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源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黃士齊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
77、38516、4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子○○前與己○○、楊宗祐、陳霆駿於民國111年7、8月間同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內(下稱寶山街水房),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楊宗祐並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古鳳珠等人嗣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子○○於111年8月16日指示楊宗祐於翌日即111年8月1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指示己○○及陳霆駿一同前往。己○○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及陳霆駿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下車,己○○、楊宗祐及陳霆駿嗣轉搭計程車至上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當楊宗祐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內欲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逮捕楊宗祐及在旁把風之陳霆駿,己○○則乘隙逃逸。楊宗祐及陳霆駿遭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等遭子○○、己○○拘禁在寶山街水房內之被害人,且係受子○○、己○○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款等語。嗣子○○知悉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述之上情後,乃要求楊宗祐及陳霆駿改稱非受其指示前往領款,另案詐欺案件與其無關,卻遭楊宗祐要求其給付共800萬元予其等始願改口,而心生不滿。
二、子○○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後而持有之,嗣至某不詳山上持本案手槍試射8顆子彈而剩下4顆子彈。
三、子○○於111年9月1日前透過丁○○與楊宗祐、陳霆駿取得聯繫後,約定於111年9月1日,至癸○○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位於同市區○○路000號大樓之3樓)內編號1號套房(即從上開房屋大門即鐵門進入之第1間套房)見面,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進入上開套房,子○○則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抵達上開套房,並在鐵門外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陳霆駿要求其開門,陳霆駿開門後,子○○旋進入上開套房,並先進入套房內廁所,自隨身斜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本案手槍後,再要求除楊宗祐及陳霆駿外之在場人即不知情之乙○○、甲○○及癸○○離開現場。子○○待乙○○、甲○○及癸○○離開上開套房後,隨即與楊宗祐及陳霆駿因另案詐欺案件產生言語爭執,因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持本案手槍,先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接續連開2槍,楊宗祐當場倒地死亡。復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前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槍,陳霆駿亦當場倒地死亡,子○○嗣取走楊宗祐及陳霆駿持用之手機,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逃離現場,前往不知情之楊博宇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文中路房屋)更換衣物,再將楊宗祐及陳霆駿持用之手機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排水溝(下稱文中路排水溝)內,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以FaceTime聯繫癸○○並在林口長庚向其索取未插用SIM卡之手機,且為避免追緝及製造斷點,子○○先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山區後下車,再委託林信任(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為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代為叫車,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搭載子○○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彰化員林)欲投靠林信任,而林信任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央求楊啟仁(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為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接應子○○,楊啟仁允諾後即於同年月2日凌晨3、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子○○接至其位在彰化員林之租屋處,期間子○○則又外出至嘉義市、高雄市後,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返回前揭彰化員林租屋處,迄至同年月3日凌晨3、4時許,子○○察覺有異,與楊啟仁約定會面地點後,即以垂降之方式,自前揭彰化員林租屋處2樓垂降至1樓,再從田中逃離,楊啟仁即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後,將子○○載往北斗交流道,子○○再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駕駛之車輛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民宿投宿。子○○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許,又察覺有異,即將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棄置在花蓮縣○○路0段000號空地(下稱花蓮和平路空地)草叢內,再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駕駛之車輛,依序前往花蓮縣山區、臺東縣、屏東縣山區後,子○○再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恩」(或「陳煒傑」,下統稱「小恩」)叫車,「小恩」即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聯絡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南下,迄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許抵達屏東縣與子○○會面,子○○即向戊○○表示其身分敏感、有案在身被通緝,需藏匿在後車廂移動以避免遭查緝等語,據此,戊○○應可得知子○○係因涉刑事案件為警追緝之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允諾子○○搭乘並藏匿在車輛後車廂內,旋驅車往北行進,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277公里處,為警循線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子○○,並在上開花蓮和平路空地草叢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
四、案經楊宗祐母親庚○○、陳霆駿父母丙○○、辛○○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癸○○、己○○及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被告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查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上開套房叫我跟乙○○還有甲○○先離開,我走出房門,剛從3樓樓梯口走下去沒多久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就跑回上開套房敲門,子○○叫我不要進去,我就離開,走到1樓時就聽到第2聲槍響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離開上開套房後發生什麼事情?」,則證稱:「好像下去快到1樓的時候,有聽到好像是槍聲還是不是槍聲,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就其聽到第1聲槍響之時間及是否為槍聲等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證人癸○○之警詢筆錄製作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其於偵訊中亦未曾指稱於警詢當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95頁背面至199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對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較無來自事後對被告子○○有所顧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子○○事實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癸○○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自不足憑採。
㈢、查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與子○○去桃園區大同路MONSTER酒吧喝酒,子○○於席間有說要去借錢買槍,後面再轉去凱悅KTV,後來在凱悅KTV時,因為同包廂的人身上有毒品,所以我跟子○○也一起被帶到武陵派出所(經警方查詢紀錄為111年8月28日)。(問:子○○槍枝來源為何?)我是在MONSTER酒吧聽他說要去買槍,但我不知道他跟誰買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09頁及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於警詢時有講你與子○○一起去MONSTER酒吧喝酒,子○○在席間有說要去借錢買槍是否屬實?」,所證:「我應該聽錯,因為那天大家都喝了酒,又在M0NSTER酒吧那麼吵雜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顯不相符。而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製作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其於偵訊中亦未曾指稱於警詢當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31至233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對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較無來自事後對被告子○○有所顧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子○○事實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己○○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自不足憑採。
