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任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5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8
9、152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擔任指揮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並發放報酬之車手頭,或自任車手。甲○○(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壬○○(壬○○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判決有罪確定)、辛○○、庚○○(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審理中)亦陸續加入癸○○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擔任取簿手,壬○○、辛○○擔任車手,庚○○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發放報酬等工作。嗣癸○○、甲○○、壬○○、辛○○、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癸○○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借錢網」與欲出售帳戶之單雅筠(單雅筠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再由甲○○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依癸○○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單雅筠收購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夫傅港琨(傅港琨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
7、44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癸○○,另由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指揮癸○○為以下犯行:
㈠、癸○○自行持B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26分至翌(26)日下午3時25分間某時,將B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由庚○○轉交辛○○,復由辛○○依癸○○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存入不詳帳戶,再由癸○○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癸○○並可獲得詐騙款項20%之報酬。
㈡、癸○○交付A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壬○○,並指示壬○○於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金額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葉○宗(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癸○○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將款項轉存至癸○○不知情之母陳秀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再由癸○○收受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壬○○則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債務,癸○○並可獲得詐騙款項20%之報酬
㈢、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起訴書誤植為李政佑)、子○○、戊○○、丙○○、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起訴;暨丁○○、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壬○○、辛○○、庚○○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壬○○、辛○○、庚○○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⒉另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3日交互詰問證人壬○○、庚○○之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事後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壬○○、庚○○到庭作證,應可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丁○○等5人供述證據及被害人相關報案被詐騙的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除對同案被告辛○○、壬○○、庚○○、甲○○之供述筆錄有意見外,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加入詐騙集團,我的確賣過2本帳戶,是葉秀文及張琦的帳戶,我之前有做過小額借貸,他們有欠錢,後來他們失蹤了,因為他們之前有把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把他們的帳戶賣掉,我有因為這件事情被收押。壬○○去領錢的提款卡及密碼不是我交給他的。我認識辛○○、庚○○、壬○○、甲○○,他們當初都有欠我很多錢,他們之前有跟我借過錢。單雅筠的提款卡我並沒有經手。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被騙的,我沒有刊登廣告,也沒有交付單雅筠的提款卡及密碼,壬○○不可能會聽我的話做這些事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各項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癸○○曾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癸○○於另案109年度偵字第9548 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詢問時坦承其持用本院金訴卷二第281 頁手機與御茶園之人對話,其曾找辛○○、庚○○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幫忙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或存入其指定帳戶,其再提供報酬;其另有提供人頭帳戶匯入詐騙款項,提供車手及人頭帳戶之報酬為詐騙款項之20%(見109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419頁)等節陳述明確(即本院訴字卷二第229至234頁),則其既於檢察官詢問時已就其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坦認在卷,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另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單雅筠收購A中信帳戶存簿
、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密之情形,以其於109年3月4日警詢所述為準,當時伊和伊女朋友原本跟被告癸○○約在超商見面談生意的事,到達時卻遇到單雅筠,被告就打給伊說那是他的客人,要伊跟她收取存摺、金融卡、印章跟網路銀行帳密,被告指示伊操作網路銀行變更密碼,伊有跟單雅筠說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搞詐騙的,賣簿子會有一定的風險,但單雅筠說她很缺錢,所以還是把簿子賣了,後來伊通知癸○○說帳密用好了,然後被告就轉錢給伊,伊當下給單雅筠8千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至318頁),顯與證人甲○○前開結證之證詞不符,顯係被告畏罪卸責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⒉此外,共犯甲○○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因受僱於癸
○○並於109年1月間向張琦、葉秀文、劉承宗收取金融帳戶、擔任收簿手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共犯甲○○又因受僱於癸○○並於109年2月21日晚間向單雅筠收取上述A中信帳戶、擔任收簿手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否認給證人1萬元叫甲○○去收單雅筠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與證人甲○○前開結證之證詞不符,顯係被告事後畏罪卸責避就之飾詞,不足為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壬○○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9年度審 金訴字第147 號案件審理中均自白其於上開時、地,自被告癸○○處取得單雅筠A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金額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葉○宗將款項轉存至癸○○不知情之母陳秀鳳中信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再由癸○○收受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壬○○則獲得免除1 萬元之債務等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法院開庭時所供述都實在。伊有在109 年2 月26日、27日去新竹、桃園的超商提款,提款卡是在109年2月26日提領的前幾天,在被告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住處附近拿的,被告聯絡伊,要伊幫忙領錢,伊就開車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找被告,被告當下給伊一張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伊在回湖口的路上就接到被告聯絡伊要去提款的電話。(問:被告為何會找你幫他提款?)因為那時候有欠被告現金,伊就是用這個方式去還。事後,伊拿錢還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才跟伊說這是去做車手領的錢。伊在偵訊時稱第二次領錢時被告有跟伊說他是用軟體詐騙被害人,要伊幫忙領錢等語屬實,被告算是擔任車手頭,他在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收錢、通知車手領錢、交付提領用的提款卡。被告都是用微信跟伊聯絡。(問:你是如何決定你要提領的地點及金額?)被告有密伊的微信跟伊說。(問:所以每一個地點及金額都是被告叫你去的?)是。(問:領完的錢,要如何處理?)有時候被告會給伊一個戶頭,或者是伊直接拿去給他。109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41頁之手機畫面顯示「中壢- 志哥」,該人就是被告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2至23頁),足認被告癸○○否認有交付A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壬○○,並指示壬○○於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金額云云,均係被告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庚○○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⒈證人即同案共犯庚○○於偵訊中結證稱:辛○○不會直接與癸○○
