴住處商討本案包裹去向。被告唐語辰復自陳其綽號為「布丁」無訛(見偵35873卷一第105頁);再參以卷附被告鄭仁坤與林清宏於109年9月17日下午7時34分許之對話紀錄提及「我是阿坤我告訴你兩天的時間明天就到了?我講話算話你明天之前別別人的拿回來我不會追究!」等語;被告鄭仁坤與王宗崴間之對話紀錄則寫道「你現在這樣布(應為『不』之誤寫)接電話是表示從頭到尾你們都是一夥的就對了是不是?」、「原來你才是跟小隻(指林清宏)一夥的…你竟然會做出這種出賣我的事情沒關係?你要承擔得起不然後果如何自負」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33至35頁),鄭仁坤顯係質疑本案包裹遭被告王宗崴、林清宏侵吞之事,故傳送前述簡訊質問被告王宗崴、林清宏,此情核與證人鄭仁坤、林清宏、王宗崴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而足補強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⒌又衡以運輸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犯罪者多欲隱匿不欲人知
,不會隨意向他人透露自己犯罪行為,使無關之人知悉,則從被告鄭仁坤、王宗崴及林清宏等人於被告王宗崴住處討論本案包裹去向之際,被告唐語辰亦在場參與,被告鄭仁坤更將其詢問林清宏之內容再次詢問予被告唐語辰聽等情觀察,其等顯不避諱被告唐語辰在場,或對其參與本案包裹之討論有何顧忌或疑慮,更與運輸毒品上游成員為追究毒品去向,其餘成員因而向其交代、說明事情經過之情狀互相吻合。是自被告唐語辰積極參與追尋本案包裹下落之舉措觀察,足見其應屬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之一。且被告鄭仁坤在與被告王宗崴、林清宏謀議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期間,即曾告知本案毒品來源係「布丁」,此據證人鄭仁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證人林清宏復證稱確有此事,並稱王宗崴亦知悉毒品來源係唐語辰等語(見偵13243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375頁)。考量斯時其等處於犯罪謀議、進行階段,犯行未遭查獲,難認被告鄭仁坤事前即刻意栽贓被告唐語辰,而故意向王宗崴、林清宏誣指被告唐語辰之可能,益見被告唐語辰應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訛。
⒍況且,被告唐語辰曾於109年9月17日晚間前往林清宏住處尋
找林清宏,然因林清宏未在家,故僅與林清宏之家人所有接觸之事實,為被告唐語辰所是認,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之擷取圖片可憑(見偵35873卷一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復對照林清宏與鄭仁坤間之簡訊對話曾提及「林昆賢在桃園看守所禁見!您是兄長我不會惡言,但威脅我的家人就是逼我走絕路」、「禍不及家人」等語,經鄭仁坤以「看怎麼樣大家見個面講清楚誰是誰非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很簡單是我錯你們認為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嗎?」、「那些人跑去你家按電鈴我知道我罵他們罵的狗血淋頭還叫他們去跟你家人倒(應為『道』之誤寫)歉!」等語回應(見偵13243卷二第81至85頁);並從被告鄭仁坤與林清宏上開對話脈絡及語意觀察,林清宏向鄭仁坤稱林昆賢已遭羈押禁見,勿牽扯其家人,被告鄭仁坤則稱要林清宏出面講清楚,及澄清其已責罵過前往林清宏住處之人。可見上開對話係均指涉本案包裹疑遭侵吞之事,亦印證證人林清宏證稱:當時唐語辰誤認伊將本案包裹侵吞,故因本案包裹之事而前往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確屬實在。是被告唐語辰於前述時、地前往林清宏住處,目的係為追究本案包裹去向,並要求林清宏出面處理乙節,應堪認定,此部分適足佐證其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事。
⒎據此,根據證人鄭仁坤、林清宏及王宗崴上開證述,並與前
述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綜合判斷、勾稽之結果,被告唐語辰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由其出面向國外進口海洛因入臺等節,洵堪認定。
⒏對被告唐語辰及辯護意旨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唐語辰雖辯稱其於109年9月17日前往林清宏住處,係因
鄭仁坤稱林清宏積欠其款項,故受鄭仁坤委託前往向林清宏討債,與本案包裹及運輸毒品無關云云。惟查:
①證人鄭仁坤已證稱其未曾委託唐語辰幫忙前往討債,其與林
清宏間亦未有債務糾紛,事前更不知悉唐語辰會前往林清宏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62頁、第365頁);證人林清宏亦證述其未積欠鄭仁坤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被告唐語辰辯稱係受鄭仁坤所託而前往向林清宏討債云云,與證人鄭仁坤、林清宏之證述有所齟齬,已難逕採。且依前開被告鄭仁坤與林清宏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鄭仁坤既曾責罵過前往林清宏住處之人,可知其亦不滿他人前去林清宏住處尋找林清宏之舉動,足證被告唐語辰於上開時間前往林清宏住處之行為,應非由被告鄭仁坤授意。是被告唐語辰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②辯護意旨雖再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唐語辰當時確係