㈣、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和癸○○、乙○○於111年9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離開上開套房後,就去桃園區南華街和中華路口的統一超商買東西與叫外賣,然後我們就在裡面用餐,癸○○這段期間一直在跟子○○講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25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提示甲○○警詢筆錄第4頁)你稱你們買完外賣就在超商那邊用餐,癸○○在這段時間一直跟子○○講電話,你是否有印象他在跟子○○講什麼事情嗎?」,所證:「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跟子○○講電話,可能我那時候講錯了,因為癸○○沒有跟我說他跟誰講電話,我不可能知道他跟誰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不相符。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製作方式亦係採一問一答,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指稱其於警詢當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89頁背面至193頁),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對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較無來自事後對被告子○○有所顧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子○○事實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子○○、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70至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子○○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林信任、戊○○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乙○○、林信任、戊○○於警詢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行,惟辯稱:其於本案案發2、3年前即已購買本案手槍及子彈,不可能於111年8月底向己○○表示要購買槍枝。其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套房廁所內將本案手槍上膛後,本案手槍仍放在包包內,是跟楊宗祐及陳霆駿講完話後才將本案手槍從包包中拿出。證人癸○○所述聽到其開第1槍之槍聲及時間是聽錯,另其係為阻止陳霆駿報案始開槍射殺陳霆駿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持有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後,嗣至某不詳山上持本案手槍試射8顆子彈而剩下4顆子彈。另於111年9月1日前透過丁○○與楊宗祐、陳霆駿取得聯繫後,約定於111年9月1日至上開套房見面,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同日下午前往上開套房等待,被告子○○則於同日晚上至上開套房,要求除楊宗祐及陳霆駿外之在場人即不知情之乙○○、甲○○及癸○○離開現場,乙○○、甲○○及癸○○隨即離開上開套房,被告子○○嗣持本案手槍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開槍,楊宗祐當場倒地死亡,又再持本案手槍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槍,陳霆駿亦當場倒地死亡,被告子○○嗣取走楊宗祐及陳霆駿持用之手機,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逃離現場,前往楊博宇之文中路房屋住處更換衣物,再將楊宗祐及陳霆駿持用之手機棄置在文中路排水溝內,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以FaceTime聯繫癸○○並在上址向其索取未插用SIM卡之手機,被告子○○先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山區後下車,再委託林信任代為叫車,由白牌車司機搭載其前往彰化員林欲投靠林信任,而林信任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央求楊啟仁前往接應被告子○○,楊啟仁允諾後即於同年月2日凌晨3、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被告子○○接至其位在彰化員林之租屋處,期間被告子○○則外出至嘉義市、高雄市後,再於同年月3日凌晨返回前揭彰化員林租屋處,迄至同年月3日凌晨3、4時許,被告子○○與楊啟仁約定會面地點後,即以垂降之方式,自前揭彰化員林租屋處2樓垂降至1樓,楊啟仁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後,將被告子○○載往北斗交流道,被告子○○再搭乘白牌車司機駕駛之車輛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民宿投宿。被告子○○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許,又察覺有異,即將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棄置在花蓮和平路空地草叢內,再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駕駛之車輛,依序前往花蓮縣山區、臺東縣、屏東縣山區後,被告子○○再委託「小恩」叫車,「小恩」即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聯絡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南下,迄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許抵達屏東縣與被告子○○會面,被告子○○即向戊○○表示其身分敏感、有案在身被通緝,需藏匿在後車廂移動以避免遭查緝等語,戊○○允諾被告子○○搭乘並藏匿在車輛後車廂內,旋驅車往北行進,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277公里處,為警循線持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子○○,並在上開花蓮和平路空地草叢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277號卷一第31至43頁、第257頁背面至265頁背面、第295頁反面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卷三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胡正恭、楊博宇、許藝齡、楊啟仁於警詢、林信任、戊○○於偵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癸○○、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27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23頁背面至127頁、第189至199頁背面、第207至209頁背面、第231至233頁背面、第239至245頁,偵卷第38277號卷一第69至71頁、第331至335頁、第339頁、第341至343頁、第399至401頁背面、第461至465頁、第515至517頁背面,偵字第38156號卷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79至143頁、第343至363頁,卷三第9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277號卷一第121至149頁背面)、警方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83至87頁、第99頁及背面)、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8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被告子○○與丁○○手機通訊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2頁)、上開花蓮和平路空地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27頁及背面)、扣案粉紅色iPhone、金色iPhone之照片(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33頁、第319頁)、警方就111年9月2日、3日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第511頁)、白牌車司機許藝齡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475頁)、叫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507頁背面至509頁)、汽車出租單(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513頁)、警方跟車畫面、國道3號北上277公里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8156號卷第51頁及背面)、戊○○手機內FaceTime通話紀錄(見偵字第38156號卷第53至55頁背面)、桃園分局轄內楊宗祐、陳霆駿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175至191頁)、楊宗祐、陳霆駿遭槍擊死亡案涉嫌人子○○扣案衣物採證情形(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193至197頁背面)、桃園分局轄內楊宗祐、陳霆駿遭槍擊死亡案涉嫌人子○○扣案衣物DNA鑑定結果(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199至205頁)、桃園分局轄內楊宗祐、陳霆駿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5至197頁)、111年9月1日、2日、3日、4日、5日、12日、14日、23日、10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10981002號、111年9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721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23至249頁)、桃園市警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局)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0433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59至263頁背面)、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32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271至273頁背面)、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70116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87至295頁)、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701558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65至269頁背面)、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79至281頁背面)、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573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75至277頁背面)、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525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79至383頁背面)、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1800695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51至257頁背面)、桃園市警局111年11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85718號DNA鑑定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二第297至303頁背面)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子彈1顆、彈殼3顆及彈頭3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子彈1顆、彈殼3顆及彈頭3顆,經送警政署刑事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本案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約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案手槍試射彈殼、彈頭,經與本案現場彈殼3顆(現場編號4、5、21)比對結果,現場彈殼3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警政署刑事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525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79至383頁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子○○持本案手槍射擊楊宗祐及陳霆駿頭部之行為,與楊宗祐及陳霆駿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楊宗祐頭部有4處槍彈傷口,經解剖觀察結果(以下描述創傷順序和傷口編號,並不代表楊宗祐受創順序):1、貫穿性槍創:⑴、射入口:傷口4於頭右額頂部,大小為1乘0.8公分橢圓形皮膚缺損傷口,伴有一條6點鐘方向2公分之裂傷,周圍有邊緣性擦傷,以及4乘2.5公分皮下出血、煙灰輪併散布點狀火藥刺青,距頭頂1.5公分處,距前中線右側7.5公分處。