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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原 告 賴春榮

張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傑律師被 告 黃威融

黃聖祥徐洛琦

張○騰(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張○靜(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鄧○○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劉○祥(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劉○鳴(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梁興暐

主 文本件應由甲○○、乙○○本人各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二、被告甲○○、乙○○各為93年1月、93年5月生,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被告甲○○、乙○○皆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2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已消滅。經本院函請被告甲○○、乙○○於收受函文後2週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2人皆未為此聲明,而原告迄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乙○○本人各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