受託前往討債等語。而觀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固可見被告唐語辰當時於林清宏住處外表示要找「小隻」(即林清宏),經林清宏家人表示林清宏不在後,被告唐語辰即向林清宏家人稱「你跟他(指林清宏)說,跟人家拿錢,趕緊把錢還回來」等語。然衡酌被告唐語辰前往林清宏住處之目的,涉及本案包裹及毒品黑吃黑,其牽扯之利益糾葛衡情相對較廣且複雜,被告唐語辰又未能直接接觸林清宏,僅與林清宏之家人有所對話;惟林清宏家人既非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人,其等是否知悉林清宏有參與本案亦有不明,則被告唐語辰於上開情形下,未便明目張膽、開門見山的要求林清宏出面交出侵吞之本案包裹,而以其他方式迂迴要求林清宏出面處理,亦合常情,無從以被告唐語辰當時係向林清宏家人傳達之內容涉及還錢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唐語辰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雖稱林清宏就其出資金額之說詞,前後有20萬、29
萬之落差,且交付款項之方式亦有陸續交付及一次交付之差別,憑信性可疑,況鄭仁坤證稱有將款項交予唐語辰,並未有任何證人足資證明,且其等證稱以60萬元進口2公斤之海洛因,價格顯然過低。另鄭仁坤、林清宏、王宗崴就本案毒品抵臺後分配之情形,證述均不相同,以跨境運輸毒品犯罪而言,應會於毒品起運前即談妥分配方式,如唐語辰真為毒品上游,亦應會參與討論,是證人鄭仁坤、林清宏及王宗崴之證述均難採信等語。然而: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清宏就其出資之數額及交付款項之方式,前後雖略有
落差,然其證稱係與鄭仁坤合資購買,並將出資款項交付鄭仁坤後,再由鄭仁坤負責與毒品上游即被告唐語辰聯繫接洽之經過,歷次所陳俱屬相同,未見歧異,且有前述事證互相補強佐證,是仍足認被告唐語辰為負責聯繫國外進口本案包裹之人。至辯護人雖質疑本案包裹僅價值60萬元,顯低於市價乙節。然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本會隨時間、進貨管道、取得成本等而有所浮動,無法一概而論;且輔以證人林清宏於調查局中證稱:一開始說會有10塊海洛因,但收貨只有6塊,而貨進來後會分成3份,伊和鄭仁坤拿3分之1,由伊或鄭仁坤銷貨後,依照股東出資比例拆分利潤,其他股東身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13243卷二第40頁),可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數量,似低於預期,亦無法排除除被告鄭仁坤、林清宏外,本案尚有其餘出資者之可能。尤其本案係由被告唐語辰出面向國外聯繫接洽購毒,被告鄭仁坤、林清宏均未參與購毒程序,僅有被告唐語辰確切知悉其購入之毒品價格及數量。則被告鄭仁坤、林清宏雖有共同出資60萬元,然被告唐語辰是否僅以上開60萬元向國外購毒,甚至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毒品是否確僅價值60萬元,均有不明,無從以此認定證人鄭仁坤、林清宏前揭證述內容即屬虛假。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採認。
③而就本案包裹分配或報酬計算之方式乙節。據證人鄭仁坤證
稱:本案包裹進來後,由唐語辰分3分之1、伊分3分之1、王宗崴和林清宏一起拿3分之1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347頁);證人林清宏則證稱:伊和鄭仁坤分1份、唐語辰分1份、國外進貨對象分1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證人王宗崴則證稱:鄭仁坤說事成後會分伊50萬元,林清宏說東西進來後有換到現金會給伊50萬元,但林清宏、王宗崴、唐語辰怎麼分海洛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357頁)。足見證人鄭仁坤、林清宏就被告唐語辰事成後所得分得之毒品比例,均一致證稱為3分之1;至剩餘3分之2毒品之分配方式,其等彼此間之證述固有落差,然此究屬毒品事後分贓之細節事項,尚無礙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整體之憑信性。況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上、下游成員間彼此互不聯繫、製造斷點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無從以被告唐語辰未與其餘共犯相聚或一同討論毒品分贓事宜,反推被告唐語辰必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情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唐語辰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雖再稱:唐語辰實際上就是鄭仁坤之打手,王宗崴
亦證稱鄭仁坤曾委託唐語辰去幫忙討債;且唐語辰縱於本案包裹遺失後曾去王宗崴住處,然從上開情節觀察,鄭仁坤會請唐語辰到場協助處理,合於情理等語。惟細觀證人王宗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唐語辰,當時是因為鄭仁坤介紹一位債權人給伊,該債權人委託伊去討債,伊有問過唐語辰能否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足見該債權人僅係透過被告鄭仁坤介紹予被告王宗崴,而非被告鄭仁坤直接委由被告唐語辰協助前往討債,是辯護人稱被告唐語辰實為被告鄭仁坤之打手乙節,欠缺充分憑據。且依照證人林清宏所陳,鄭仁坤係以毒品上游欲詢問其本案包裹之緣由,而將唐語辰帶往王宗崴住處(見偵35873卷二第35頁),可見被告唐語辰係以本案運輸毒品之上游成員身分而在場,是辯護意旨稱被告鄭仁坤會委託唐語辰到場協助處理,合於情理等語,仍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唐語辰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宗崴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包裹由在馬來西亞之出貨人交由快遞公司,並自馬來西
亞起運時,被告王宗崴等3人之運輸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方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足見本案包裹已進入我國國境內,參諸上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屬既遂無訛。
⒉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之辯護意旨雖稱:實務見解雖有運輸毒