⑵、射出口:傷口1於頭右後頂枕部,大小為2乘1.6公分近似「A」型撕裂傷口,傷口距頭頂9公分處,距後中線右側5公分處。⑶、創徑:由前往後,由右略往左,由上往下。⑷、損害:穿過右頂骨前部形成一個不規則近似梯形之顱骨缺損(造成多條放射狀骨折線),劃開大腦右額頂葉表面中央腦迴處,穿過右頂骨後部形成一個碗口朝外之顱骨缺損後射出,造成右側前後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頂部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和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2、貫穿性槍創:⑴、射入口:傷口3於頭右耳上部,大小為0.9乘0.9公分圓形皮膚缺損傷口,周圍有邊緣性擦傷,以及到右外耳殼上部分布有3.5乘3公分皮下出血、煙灰輪併散布點狀火藥刺青,距頭頂10公分處,距後中線右側13.5公分處,距右耳道口上方4公分處,距右耳道口後方2公分處。⑵、射出口:傷口2於頭左後頂枕部,大小為2乘1.8公分不規則狀撕裂傷口,傷口距頭頂12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2.5公分處。⑶、創徑: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由上往下。⑷、損害:穿過右顳骨形成一個碗口朝内顱骨缺損(造成一條骨折線從入口缺損處往後裂至碰到由傷口4造成之顱骨缺損延伸出來之骨折線後停止),射入大腦右顳葉,從大腦右枕葉内側穿出,穿過左頂骨後部形成一個碗口朝外之顱骨缺損後射出,造成右側顳部和左後側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顳枕葉和左後頂枕葉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和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及右側側腦室後角内出血等情,此有被害人楊宗祐之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9至1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67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79至183頁背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2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1至161頁背面)等證據存卷可稽,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研判結果認:楊宗祐主要致死外傷在頭部,有兩對貫穿性槍創,分別從右額頂部到右後頂枕部,以及從右耳上到左後頂枕部,由右額頂枕部與右耳上射入口型態,均有煙灰輪及火藥刺青特徵,研判均屬近距離槍傷,創徑方向均為往後、往左、往下,造成右側和後側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和後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及右側側腦室後角内出血。由楊宗祐傷口3於右顳骨顱骨缺損所造成骨折線停止於由傷口4造成之右頂骨前部顧骨缺損延伸出來之骨折線,依據Puppe氏法則(Puppe's rule)來看,後面損傷所造成骨折線會停止於先前損傷所造成骨折線而無法越過,研判右額頂部到右後頂枕部(傷口4到傷口1)之貫穿性槍創為第1次槍擊所造成,而右耳上到左後頂枕部(傷口3到傷口2)之貫穿性槍創為第2次槍擊所造成。楊宗祐外觀屍斑淺、臟器蒼白,配合現場照片地板有多量血跡存,研判楊宗祐有失血過多情形;死亡原因為:頭部多發性近距離貫穿性槍擊傷,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多量失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51至161頁)。足認被害人楊宗祐確係因被告子○○持本案手槍對其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槍射擊1次而死亡,是被害人楊宗祐之死亡,與被告子○○持本案手槍射擊楊宗祐頭部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陳霆駿頭部有2處槍彈傷口,經解剖觀察結果:貫穿性槍創:⑴、射入口:於頭右後頂枕部,大小為4.5乘3公分之星芒狀傷口,合攏頭皮傷口中央有0.9乘0.9公分皮膚缺損,周圍有邊緣性擦傷,但無火藥刺青,距頭頂5公分處,距後中線右側5公分處。⑵、射出口:於頭左顳部,大小為2乘1公分之不規則裂傷口,傷口距頭頂8.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1
3.5公分處,距左耳道口上方7.5公分處,距左耳道口前方1.5公分處。⑶、創徑: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上往下。⑷、損害:穿過右頂骨後部形成一個碗口朝内之顱骨缺損(造成一條骨折線從入口缺損處往左上裂至矢狀縫合往前裂至冠狀縫合往左裂至左顳骨,另一條骨折線從入口缺損處往左下裂穿矢狀縫合至左頂骨後部往下沿著人字縫左側裂至左顳骨),射入大腦右頂枕葉,從大腦左額頂葉射出,穿過左側中顱窩處左顳骨形成一個碗口朝外之顱骨缺損後射出,造成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和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及左側側腦室内出血,併有左耳道血水溢出等情,此有被害人陳霆駿之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至1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71至177頁背面)、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2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5至135頁)等證據存卷可稽,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研判結果認:陳霆駿主要致死外傷在頭部,有從右後頂枕部到左顳部之貫穿性槍創,由右後頂枕部射入口型態,研判為接觸型槍傷,創徑方向往前、往左、往下,造成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和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及左側側腦室内出血,併有左耳道血水溢出。陳霆駿外觀屍斑淺、臟器蒼白,配合現場照片地板有多量血跡存,研判陳霆駿有失血過多情形;死亡原因為:右後頭部單一接觸型貫穿性槍擊傷,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多量失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5至135頁)。足認被害人陳霆駿確係因被告子○○持本案手槍對其頭部開槍射擊而死亡,是被害人陳霆駿之死亡,與被告子○○持本案手槍射擊陳霆駿頭部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具有殺人之故意:按人體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一般人遭他人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近距離對準射擊,自足以導致死亡結果。被告子○○為一具有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卻仍持本案手槍對準楊宗祐及陳霆駿頭部要害處射擊,子彈貫穿楊宗祐及陳霆駿頭部,楊宗祐及陳霆駿因而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子○○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時間及間隔:
㈠、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坐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樓,要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我走上開大樓樓梯到3樓,用Facetime打給陳霆駿叫他開門,他就開門讓我進去,進去後我就說我先上個廁所,我在廁所內先拿出黑色包包內之本案手槍,並且上膛,嗣從廁所走出來,就請乙○○、癸○○及甲○○先離開,乙○○和甲○○先離開,癸○○最後走,他走之前叫我不要衝動有話好好講,我跟陳霆駿、楊宗祐開始講另案詐欺案件,他們說他們跟警察說我是老闆,是我指使另外一個朋友開我哥的車帶他們去銀行,陳霆駿、楊宗祐說因為我身分證跟護照都在我哥車上,所以說我是老闆,又說他們是被害人,是被我軟禁在桃園租屋處,我就說怎麼會這樣講,我們明明是配合的。楊宗祐說如果要他們擔的話,要1人400萬元,假如沒辦法就照原本的講,我跟他說這樣講就是把我咬死,律師也有幫忙找,還是抹黑我,他們一樣堅持要每人400萬,我說那也沒什麼好講,我就站起來,楊宗祐離我最近,我左手拿槍比楊宗祐右邊太陽穴開第1槍,又對楊宗祐開第2槍,楊宗祐就倒下,當下陳霆駿嚇到沒有反應,我就跨過楊宗祐,拿槍比陳霆駿右邊太陽穴開槍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5頁及背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至中華路,從上開大樓樓梯走上去,本案手槍是放在我黑色斜背包内,到3樓後我打FaceTime給陳霆駿跟他說幫我開門,陳霆駿幫我開門,我進入上開套房後借廁所,我上完廁所,把本案手槍從斜背包拿出來並順勢拉滑套,我左手持槍拿在手上,開廁所門,我讓癸○○、乙○○跟甲○○出去,甲○○跟乙○○先出去,癸○○有先跟我說不要衝動,我有答應癸○○說會好好跟他們說,癸○○就接著出去,留下楊宗祐跟陳霆駿。我坐在靠近大門的地方。陳霆駿是靠近廁所,楊宗祐比較靠近大門。(問:為何要槍殺楊宗祐及陳霆駿?)因為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有說到我,說我是他們幕後老闆。楊宗祐及陳霆駿透過丁○○找我,楊宗祐用丁○○電話跟我說另案詐欺案件開庭時有說到我,我當下就有問為什麼會說到我,為何會把我扯進來,我跟他們說我平常對他們不錯,為何要說我是他們老闆。我去上開套房只是想把事情問清楚,楊宗祐跟陳霆駿堅持要跟我要800萬元,談的過程中越說越激動才會開下去。我先對楊宗祐開第1槍,位置差不多右邊太陽穴附近,我自己也嚇到,所以才會開到第2槍,因為我自己手也會抖,加上自己也緊張,第2槍也是在附近,兩槍相差不到1秒,之後就對陳霆駿開第3槍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57頁背面至261頁背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約楊宗祐及陳霆駿在上開套房見面,要講另案詐欺案件,為什麼要牽扯我,他們有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他們咬我說我是老闆,但我不是,我也只是中間人幫忙介紹。我到上開套房後上廁所,然後把槍拿出來上膛。(問:你出廁所後為何要把癸○○等3人趕出房間?)他們本來就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我跟楊宗祐及陳霆駿的事情。上開套房內剩下我跟楊宗祐、陳霆駿,我們就坐在那邊談,我問他們另案詐欺案件為何要把我扯進去,為何我身份證跟護照會在警察那邊,還有為什麼要開我哥哥女友的車到處跑,為何當下不趕快把車還我,而要我一直追問他們行蹤,他們就說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辦。楊宗祐說如果要把我扯開,要一人給400萬,這時候我火氣就有點上來,我說一個人400萬太誇張,我們一直爭執400萬的事,最後我問楊宗祐、陳霆駿到底有沒有要跟我談,他們說沒有400萬也沒有什麼好談,我就開槍了。我先對楊宗祐開連續兩槍,陳霆駿已經嚇到,當時陳霆駿靠近廁所,坐在床角。(問:所以你是對楊宗祐開完兩槍後馬上又對陳霆駿開槍?)是。我走到陳霆駿床邊走道,距離是槍可以碰到陳霆駿頭,我沒有拿槍抵著陳霆駿的頭,槍跟陳霆駿有一點距離,但我也是對著他的頭開槍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97至29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帶槍去上開套房是要防身及嚇楊宗祐跟陳霆駿,當時還沒有想要殺害他們。我在上廁所時順便將槍上膛,我怕楊宗祐跟陳霆駿臨時抵抗,我有先與楊宗祐跟陳霆駿聊天,講到不愉快,楊宗祐有在上開套房裡面說要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㈡、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說他約了楊宗祐跟陳霆駿要到上開套房講事情,我跟他講我知道了,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楊宗祐跟陳霆駿先到上開套房,子○○於晚上7時30分左右以Telegram聯絡我說他到了,他就自己上樓至上開鐵門外,陳霆駿跟乙○○開門讓他進來,子○○走進來,說借個廁所,過沒多久出來,就看他手上拿著1把手槍,他叫我不要靠近他,他已經上膛了,他就叫我跟乙○○還有甲○○先離開,我叫乙○○跟甲○○下去,子○○就說:「阿兄,先出去啦」,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不能好好說,我不能留下來嗎?不能讓我知道嗎?」,他堅持要我出去,我就走出房門,剛從3樓樓梯口走下去沒多久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就跑回上開套房敲門,子○○叫我不要進去,我跟他說:「子○○,你在幹嘛」,他說:「阿兄,走啦」,我就離開,走到1樓時就聽到第2聲槍響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背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子○○約於案發當日下午6、7點到上開套房,由乙○○跟陳霆駿開門,子○○走進來說要借廁所,子○○進去不到1分鐘,我就看到他手上拿1把槍,我跟他說有必要為了這點小事把槍拿出來嗎,子○○就跟我說不要接近他,因為槍已上膛,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有甚麼話好好講,子○○就叫我們先出去,我叫乙○○跟甲○○先出去,我又再跟子○○說我不能留下來聽嗎,子○○還是叫我出去,接著子○○就把門關上,我在3樓往下要走第1個階梯時就聽到1聲槍聲,我就趕快跑回去敲門並問子○○在幹嘛,子○○叫我走開,我沒有聽到楊宗祐及陳霆駿聲音,當我走到1樓時就聽到第2聲槍響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當庭播放之現場《指上開鐵門外》監視畫面,你於2022/09/01
