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
ST STATE)」3瓶,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所載,另補充裁定如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之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
ANY MUST STATE)」3瓶,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頁),而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890035812號函及88年8月19日衛署藥字第88055720號函釋,需經核准始得輸入,本案並無申請核准輸入之紀錄,是上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3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無誤。然上開扣案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
ST STATE)」3瓶,並非被告蔡梅君所有,而現行法對於持有上開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並無刑事處罰的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德國必邦加強版(GERMANY MUST STATE)」3瓶即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