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原 告 浡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君被 告 鍾政益
震揚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朝陽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政益於106 年9 月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原告浡東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廠,並向原告公司之員工伍人傑訛稱:因VISHAY公司需特殊規格之銅材,其已替VISHAY公司覓得該銅材,惟與其合作之被告震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揚公司)未具合法進、出口貨物之資格,故需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由被告鍾政益將訂購之銅材交由被告震揚公司,再由被告震揚公司交予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VISHAY公司則會將訂購銅材之貨款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由原告公司透過被告震揚公司交予被告鍾政益云云,致伍人傑陷於錯誤,與被告鍾政益達成上開協議,VISHAY公司遂於106 年10月12日,將訂購銅材之美金31,000元貨款匯入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公司再從上開貨款金額中拿取美金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約新臺幣(下同)603,400 元轉匯至被告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震揚公司之負責人黃家慧交予被告鍾政益,VISHAY公司因未收到銅材材料,與原告公司聯繫始悉上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鍾政益、震揚公司返還金額,並聲明:(一)被告鍾政益應返還原告公司753,40
0 元;(二)被告震揚公司應就請求金額之603,400 元與被告鍾政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鍾政益、被告震揚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政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鍾政益被訴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被告鍾政益無罪在案:
(一)原告公司就被告鍾政益主張應按協議書賠償753,400 元,惟此部分乃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鍾政益間之契約之債,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此部分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二)至於原告公司向被告震揚公司主張應連帶給付603,400 元,惟依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公司就603,400元部分,並非本件遭詐欺而處分財產並因此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震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三、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鍾政益、震揚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均不合,原告公司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