17:41:48《按此為上開鐵門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經比對下述上開大樓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上開鐵門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比國家標準時間即實際時間慢約1小時55分,上開畫面時間加計1小時55分後即為實際時間,故實際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48秒》走到3樓樓梯口又有折回上開鐵門之情形,而你在偵訊中稱本案案發當時子○○叫你出去,接著將門關起來,你在3樓樓梯口往下走到第1階梯時就聽到第1聲槍聲,你就趕快跑去敲門,並問子○○在幹什麼,他沒有回你,這段陳述是否為方才監視器畫面顯示狀況?)是,但不知道是否為槍聲,我只是聽到碰一聲,我就立刻走回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參以證人癸○○與被告子○○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16頁),則衡情證人癸○○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子○○入罪之可能,其上開證詞甚值採信。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案發當日上開鐵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僅摘錄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經比對下述上開大樓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上開鐵門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比國家標準時間即實際時間慢約1小時55分):
1、檔案名稱:「MAH00972.MP4」
⑴、2022/09/01 15:43:03至15:43:24,楊宗祐及陳霆駿走進上開鐵門內。
⑵、2022/09/01 17:37:06至17:37:39,被告子○○走進上開鐵門內。
⑶、2022/09/01 17:40:32至17:41:00,乙○○、甲○○從上開鐵門走出,從3樓樓梯口下樓。
⑷、2022/09/01 17:41:29,癸○○走出上開鐵門,走至3樓樓梯口,停留數秒。
⑸、2022/09/01 17:41:54,癸○○回頭走至上開鐵門外,停留數秒。
⑹、2022/09/01 17:42:07,癸○○從3樓樓梯口走下樓梯。
⑺、2022/09/01 17:45:30至17:45:50,癸○○從3樓樓梯口走出,並自行拿鑰匙開啟上開鐵門後進入。
⑻、2022/09/01 17:46:20至17:46:28,癸○○走出上開鐵門,並走3樓樓梯口下樓梯。
2、檔案名稱:「MAH00973.MP4」2022/09/01 18:37:43至18:37:46,被告子○○背著背包,手拿袋子,走出上開鐵門,從3樓樓梯口小跑步下樓梯。
3、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第406至408頁)。
㈣、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案發當日上開大樓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僅摘錄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
1、檔案名稱:「1737被害人抵達.MP4」2022/09/01 05:37:54PM至05:38:01PM,陳霆駿、楊宗祐先後從上開大樓前無障礙通道進入上開大樓1樓電梯旁走道,至1樓樓梯口走樓梯上樓。
2、檔案名稱:「1931子○○坐計程車抵達.MP4」2022/09/01 07:31:16PM至07:31:20PM,被告子○○下車走至上開大樓前無障礙通道。
3、檔案名稱:「1931子○○到場.MP4」2022/09/01 07:31:50PM,被告子○○從上開大樓前無障礙通道進入上開大樓1樓電梯旁走道,至上開大樓1樓樓梯口走樓梯上樓。
4、檔案名稱:「1937三人行離開.MP4」2022/09/01 07:37:10PM,乙○○及甲○○從上開大樓1樓樓梯口走出。07:37:45PM,癸○○從上開大樓1樓樓梯口走出。
5、檔案名稱:「2033子○○離開.MP4」2022/09/01 08:33:22PM至08:33:27PM,被告子○○背著背包手持塑膠袋,從上開大樓1樓樓梯口走出,從上開大樓無障礙通道離開。
6、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83至8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
㈤、另查,依被告子○○於偵訊時所述,其對楊宗祐開第1槍與第2槍時間間隔1秒(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61頁背面),而依上開證人癸○○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癸○○所聽聞第1聲槍聲與第2聲槍聲之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29秒(即上開大樓外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2/09/0
1 17:41:29加計1小時55分所換算之實際時間,下同)許癸○○走出上開鐵門至同時分54秒許癸○○從3樓樓梯口往回走之間,以及同日下午7時37分7秒許從3樓樓梯口下樓至1樓時,相隔遠遠逾1秒,足見證人癸○○所聽聞第1聲槍響應係被告子○○連續在1秒內對楊宗祐開第1槍與第2槍時所發出之槍響。是被告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2分許進入上開鐵門,再進入上開套房,至上開套房內廁所內取出本案手槍,告知癸○○本案手槍已經上膛,要求癸○○、乙○○及甲○○離開,乙○○、甲○○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走出上開鐵門,子○○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即癸○○走出上開鐵門至3樓樓梯口時,連開2槍射殺楊宗祐,癸○○聽到槍聲後隨即返回上開鐵門外,然因無法進入上開套房而離開,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從3樓樓梯口下樓。子○○於癸○○下樓抵達1樓大門時,再對陳霆駿開槍,癸○○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再度上樓,並從3樓樓梯口走出至上開鐵門外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依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述,以及證人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子○○在上開套房廁所內,即將本案手槍從斜背包拿出、拉滑套上膛,並以左手持槍,從廁所出來後,癸○○隨即看見被告子○○手上持有本案手槍,被告子○○並告知癸○○不要靠近,槍已經上膛等情,被告子○○辯稱其在廁所內將本案手槍上膛後,本案手槍仍放在包包內,其跟楊宗祐及陳霆駿講完話後才將本案手槍從包包中拿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自不可採。
㈦、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敢確定於案發當日聽到的聲響是槍聲,因為很像放鞭炮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已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兵時聽過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自能判斷聽到之聲響是否為槍聲,而現場無放鞭炮或打鬥痕跡,槍聲與其他聲響差異甚大,亦不致誤認,癸○○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至3樓樓梯口時,復有立即返回上開鐵門外之舉動,已如前述,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係聽聞槍聲始返回上開鐵門外之證述,自較為可採,證人癸○○上開不敢確定聽到聲響為槍聲之證述,不足為被告子○○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子○○辯稱其並非在癸○○離開上開套房從3樓樓梯口下樓時開槍,癸○○聽到槍聲是聽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亦不足採。
五、被告子○○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稱其等係遭其關押之被害人而心生不滿,嗣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套房內再因另案詐欺案件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產生言語爭執而持槍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
㈠、被告子○○與楊宗祐、陳霆駿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楊宗祐及陳霆駿在另案詐欺案件受被告子○○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詐欺款項時遭警方逮捕,嗣供稱其等遭被告子○○拘禁在寶山街水房,受被告子○○指示提款等語:
1、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古鳳珠等人嗣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匯款共計197萬元至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子○○於111年8月16日指示楊宗祐、陳霆駿及己○○於翌日即111年8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楊宗祐、陳霆駿及己○○於111年8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當楊宗祐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逮捕楊宗祐及在旁把風之陳霆駿,己○○則乘隙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核與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字第38999號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證人古鳳珠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07頁背面,偵字第38999號卷第30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17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62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521至52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33頁)、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44至49頁、第52至55頁)、匯款單(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58頁)、警方就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等處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64至65頁背面)、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等照片(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66至74頁背面)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又楊宗祐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從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才知道子○○及己○○,子○○及己○○說申請薪資證明才能借到30萬元,後來才知道子○○及己○○是詐騙集團。