碰面,辛○○提款的卡片都是透過伊轉交,只有一次是李建志拿給辛○○,被告有將提款卡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同案共犯辛○○提款,詐騙款項會由其回水給被告或直接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將報酬交給伊後,伊再與同案共犯辛○○平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第155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庚○○於另案偵訊中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
將提款卡交付給其,其再轉交給同案共犯辛○○提款,詐騙款項會由其回水給被告或直接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將報酬交給其後,其再與同案共犯辛○○平分等事實。(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385至389頁即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5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4至33頁)。
⒊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等情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堪予採信。
㈤、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於偵訊中之證述:⒈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時結證稱:本案B中
信帳戶末五碼為83354帳戶之提款卡,是庚○○交給伊的,伊依癸○○微信指示領款,再用中信帳戶存款回水,庚○○再拿報酬給伊,報酬一天1000元,若提領款項超過10萬元,則是一天2000元,癸○○會將報酬透過庚○○交付給辛○○,取得之酬勞由伊與庚○○平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卷第153、154頁)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於另案偵訊中結證稱:其有受被告指揮
提款,伊提領出來的款項都交給庚○○,庚○○會交給綽號賭神的被告癸○○,再透過同案共犯庚○○回水給被告,並取得報酬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第275至279頁,即本院金訴卷二第273至277頁)⒊經核證人辛○○與證人庚○○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所為之證述提領詐欺告訴人子○○款項、回水予被告、報酬支付等情節,均相互符合,故洵堪採信。
⒋又因證人辛○○前已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在卷,並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因本案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因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辛○○到庭證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予敘明。
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戊○○、丙○○、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各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之相關截圖資料、匯款證明等文件。
㈦、被告癸○○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癸○○與壬○○有所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壬○○手機畫面顯示「中壢- 志哥」、「電話0000000000」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證人壬○○證述並非子虛。
㈧、同案被告壬○○曾匯款2萬6000元贓款至被告癸○○母親陳秀鳳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有同案被告壬○○手機匯款畫面、同案被告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陳秀鳳申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辯稱:因證人壬○○欠其4萬元,才會匯款至其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益證證人壬○○證述並非子虛。
㈨、同案被告單雅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同案被告壬○○有於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編號1-1、2-1外)所示之款項,業據證人壬○○自白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中國信託銀行B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卷第23-25頁、91-93頁)、行動電話電話簿、帳戶查詢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143-15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9721-MZ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持用「洪治平」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含帳號所有人洪治平設定畫面、微信對話紀錄、臉書廣告畫面)、洪治平提供門號及帳戶予癸○○之相關照片、交易明細、身分證、駕照及存摺封面等翻拍照片(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1-304頁)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本案依證人甲○○、壬○○、辛○○、庚○○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指揮甲○○取簿,及指揮壬○○、辛○○提領詐騙款項,且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御茶園之人對話紀錄提及「你這邊是做小車還大車的」、「大車是指臨櫃嗎」、「嗯。或額度高的」、「都有,還叫本人領勒,最多一次200 左右吧」、「我都2 成」、「嗯,出人出車」、「小車多,大車掛3 個了、肯現場的不多了」等內容,可見被告為統籌指揮車手之人,且其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贓款之2 成,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亦自白有找辛○○等人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或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及上開與御茶園之對話是在討論詐騙事宜及報酬等情,足認被告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另案被告甲○○自108年12月起,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於109年2月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由甲○○以其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QiuZhengzhe」,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貼文,待欲出售帳戶之人與甲○○聯繫後,再先由癸○○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借錢網」與欲出售帳戶之單雅筠聯繫,再由甲○○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依癸○○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單雅筠收購A中信帳戶及B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癸○○,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嗣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指揮車手提領現金及自車手或收水處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之「車手頭」角色或自任「車手」,與辛○○、庚○○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可預見其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四、故綜上各情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應係被告事後畏罪圖飾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本件之被告癸○○除自任車手提領B中信帳戶款項外,並交付A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壬○○及指示壬○○提領款項,且交付B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庚○○再轉交予辛○○,指示辛○○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癸○○,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癸○○自任車手提領B中信帳戶款項,或交付A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壬○○及指示壬○○提領款項,或交付B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庚○○再轉交予辛○○,指示辛○○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癸○○,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上述期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自不再就其此部分論處,併予說明。