品一旦起運即屬既遂之見解,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既、未遂之認定標準,而認為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遭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復於理由中敘明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更應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則依相同法理,本案包裹於海關處即遭查獲,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維護尚未構成危害,應僅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且運輸毒品設有未遂之規定,若一旦起運即既遂,顯然使未遂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惟運輸之毒品一旦起運而離開起運地,即已伴隨擴散毒品之現象,並於運輸之過程中持續蔓延,並非以運送到目的地或寄交由收件人收受始生危害。以本案而言,本案包裹從馬來西亞運抵我國,毒品已自國外擴散至國內,縱於甫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而未由收貨人林昆賢實際取得本案包裹,然此僅屬危害程度之高低,而非未生危害。況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但未即起運即遭查獲,而僅止於運輸毒品未遂之情形,實務上尚非罕見(如行為人完成寄交毒品包裹程序,但尚未起運即遭快遞人員發覺有異;行為人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欲搭機運輸出境,於出境前即遭查獲等),非如辯護人所謂,運輸毒品未遂罪形同具文而無成立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現行實務見解歧異,亦難認有據,無從採認。
㈡是核被告王宗崴等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宗崴等3人、林清宏、林昆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馬來西亞出貨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王宗崴等3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就被告王宗崴、鄭仁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王宗崴前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6月(共2次)確定;另經同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第31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
⑵然考量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
其等構成累犯前案紀錄所示之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罪,兩者於犯罪手法、型態均有差異;況其等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之刑責。
⒉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鄭仁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鄭仁坤及辯護人雖一度主張被告鄭仁坤到案後,主動供
出被告唐語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查獲被告唐語辰之緣由,係因林清宏到案後,供出其與被告鄭仁坤、「阿黑」、「布丁」等人謀議運輸毒品之細節,經清查「阿黑」、「布丁」基本資料予林清宏指認後,確認「阿黑」、「布丁」分別為被告王宗崴、唐語辰,再拘提被告王宗崴等3人到案,因而查獲被告唐語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4月20日園緝字第111575417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於被告鄭仁坤到案前,桃調處人員即已知悉被告唐語辰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掌握其身分,非因被告鄭仁坤到案後因其供述始查獲,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且被告鄭仁坤及辯護人嗣已不再主張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鄭仁坤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鄭仁坤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鄭仁坤運輸本案第一級毒
品,係為供己施用,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等語。然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審視本案情節,被告鄭仁坤雖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為運輸;然參以被告林清宏於調查局陳稱:本案包裹進來後會拆成3份,伊和鄭仁坤可以拿3分之1,由伊或鄭仁坤銷貨後,依照股東出資比例拆分利潤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168頁);以及證人王宗崴於偵查中證稱:林清宏說拿到毒品後將貨物交給買主,事成後要給伊50萬元,林清宏是要賺錢,鄭仁坤伊不確定等語(見偵35873卷一第359頁)。是林清宏、王宗崴均陳稱林清宏取得海洛因後欲對外販售牟利,則證人林清宏雖嗣改稱:伊運輸本案包裹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王宗崴等3人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單純為供自身施用,自有可疑。