我和陳霆駿於111年7月25日開始遭子○○及己○○拘禁在寶山街水房。(問:台新銀行發現你於111年7月25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至今《111年8月17日》有多筆巨款均在當日存入後立即領出金流異常,這些款項均是何人所存入?為何人所提領?)我於111年8月16日受己○○、子○○指示到台新銀行提領款項。己○○開車載我跟陳霆駿至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停車,再搭計程車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子○○發現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逼迫我前來台新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並要我將錢轉入子○○提供之戶名為陳星如之將來銀行帳戶内。我跟台新銀行表示該筆款項為我工作工程款要提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小額借款的公司,我去詢問,依指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後被帶到寶山街水房。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多時,己○○開車載我和陳霆駿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子○○要求我將台新銀行帳戶解除鎖定,將帳戶內款項轉到另外一個帳戶。我和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櫃臺人員說完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93頁)。
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Facebook看到有人發文說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取10萬元,聯繫後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去己○○及子○○租屋處。我和楊宗祐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遭拘禁在寶山街水房,還有被控制在文中路房屋。(問:111年8月17日是受何人指示與何人前往提領款項?)子○○指示己○○帶我與楊宗祐到達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子○○還有指示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領給他們。我只知道領完款項要交給己○○。己○○駕車載著我與楊宗祐到達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己○○又帶我跟楊宗祐改搭計程車到達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楊宗祐負責領錢,我負責看楊宗祐領錢,再將領的錢交給己○○等語(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上網要借錢,對方要我交付銀行存摺,後來將我們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裡不准離去。子○○叫己○○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將錢領回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96至97頁),足認楊宗祐及陳霆駿在另案詐欺案件遭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確均供稱其等遭被告子○○、己○○拘禁於寶山街水房等處,且其等係受被告子○○、己○○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詐欺款項。
3、又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其等於111年7月25日起遭子○○及己○○拘禁在寶山街水房等處云云,楊宗祐復於111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發訊息向其母庚○○稱:「我被騙申辦台新帳戶」、「結果被軟禁起來」等語,有庚○○所提其與楊宗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然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知道子○○是詐騙集團,因朋友姪子楊宗祐缺錢,我將楊宗祐介紹給子○○認識,同年0月間楊宗祐聯絡我說去做車手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99頁背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初因缺錢至寶山街水房與子○○會合,屋内有子○○、陳霆駿及楊宗祐,我們4人在寶山街水房待了好幾天,子○○嗣後要我跟陳霆駿及楊宗祐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錢,然後我們3人就開車前往,楊宗祐、陳霆駿在領錢時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0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就有關其等於111年7月25日開始遭子○○及其拘禁在寶山街水房之陳述不是事實,楊宗祐是住在寶山街水房,沒有被控制之情形,我們還一起去打撞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證人楊博宇於警詢時證稱:子○○於111年9月2日之1個月前,表示要跟朋友來跟我租文中路房屋,當時他帶楊宗祐、陳霆駿及「阿倫」一同前來,楊宗祐及陳霆駿睡小房間,有時候「阿倫」也會一起在那睡,子○○則是睡我房間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31至333頁),足見楊宗祐及陳霆駿應係自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並無遭拘禁在寶山街水房之情形,甚且一度與子○○及己○○居住於文中路房屋。復觀諸警方就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等處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所示(見偵字第38999號卷第64至65頁),楊宗祐及陳霆駿搭乘己○○駕駛之車輛至上開停車場下車,走出上開停車場後,復與己○○一同搭乘計程車,嗣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下車,均未見楊宗祐及陳霆駿有何遭限制自由之情形。另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公司於111年8月15日曾傳送門號登入、設定寶物密碼及裝置白名單等認證碼訊息至陳霆駿手機中,有扣案陳霆駿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足見陳霆駿於111年8月15日仍得使用手機並接收網路遊戲認證碼,益徵楊宗祐及陳霆駿於111年8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前並無遭被告子○○拘禁在寶山街水房等處之情形,允無疑義。
㈡、被告子○○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稱其等係遭其關押之被害人,而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套房後,再因另案詐欺案件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產生言語爭執而持槍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
1、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案發前曾與楊宗祐聯繫,向楊宗祐表達對其在另案詐欺案件所為上開供述不滿,嗣於案發當日與陳霆駿及楊宗祐再因另案詐欺案件發生言詞爭執而開槍射殺楊宗祐及陳霆駿(見偵卷第38277號卷一第35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26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已如前述。
2、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初知道子○○是詐騙集團,因朋友姪子楊宗祐缺錢,我將楊宗祐介紹給子○○認識,同年0月間楊宗祐聯絡我說去做車手被警察抓,我才知道他跟著子○○加入詐騙集團,我幫他跟子○○聯絡,想把楊宗祐賣帳戶的錢要回來,子○○答應要給楊宗祐6萬元。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陪楊宗祐去桃園區大興西路一帶律師事務所找律師,討論楊宗祐另案詐欺案件,楊宗祐跟律師討論時我有錄影,我跟楊宗祐回到上開套房,楊宗祐讓我把影片傳給癸○○轉傳子○○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99頁背面至40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宗祐有說他在警局做筆錄有講到子○○與己○○是車手頭,會那麼講是因為被查獲時是己○○開車載他們去的,車上並查獲子○○證件,始供出己○○及子○○。其與楊宗祐、陳霆駿在癸○○與公司(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電話時在場,楊宗祐表示如果要其與陳霆駿扛下另案詐欺案件、翻口供,就需要800萬元安家費,1人400萬元。我於案發當日下午帶楊宗祐去律師事務所,與律師討論另案詐欺案件,我在旁錄音,我將錄音檔傳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356至363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是被害人,楊宗祐並向子○○要800萬元安家費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09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楊宗祐跟陳霆駿被抓之後,不知道透過誰聯繫上子○○,我聽子○○說楊宗祐說如果要他扛的話就要給他800萬元。子○○說要幫楊宗祐跟陳霆駿請律師,陪同他們去律師事務所的人有錄音,有把錄音檔傳給子○○。
子○○跟我說楊宗祐跟陳霆駿說他們是被害人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33頁及背面)。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己○○於案發當日晚上,在車上說,楊宗祐因當車手被警察抓,要詐騙集團付800萬安家費才要扛,因楊宗祐係子○○拉進詐騙集團的,子○○才心生仇恨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69頁背面)。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丁○○好像有陪楊宗祐去找律師,丁○○在旁錄音。我於案發當日有聽到楊宗祐、陳霆駿播放其等與律師之對話錄音,上開對話是在講寶山街水房197萬元的事情。上開錄音用癸○○手機傳送給子○○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套房,有聽到楊宗祐跟律師的對話錄音,楊宗祐向律師表示其及陳霆駿加入詐騙集團,在另案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後供稱子○○還是誰為主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3、丁○○於111年8月27日與被告子○○通話時,確有討論另案詐欺案件,而子○○向丁○○表示希望楊宗祐及陳霆駿配合其打官司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子○○與丁○○手機通訊錄音光碟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2頁)。
4、是依被告子○○之上開供述、證人丁○○、己○○、癸○○及乙○○上開證述及上開譯文可知,子○○係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其指示其等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子○○拘禁之被害人,被告子○○復因要求楊宗祐及陳霆駿改口,卻遭楊宗祐要求其給付共800萬元予其等,始願改口,而對楊宗祐及陳霆駿心生不滿,且丁○○於案發當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陪同楊宗祐前往律師事務所,丁○○於楊宗祐與律師談話時在旁錄音,錄音內容為楊宗祐向律師表示其及陳霆駿係加入詐騙集團,被抓後供稱子○○是主謀。同日下午丁○○將上開錄音檔傳給癸○○,癸○○再將上開錄音檔傳給子○○,子○○取得上開錄音檔後,更加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子○○嗣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套房後,再因另案詐欺案件與楊宗祐及陳霆駿產生言語爭執,而心生殺人之犯意,先連開2槍殺害楊宗祐後,緊接開槍射殺陳霆駿,均堪認定。
