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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立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

6、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丙○○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丙○○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 ID「chen0310chen」(暱稱:Kevin老師)向丁○○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又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 ID「fafa1029ff」(暱稱:鄭老師)向乙○○佯稱投資外匯操作EXCHANGE交易所(http://yume168.extra

dtw.net/)可獲利等語,致丁○○及乙○○均陷於錯誤,丁○○因而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6萬8,100元、乙○○因而於109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匯款6萬4,500元至丙○○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第144至146頁),核與告訴人丁○○及乙○○於警詢中(見偵2466卷第15至19頁、偵2866卷第11至14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丁○○匯款明細4張、告訴人乙○○匯款擷圖2張、告訴人丁○○及乙○○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66卷第33頁、第37至41頁、偵2866卷第17至25頁、第29頁、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丁○○及乙○○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第118頁),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下午6時21分許起至109年6月29日下午6時6分許止,總計提領告訴人丁○○及乙○○匯入之款項總計17萬8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丁○○9萬8,100元,分期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 2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6萬4,500元,分期支付,自111年3月28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