再者,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純度為89.15%、純質淨重達1,906.37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且本案參與之人除被告鄭仁坤外,亦包含被告王宗崴、唐語辰及林清宏、林昆賢,屬多人於合同之犯罪決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集團行為,非獨立1人為之,難認整體犯罪情節確屬輕微。是斟酌上情,本院認就被告鄭仁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王宗崴等3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雖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本案屬跨境運輸之行為態樣,且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906.37公克,顯非零星、微少之數量,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再考量被告王宗崴就本案乃負責居間聯繫被告鄭仁坤、林清宏,並提供收件人資料及收貨電話,處於承上啟下之角色地位;被告鄭仁坤則負責出資、與毒品上游即被告唐語辰聯繫,角色亦相對關鍵,可見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均較單純出面收貨之林昆賢為深。則衡酌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佳,然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⑶至被告唐語辰部分,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亦未見有何悔悟之意。且考量其於本案負責聯繫國外並購買海洛因運輸來臺,參與程度甚深,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王宗崴等3人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
禁物,仍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而共同運輸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所為均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王宗崴、鄭仁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唐語辰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被告王宗崴就本案負責居間聯繫、提供收件資料即掌握本案包裹進度;被告鄭仁坤負責出資及聯繫被告唐語辰;被告唐語辰則向國外洽購海洛因入境來臺,而斟酌其等各自就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及情節等;復兼衡本案扣案海洛因之重量甚重、純度甚高,惟幸於甫入境即遭海關攔截、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王宗崴等3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第31至58頁、第59至62頁),暨被告王宗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待業中;被告鄭仁坤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被告唐語辰則陳稱為高中畢業,經營餐廳、卡拉OK店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4頁),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唐語辰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節,固如前述。惟此部分扣案物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偵13243卷二第125至131頁),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仁坤所有,並供
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仁坤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王宗崴等3人陳明與本案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確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8包 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2,137.9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72公克,純度89.15%,純質淨重1,906.3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73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35873卷一第271頁) 2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鄭仁坤所有,供其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王宗崴所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77頁 2 iPhone 8手機 2支 被告唐語辰所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5 筆記本 3本 被告鄭仁坤所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6 名片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