㈢、被告子○○辯稱其係為阻止陳霆駿報案始開槍射殺陳霆駿云云(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57頁背面),然被告子○○於案發當日進入上開套房,嗣持有本案手槍,並告知癸○○本案手槍已上膛,且在癸○○離開後,上開套房內僅剩楊宗祐、陳霆駿及子○○在內,亦為癸○○等3人知悉,被告子○○殺害陳霆駿,自無從阻止警方嗣後知悉殺害楊宗祐之人為何人,已難認被告子○○開槍射殺陳霆駿之目的,係在於阻止陳霆駿報警。況且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我拿槍對楊宗祐開槍後,陳霆駿嚇到沒有反應,我就跨過楊宗祐,拿槍比陳霆駿右邊太陽穴開槍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7頁),足見陳霆駿見楊宗祐遭子○○射殺後並無報案之舉動,且被告子○○於開槍殺害楊宗祐後,隨即緊接開槍射殺陳霆駿,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時間接近,顯見被告子○○應係與楊宗祐及陳霆駿因另案詐欺案件產生爭執,而對楊宗祐及陳霆駿均心生不滿,始會對楊宗祐開槍後不久,即對陳霆駿開槍,被告子○○辯稱其係為阻止陳霆駿報案始開槍射殺陳霆駿云云,自不可採。
六、被告子○○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子○○去桃園區大同路MONSTER酒吧喝酒,子○○於席間有說要去借錢買槍,後面再轉去凱悅KTV,後來在凱悅KTV時,因為同包廂的人身上有毒品,所以我跟子○○也一起被帶到武陵派出所(經警方查詢紀錄為111年8月28日)。(問:子○○槍枝來源為何?)我是在MONSTER酒吧聽他說要去買槍,但我不知道他跟誰買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09頁及背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晚上8、9點與癸○○碰面,坐上癸○○開的車,癸○○問我子○○最近在幹嘛,我跟癸○○說我有聽到子○○說要跟人借錢買槍,我不清楚他是要跟誰借錢,大概是111年8月27日或28日在MONSTER酒吧,我聽到子○○說最近要買槍,但沒有說為什麼要買槍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核與癸○○於警詢時證稱:己○○於案發當日晚上,在我車上說,子○○有去買1支槍,還跟他老闆借10萬元去付款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69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我開車去載己○○,己○○上車後說有聽說子○○跟公司借錢要去買槍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97頁及背面);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己○○有說公司好像有出錢讓子○○去買槍,我跟癸○○及甲○○都有聽到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95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證人己○○、癸○○、乙○○均為被告子○○之友人,與被告子○○之間復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子○○入罪之可能,其等前開證詞應值採信。依證人己○○、癸○○、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子○○於111年8月28日在MONSTER酒吧曾向己○○表示要購買槍枝,己○○於案發當日晚上亦向癸○○表示子○○已購得槍枝,並借錢付款。參以被告子○○自承其只有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59頁背面),則本案手槍及子彈自係被告子○○於111年8月28日向己○○表示要借錢購買槍枝後,至案發當日即111年0月0日間之某時,向人購得本案手槍並借錢付款甚明。被告子○○辯稱其不可能於111年8月底向己○○表示要購買槍枝云云(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59頁背面),自不可採。
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時有講你與子○○一起去MONSTER酒吧喝酒,子○○在席間有說要去借錢買槍是否屬實?)我應該聽錯,因為那天大家都喝了酒,又在M0NSTER酒吧那麼吵雜的地方。我與子○○同住在文中路房屋期間,沒有聽過子○○要買槍或借錢買槍,我於案發當日晚上沒有在癸○○車上說子○○要跟人家買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然與其於警詢、偵訊中及癸○○、乙○○所為上開證述明顯不符,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子○○雖辯稱其係於本案案發2、3年前即已購買本案手槍云云(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43頁、第259頁背面),然被告子○○自承其只有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則如其於本案案發2、3年前已持有本案手槍,顯不可能於111年8月28日在MONSTER酒吧還向己○○表示要借錢購買槍枝,嗣後購得槍枝並借錢付款,子○○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子○○固於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被告子○○於案發後4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71頁)及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40638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時精神狀態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於案發當日走進上開套房與對話過程中,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昨晚沒睡,但對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就其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子○○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子○○並無足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目前之精神疾病病史係於羈押期間呈現之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症狀。子○○過往曾使用愷他命,但並無證據顯示其藥物濫用曾導致明顯而持續之精神病症狀或嚴重情緒障礙。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且於本次心理衡鑑之標準化測量中,發現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但此一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特質,除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及衝動控制與人際關係)影響而顯為低估。再度考量子○○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而子○○行為時,確實持有愷他命,且行為後尿液檢驗,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但子○○涉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現實感扭曲、極度衝動混亂之行為,換言之,並無涉及責任能力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障礙,應可排除愷他命引起之急性中毒或精神病症狀。再輔以子○○警訊筆錄、檢察官調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觀之,子○○之行為準備與計畫、對應言談以及反應,其呈現之溝通表意能力與訊息理解能力,亦未見涉案行為受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之情形。根據子○○行為時之紀錄,以及本次鑑定評估所得,子○○本次涉案行為時,就其臨床與行為表徵,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症狀(躁症症狀,鬱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明顯情緒症狀),抑或是其他嚴重心智缺陷而致生犯行。換言之,子○○於行為時,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即刑法第1項、第2項之情況)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29189號函附之松德院區被告子○○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責任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50頁),足認被告子○○於本案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然未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是被告子○○為前開殺人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子○○辯護人辯護稱:子○○出生時有難產情形,可能腦部神經異於常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降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7頁、第175頁),而子○○於上開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有早產之生產史(見本院卷三第44頁),然依被告子○○國中後之就診紀錄,身體檢查除有疑似氣喘情形,並無其他重大生理或身體異常發現。子○○兵役體檢時亦無發現異常,順利完成義務役役期。
子○○亦無足以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重大或嚴重精神疾病既往史,有上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第49頁),被告子○○自無腦部神經異於常人致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子○○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情詞,俱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查本案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子○○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之數行為,若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評價上固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然若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別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各行為間並具有連續性,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均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子○○於111年8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上開套房內,與楊宗祐及陳霆駿因另案詐欺案件產生言語爭執後,始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已如前述。被告子○○核係在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槍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則被告子○○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對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子○○係先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致楊宗祐當場倒地死亡後,再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槍,致陳霆駿當場倒地死亡,則子○○前後所犯2次殺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其所犯上開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略以:
