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第1976號、第1977號、第19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宗翰」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被害人張琇卿、宋宛真、龍品如、陳冠妤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楊家懿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本院110度審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是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7413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