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宇(原名陳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7、127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228、37056號、111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彥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13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又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彥宇所交付之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行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以網路銀行轉匯後提領一空,陳彥宇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無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我將金融卡置於我的皮夾內,而我的皮夾遺失,所以金融卡也一起遺失云云。經查:
㈠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3897號卷)第61頁至第93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關以鈞、楊育恩、周建鈞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俊佑、楊家銘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業據證人林俊佑、關以鈞、楊育恩、楊家銘及周建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38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卷宗(下稱新城分局卷宗)第5頁至第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下稱2522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56號卷(下稱3705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6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林俊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關以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楊育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楊家銘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周建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3897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新城分局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2522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37056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601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又衡諸證人林俊佑、關以鈞、楊育恩、楊家銘及周建鈞,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證人林俊佑、關以鈞、楊育恩、楊家銘及周建鈞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包包大概於109年10月左右,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不見了,裡面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而且我的網路銀行還可以使用,所以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云云(見389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於半年前,有一次去桃園區大同路的凱悅KTV
唱歌,整個包包都遺失,包包中有皮夾、健保卡、金融卡及存摺,我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我的密碼是「580166」,因為那時我都在上班以及照顧小孩,加上薪水入帳後很快就會花光,帳戶裡面幾乎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報警或掛失,而我有去補辦健保卡云云(見3897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於本院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09年年中左右,有
一次去桃園區大同路的凱悅KTV唱歌時,我的包包不見了,裡面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幾百元現金都不見了,而我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又因為那個帳戶平常是沒有什麼錢的,而且我有網路銀行,平常都是用網路銀行,很少用到金融卡,所以我沒有去報警或去銀行掛失止付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⑷於本院訊問庭時稱:我有一次去喝酒時,包包不見了,包包
裡面有金融卡、身分證,但我不確定健保卡有無在裡面,因為包包裡面沒有其他東西,也就沒有報警,且這張金融卡是第三次不見,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是使用網路銀行,而且我還有別家銀行的帳戶,等我要用到中信銀行帳戶時,再去銀行辦理,所以我沒有馬上將金融卡掛失,而我有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密碼是「580166」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⑸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的金融卡放在皮夾內
,而皮夾放在包包內,有一次我去凱悅KTV喝酒的時候,包包不見了,當時健保卡沒有不見,因為包包裡面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所以我沒有去報警,我是收到銀行的通知表示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才去掛失,又我在申辦此張金融卡時就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為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的,所以帳戶裡面平常不會有錢,所以即使我已經把密碼記住,也沒有將寫在金融卡上的密碼塗銷云云,然經受命法官質疑,倘帳戶內沒有存款,何以要隨身攜帶金融卡出門,被告則改稱:帳戶裡面不會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時候還是會需要提款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只有遺失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均無遺失,在我遺失金融卡後,我就沒有登入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
2.被告對於與金融卡一起遺失之物品,先稱有存摺及健保卡,甚且表示有申請補發健保卡,然後又改稱健保卡未遺失,是遺失身分證,嗣又稱健保卡及身分證均未遺失,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薪水入帳後,隨即將薪水領出花光,帳戶裡面幾乎沒有錢,所以未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即時報警或掛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薪水是領現金的,故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未將註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塗銷,是被告對於究竟薪水是否有匯入該帳戶所述前後亦有不同。且倘如被告所述,其帳戶內平常幾乎不會有存款,則何以有隨身攜帶金融卡出門之必要,而被告經本院質疑此事後,被告則隨即改稱帳戶內會有不超過1萬元之存款,有時候還是會有提款之需要,被告之說詞反覆,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應知悉不宜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輕易遭他人所盜領,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實已難想像。且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避免將密碼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他人輕易取得,然被告卻於能熟記密碼之情況下,卻仍將密碼標註於金融卡上,核與常情有違。另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如果被告確實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於發現遺失時,自然會儘速辦理掛失的手續,但是被告卻供稱發現遺失時沒有辦理掛失手續,不合常情。