(四)被告癸○○與上述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癸○○、與已判決之另案共犯甲○○、壬○○及參與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癸○○、與已判決之另案共犯甲○○、壬○○、另案審理中之共犯辛○○、庚○○及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附表一編號3 、4 之告訴人戊○○及丙○○,雖各自有3次及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及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均只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89、152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聲請移送併辦之犯事實實與本件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工作,並與上述共同正犯甲○○、壬○○、庚○○、辛○○等人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108年間至109年間亦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件除自任車手提領款項外,尚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車手,又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並發放報酬之車手頭的角色,故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程度較其餘共犯甲○○、壬○○、庚○○、辛○○為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等5人其等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其等之原諒,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至本件「A中信帳號」、「B中信帳號」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渠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3.經查:被告癸○○雖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另案偵訊時僅承認其僅取得4、5千元報酬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4頁)。惟查,癸○○以臉書打廣告之虛擬貨幣話術吸引自願人頭「洪治平」提供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及帳戶予被告癸○○使用,由癸○○坦承為其使用之洪治平手機傳送給「御茶園」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以佐證,被告癸○○係使用「洪治平」所有之IPHONE手機(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88頁)至明,再依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一第369至382頁即本院金訴卷二第281至294頁)可知,被告癸○○確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提供帳戶及指揮車手壬○○等人提領款項,且其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之20%(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84頁其與御茶園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我都2成」),有上述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81至294頁),足認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報酬為為提領詐騙款項之20%洵堪認定。又本件附表一提款金額共計15萬5500元(30000+6000+30000+9000+3000+20000+10000+13000+500+34000=155500),是依被告癸○○可取得之不法利得為提領款項之金額之20%計算其利得共計為31,100元(155500×20%=311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遠志、盧奕勲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9年2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利用PTT ID「Middlebrooks」及LINE 暱稱「Taco」等帳號與丁○○聯繫,佯稱可幫忙在購物平台代購手機,但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B中信銀行帳戶 癸○○ (編號1-1) 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宇店 3萬元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網路轉帳 6,000元 A中信銀行帳戶 壬○○ 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福興店 6,000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起,利用PTT ID「Middlebrooks」及LINE 暱稱「Taco」等帳號與子○○聯繫,佯稱可幫忙在購物平台代購手機,但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B中信銀行帳戶 辛○○ (編號2-1)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莊正店 3萬元 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網路轉帳 9,500 元 A中信銀行帳戶 壬○○ 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新竹縣○○鄉○○村○○○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福興店 9,000元 壬○○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山門市 3,000元 (子○○500元及戊○○2,500元) 3 林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起,利用PTT ID「Middlebrooks」及LINE 暱稱「Taco」等帳號與林志嘉聯繫,佯稱可幫忙在購物平台代購手機,但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志嘉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3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A中信銀行帳戶 壬○○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富岡門市 2萬元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A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網路轉帳 2,500 元 A中信銀行帳戶 4 李奇峰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前某時起,利用PTT ID「Middlebrooks」及LINE 暱稱「Taco」等帳號與李奇峰聯繫,佯稱可幫忙在購物平台代購手機,但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A中信銀行帳戶 壬○○ 109年2月26日晚間11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和門市 1萬元 109年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 1萬3,500元 A中信銀行帳戶 壬○○ 109年2月26日晚間11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耕新門市 1萬3,000元 壬○○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楊興門市 500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9年2月24日某時起,利用PTT ID「Middlebrooks」及LINE 暱稱「Taco」等帳號與丑○○聯繫,佯稱可幫忙在購物平台代購手機,但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2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網路轉帳 5,000元 A中信銀行帳戶 壬○○ 109年2月27日晚間7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楊興門市 3萬4,000元 (含不詳被害 匯入之2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 據 1 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75至7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91至9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網頁資料、PTT 網頁。(見同上偵卷第78至90頁) 2 子○○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93至9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竹檢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97、104至10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網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見同上偵卷第100至10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97至100頁) 3 戊○○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己○109年他字第2263號卷第29頁至31頁;同竹檢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108、116至11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PCHOME網頁資料。(見同上竹檢偵卷第112頁至115頁) 4 丙○○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122至124頁;己○109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第15頁至1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竹檢10037號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奇摩購物網頁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25至132頁) 5 丑○○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6、140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