㈠、被告子○○本案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子○○不滿被害人2人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供出其在該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而欲要求被害人2人在日後之偵查過程中更迭其等所述及希望由被害人2人負擔另案詐欺案件之全部刑事責任,被害人2人因而提出子○○須給予被害人2人一人各400萬元之條件,由此可知子○○與被害人2人確實因另案詐欺案件而產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萌生殺機。惟被害人2人於另案詐欺案件中供出子○○在該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係為配合檢警追查,且子○○所涉另案詐欺案件犯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害人2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所述並非蓄意誣陷子○○,反而協助檢警向上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反觀子○○之動機、目的僅係為求被害人2人在另案詐欺案件翻供,進而達到為自己脫免另案詐欺案件罪責。從而,被告子○○僅為自己之利益(脫罪)、發洩不滿,而殺害被害人2人,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證據證明子○○在上開套房內受有何刺激。㈢、犯罪之手段:子○○於案發當日係預謀殺害被害人2人,攜帶槍枝前往上開套房,自上開套房廁所出來後,手上既持槍且該槍呈上膛之狀態,子○○支開癸○○、乙○○、甲○○後,僅留被害人2人在上開套房內,子○○待癸○○離開上開套房後,在4分鐘之內,先持槍距離被害人楊宗祐右側頭部約5公分連續開2槍,造成被害人楊宗祐受有右額頂部到右後頂枕部的貫穿性槍創(第1次槍擊所造成)及右耳上到左後頂枕部的貫穿性槍創(第2次槍擊所造成)等頭部多發性近距離貫穿性槍擊傷,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多量失血死亡。子○○槍殺被害人楊宗祐,隨即持槍朝被害人陳霆駿之頭部射擊1次,致被害人陳霆駿受有右後頭部單一接觸型貫穿性槍擊傷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多量失血死亡。又被害人陳霆駿致死傷口,有從右後頂枕部到左顳部貫穿性槍創,由右後頂枕部的射入口型態,研判為接觸型槍傷,足認子○○所持槍枝之槍口係抵著被害人陳霆駿之頭部而為射擊。從子○○殺害被害人2人之時程及過程,可見子○○手段兇狠,殺害被害人2人亦毫無猶豫,在短時間內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當場死亡,益徵子○○殺意堅決,手段殘酷,心態狠毒。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子○○父母雙全,有一兄,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底子○○開始成立人力派遣及仲介公司,主要業務係人力派遣、工地人力及工地清除等業務,最好的狀況每月盈餘可到10到20萬元。後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經營壓力就很大,子○○後來當車手或介紹人去工作,自陳這是「用刑期在拚,賺快錢」。子○○從年輕到現在,工作很少超過1年,自陳「常跟大哥用賭場,在這生活圈打滾」。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子○○自陳自18歲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5或106年間至澳洲伯斯種植大麻販售而遭查獲入監服刑;跟大哥經營賭場;之後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經營壓力就很大,後來當車手,另子○○前有毀損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前案紀錄,可見子○○素行非佳。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子○○就讀新北市立鳳鳴國中,取得國中修滿3年修業證書後進入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就讀資訊科1年級,僅完成第1學期學業即休學,又依上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所載,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子○○之量刑審酌理由。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子○○透過丁○○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害人2人,距離本案案發時,子○○與被害人2人認識不到半年。被害人2人於111年8月17日依子○○之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將詐欺款項轉至他人帳戶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可見子○○與被害人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關係。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宗祐及陳霆駿案發時均僅有27歲,正值青壯,子○○殺害被害人2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殘暴,殺意堅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之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並對被害人2人之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又子○○持槍先朝被害人楊宗祐頭部射擊,一旁之被害人陳霆駿目睹該槍殺過程,子○○隨即再槍殺被害人陳霆駿,其於瀕死前內心之驚恐及無助,自不待言。㈨、犯罪後之態度:子○○槍殺被害人2人後,為規避警方追緝,隨即將自己的手機及包包等個人物品丟下一樓,並將上開套房內其使用過之煙灰缸倒掉、喝過的水拿走,亦清理其鞋子上之血跡,之後子○○便開始藏匿、逃亡至彰化、嘉義、高雄、花蓮、臺東及屏東山區等地,顯見其並無主動自首、投案之決心,仍繼續逃避自己該面對的殺人刑責,如同其對於另案詐欺案件之態度相同(亦即在另案詐欺案件中,子○○不希望被害人2人供出其,而逃避詐欺罪刑責,推由被害人2人承擔),足見子○○先不顧後果的犯罪,之後再逃避應該要負的刑事責任,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77公里處始為警查獲,其就本案槍殺被害人2人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而就本案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犯行,然不得據此即認子○○犯後態度良好。㈩、教化可能性、社會復歸可能性:本院囑託松德院區就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鑑定報告)雖記載:不宜將子○○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語,然子○○就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足以顯示子○○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性格較為衝動所作出不計後果之情形,又觀諸證人即子○○母親丑○○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
子○○在2個月前說要出外工作就沒有再回家了,現在是我、我先生蘇榮順、子○○兒子及我朋友徐先生共4個人同住,我沒有子○○之聯絡方式,都沒有與子○○聯絡,我不清楚子○○現在生活狀況、交友狀況,只知道子○○自己一個人從事粗工,子○○兒子現由我跟我先生在照顧等語,足認子○○鮮少與其父母聯絡、未同住,亦未親自撫養其未成年子女,子○○母親甚至不知道子○○有從事詐欺行為等犯罪行為,則子○○與其原生家庭關係是否緊密,尚非無疑。再者,子○○哥哥蘇柏毅也有多項前案紀錄,從而子○○之家庭支持功能能否使子○○日後復歸社會,以及其家庭支持度能否在其服刑期間繼續維持,實非無疑。經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及其他與子○○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後,應足認子○○所犯殺人之犯行,惡性重大,泯滅人性,已無從寬恕,而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建請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意見略以:楊宗祐母親庚○○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兒子楊宗祐遭被告子○○殺死,希望判處子○○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陳霆駿母親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子○○是一個正常人,進入上開套房前已有殺人意圖,是預謀殺人,應判處子○○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卷三第308頁)。陳霆駿父親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被告子○○讓我兒子陳霆駿失去生命,我無法接受,一定要判處死刑,一命抵一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卷三第308頁)。告訴代理人林育靖律師陳稱:被告子○○犯行極其兇殘,請求判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
三、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意見略以:被告子○○並非無目的性之無差別殺人,係因不滿被害人2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欲抹黑及要求子○○給付共800萬元,出於氣憤而衝動犯案。子○○於犯案時,要求在場無關之甲○○、乙○○及癸○○離開,不欲其等遭波及,可見子○○人性未泯。子○○犯後有意投案接受司法制裁,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交代犯罪經過。子○○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子○○在押期間表現正常,抄寫經文以求迴向被害人2人,對所犯罪行深感懊悔。子○○有父、母、兄長、稚兒等家人可給予不離不棄之鼓勵與期待,應有使子○○深入反省,改過遷善重返社會之高度可能。上開量刑鑑定報告亦認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如經由在監所長期之教化,透過矯正教育等方式,應可有效改善子○○衝動性格、社會復歸之弱點,且上開量刑鑑定報告特別提及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乃屬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明確認定子○○未來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應無達求其生而不可能之程度,尚不應科處子○○死刑,請求宣告子○○無期徒刑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闡釋、適用,自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之一般意見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明載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表明「第6條第2項之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3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槍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5段),重申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限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其次,就死刑量刑應具體審酌之事項,明白指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第37段),換言之,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第4、5、6、1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具體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前者則與得否迴避死刑之判斷有關。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反之,被告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自不能單憑行為人「個別情狀」之惡劣性,即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院經踐行量刑言詞辯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子○○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審酌:
