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煜弘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煜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10年之罪,其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不得逾10年。又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歷經5次延長,並自114年7月30日起第6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尚未逾10年,先予敘明。
二、茲因上開期間將於115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固辯護稱:因本案已辯論終結,請斟酌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60頁)。惟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如期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斟酌被告於104年間曾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理及執行。是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