再者,衡情若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確實係置於包包內同時遭他人竊取,為免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存款遭他人提領,被告必於知悉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然被告稱帳戶內平常會有不超過1萬元之存款,甚且將金融卡之密碼標註於金融卡上,倘他人拾得其金融卡,即可隨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卻於發現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均有特定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者始得以登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內轉匯款項,且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關於被告所設定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分別為其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亦稱其身分證並未遺失(見本卷金訴卷第197頁),是雖被告使用其身分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做為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一般人亦甚難同時將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均正確猜出,且衡諸常理,網路銀行,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上之安全性,均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或5次),該網路銀行之轉匯功能會立刻遭到限制而無法繼續使用,是他人偶然拾獲被告之金融卡,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難以僅憑金融卡及其上所載之密碼,即猜得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又參諸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可知此帳戶之網路銀行原本是使用iPhone XS Max,以指紋/臉方式登入,然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6分則係使用iPhone XR,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登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異動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其後均係使用iPhone XR,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登入,且自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之登入IP位置為「203.160.86.81」及「203.160.86.23」,與之前之登入IP均不同,此有網路銀行異動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紀錄、登入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手機型號是iPhone XS型號,且於109年11月12月間沒有更換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6分開始登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並非被告。另衡情,欲異動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除非臨櫃辦理,否則需先使用原先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始得進行變更,是倘不知網路銀行之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實難進行更動,故依被告所辯,顯更無從解釋其倘未將前揭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竟能知悉該密碼,並以該網路銀行恣意轉匯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為真,甚有疑義。
4.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5.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3897卷第81頁),該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9分,遭外送平台foodpanda扣款後,於該日帳戶僅餘87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前開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物甚明。
6.至證人謝婷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與被告一起去喝酒,隔天被告有問我他的包包有沒有在我這邊,我說我沒有拿,之後他就跟我說他的包包不見了,他說包包裡面有金融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證人謝婷安關於被告之金融卡遺失乙節,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證人謝婷安親身見聞,而被告所辯有明顯瑕疵之處,業如前述,是證人謝婷安前開證述,無從依此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予他人時,依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見3897卷第9頁),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中信銀行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款項,及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6分開始即非由被告使用,業認定如前,且該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9分,遭外送平台foodpanda扣款後,於該日帳戶僅餘87元,其後於同日該帳戶即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此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3897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使用,嗣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楊家銘於109年11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109年11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陸續匯款3,500元、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3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並非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已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㈣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有關告訴人楊育恩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56號,有關被害人楊家銘部分;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1號,有關告訴人周建鈞),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
7、1279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建宇及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聯繫被害人/告訴人時間 詐騙手法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1 林俊佑 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林俊佑,佯稱其有投資外匯,邀請林俊佑加入,並提供投資外匯網站,致林俊佑陷於錯誤,而申請該網站之會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56分匯款新臺必(下同)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2 關以鈞 (有提告) 109年9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關以鈞,嗣於109年10月中旬,以前開交友軟體及Line向關以鈞佯稱欲與關以鈞合夥投資比特幣,又於109年11月5日邀請關以鈞進入恆宇投資平台,於關以鈞付款投資後,復又稱因投資有獲利,需給付佣金,致關以鈞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13分、同日晚間9時14分、翌(14)日中午12時24分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 3 楊育恩 (有提告) 109年11月13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速約」及Line,佯稱其有投資外匯,邀請楊育恩加入投資並提供USG投資外匯網站,致楊育恩陷於錯誤,而申請該網站之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13分匯款9,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8號 4 楊家銘 109年10月初某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結識楊家銘,佯稱其為元大證券公司之期貨操盤手,得帶領楊家銘操作然需抽成10%傭金,並提供投資外匯網站與楊家銘,致楊家銘陷於錯誤,而申請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又楊家銘欲加入上開投資外匯網站之會員VIP,而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9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56號 5 周建鈞 109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KOUDAI」,佯稱其有投資外匯,邀請周建鈞加入投資並提供USG投資外匯網站,致周建鈞陷於錯誤,而申請該網站之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6時23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