1、被告子○○「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按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上揭人權事務委員
會之相關解釋,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未直接和故意(或譯「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儘管具嚴重性質,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且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之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之適用上,即使被告所犯該當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為斷。因此於判斷行為可責性之輕重,考量是否該當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對於各犯情事由即應予檢視、審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子○○因楊宗祐及陳霆駿於另案詐欺案件供出係受其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且陳述其等係遭子○○拘禁之被害人,復因要求楊宗祐及陳霆駿改口,卻遭楊宗祐要求其給付共800萬元予其等,始願改口,被告子○○於案發當日下午取得楊宗祐向律師陳述其於另案詐欺案件供稱子○○為主謀之楊宗祐與律師對話錄音檔,而加深對楊宗祐及陳霆駿之不滿,嗣在上開套房內再與楊宗祐及陳霆駿因另案詐欺案件產生言語爭執,而起意殺害楊宗祐及陳霆駿。然被告子○○在另案詐欺案件確有參與犯罪,其要求楊宗祐及陳霆駿改口,顯係基於自私及逃避另案詐欺案件罪責之考量,縱認楊宗祐及陳霆駿所述部分不實,亦可尋正常方式為自己辯護,卻僅因上開爭執即起意殺人,其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高。且被告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開槍殺人,惡性確實重大。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子○○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楊宗祐右邊太陽穴處及頭頂處各開1槍,子彈均貫穿楊宗祐頭部,造成楊宗祐右側和後側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和後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及右側側腦室後角内出血,楊宗祐因顱腦損傷骨折、多量失血而死亡。被告子○○另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陳霆駿右邊太陽穴處開1槍,子彈貫穿陳霆駿頭部,造成陳霆駿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廣泛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和槍彈創徑周圍腦實質損傷出血及左側側腦室内出血,陳霆駿因顱腦損傷骨折,多量失血而死亡,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然仍與血腥恐怖攻擊、屠殺,或折磨、凌虐、變態之殺人態樣有別。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子○○與楊宗祐及陳霆駿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曾同住在寶山街水房等處,楊宗祐及陳霆駿曾受子○○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楊宗祐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子○○殺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被害人楊宗祐及陳霆駿當時均年僅27歲,子○○所為使2條年輕生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亦使被害人楊宗祐母親、陳霆駿年邁雙親須面對子女驟逝之悲傷、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世間至痛,無端蒙受家庭破裂之悲劇,令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無法抹滅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子○○迄亦未就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況且楊宗祐死亡前面對子○○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陳霆駿死亡前面對子○○持槍殺害楊宗祐後,復持槍朝向其頭部準備射擊之精神恐懼,均非文字所能形容。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子○○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⑹、綜合上情,再酌以被告子○○與被害人2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關係,詐欺集團經常伴隨組織犯罪,因此衍生之殺人行為,相較無差別、隨機殺人之被害對象及情節,難謂更具較高的違反道德及倫理可非難性,情節輕重程度尚有不同,暨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等旨之相關解釋意旨予以綜合觀察考量,尚難認被告子○○之犯行已該當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子○○此部分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非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
2、被告子○○「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本院囑託松德院區就被告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目為量刑前鑑定,松德院區於112年3月30日對子○○實施鑑定,復於112年4月13日再度訪談子○○父母,嗣出具有關子○○殺人犯行量刑建議之鑑定報告,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至63頁),本院參酌上開量刑鑑定報告,續就本案量刑說明如下。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量刑鑑定結果略以:Ⅰ、個人生活史:被告子○○現年35歲,自
述出生地係臺南安平,國小1年級搬至桃園龜山、新北鶯歌一帶居住,有一兄。91年7月8日子○○父母離婚,由父親監護,91年11月28日父母再結婚,註銷監護登記。105年4月14日與楊昀珮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109年12月24日兩願離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子○○係高職肄業,小學1年級於臺南市日新國民小學就讀,後轉至桃園龜山山頂國民小學就讀,於88年下半年進入新北市立鳳鳴國民中學就讀。子○○表示自己不愛念書,自述「比如考卷寫1、2、3,我就寫A、B、C,常被老師念」,也覺得念書略感吃力。並且因自小身體瘦弱,國中時鍛鍊自己體格,也參加學校拳擊校隊(項目為國術、自由搏擊與散打),自述國中2年級時曾代表至全中運與區運比賽,也得到獎次,而後因在外比賽感到不公,國中3年級就不再熱衷,並稱自己幾乎是被教官留校察看,只有拿到修業證明,無畢業證書。子○○之學籍資料表確實呈現諸多科目表現不佳,多為丙、乙、丁(各科目均未得甲),唯獨其體育成績則較高(第1學年及第3學年第1學期為乙,第3學年第2學期為甲)。其導師評語,各學期依序為「天真活潑、熱心助人;敬友樂群、聰明伶俐;活潑爽朗、機智敏捷;擅長國術、服務勤慎:擅長運動、心不專一;處事馬虎、不專課業」。子○○於92年下半年進入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職業學校資訊科1年級就讀,其入學資格為國中修滿3年修業證書,於次年休學,僅完成第1學期學業,學業成績為41分。
子○○自述,當初是和朋友一起就讀,朋友騎機車載子○○結伴上學,但是自覺「讀不下去」,只好休學。子○○19歲服役,服役前曾於父親任職鐵工廠工作及宏達電外包下游手機殼印刷工廠機台作業員年餘。子○○於兵役體檢時被告知心臟並無明顯異常,子○○於成功嶺完成新訓後,至金門山外擔任砲兵,1年4個月,順利退伍。子○○退伍後工作並無固定,於25歲到26歲自述比較有心學習防水及油漆,師傅也每日來接子○○,工作也較規則。而後子○○自述因結婚(子○○自述退伍前結識女友,退伍後女友到自己家中同住,後於28歲結婚),想自己開檳榔攤,做小生意。子○○約於105年或106年間至澳洲伯斯種植大麻販售,後遭逮捕判刑,服刑2年多。子○○自述青少年時就使用愷他命,但不會去碰其他毒品(子○○自稱看到太多人使用的後果,所以不會去碰)。子○○34歲左右回台,與妻子離婚,但兩人尚維持友好關係,其子為兩人共同監護,目前由子○○母親撫養。110年底子○○開始成立人力派遣及仲介公司(子○○自述承包一段時間,但委託廠商常常要求自己是否可以開立發票等等),成員5至6人係家族親友,主要業務係人力派遣、工地人力及工地清除等業務。子○○自述前期收入還不錯,但是要處理預付薪水和資金,而委託公司的支票又是月餘後兌現,因此資金壓力比較大,但是最好的狀況,每月盈餘可到10到20萬。後來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經營壓力就很大。子○○自述後來當車手或介紹人去工作,就是「用刑期在拚,賺快錢」。子○○述及年輕到現在,工作很少超過1年,也「常跟大哥,用賭場,在這生活圈打滾」。自己最正常的工作就是人力派遣及仲介公司。Ⅱ、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子○○之原生家庭關係與成長背景部分,蘇父與蘇母於臺南認識並結婚,先後生下蘇柏毅與子○○兩兄弟。蘇母家族從事印刷業,蘇父在臺南為鐵工工作,後經蘇母朋友介绍蘇父到臺北工作,全家於子○○小學一年級時搬遷到板橋,之後定居在桃園龜山、八德一帶。子○○父母提及子○○出生時全身發黑,因吸入過多羊水,心臟也有破洞,緊急被送到當地兒科中心急救。他們記得醫師的提醒:子○○吸入過多羊水,會影響到腦,且不能情緒化,有先天性心臟病的問題,不能受到刺激、不能感冒。蘇母憶及子○○在嬰幼兒期很難照顧,三天兩頭就住院治療,激動時,臉就發黒;在入學後,蘇母時常會接到老師通知說子○○在校昏倒,要父母帶去醫院,經常需要請病假,學業跟不上同學,不會寫字,考試都零分,但蘇母覺得沒有關係,他乖乖的就好,且子○○會主動幫忙家事,在國小三、四年級開始會幫忙去買菜,在蘇父蘇母眼中是懂事體貼的小孩。哥哥蘇柏毅覺得蘇母比較疼愛子○○,但蘇父母異口同聲表示,小孩有自己的思想,他們一向不會強制小孩要做什麼,而子○○的個性比較執著,他不想做的,就不會做,由於他都乖乖的,念書時也沒惹麻煩,去同學家前也會先回家報備,所以,他們並不會特別管束。子○○自述不愛念書,國中時成績仍是倒數,但開始練拳擊,代表學校出賽也得過獎牌獎盃,也在練拳擊後,身體狀況轉好,特別是心悸與哮喘的問題。之後,在一次出賽中,子○○覺得裁判不公平,自述這事件在心裡過不去,便不願再去練拳撃。蘇母提到有一次接到學校通知,到學校後,了解是有同學嗆子○○說:練拳擊,有什麼好驕傲的,有動手打子○○,子○○也出手還擊。國中畢業後,子○○提到有同學邀自己一起進高中念書,但到二年級就念不下去,校方通知蘇母到學校,蘇母表示子○○不讀書,她也沒辦法,同意子○○辦理休學。此外,蘇父蘇母提到子○○個性愛玩,從小就愛看王爺抬轎的活動,出了社會後,也會跟朋友打電動,但都會跟家人報備。子○○因本案在押,蘇父蘇母都是經由親友告知才知道,家人都很傷心,也對受害者的家人感到不好意思。蘇母會每星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子○○,蘇父則較少去探視,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子○○之婚姻關係部分:子○○曾有一段婚姻,跟前妻在當兵前就認識,在子○○當兵退伍後同居,因前妻懷孕而辦理結婚,並生下一子。蘇父蘇母提到二人都關在房間裡,他們並不清楚二人關係狀況,但較常聽見房内前妻罵人的聲音。子○○自澳洲回臺後,前妻便主動提出辦離婚,子○○表示兩人是和平分手。蘇母表示當時知道他們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離婚的協議是,兒子由兩人共同監護,並各負擔一半教養費。子○○兒子出生37天後,就由蘇母接手照顧,子○○因案件入獄後,也由蘇母負責教養。子○○兒子現在7歲,因有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持續服藥治療中。蘇父蘇母表示子○○超級疼愛兒子,兒子也愛爸爸,會想念爸爸,他們沒有跟子○○兒子講案件的事。
家屬報告之就業史部分,子○○高中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期間,放假回家,也多待在家裡,收假時,蘇母表示因擔心子○○不適應會逃兵(曾因不適應住院),都會陪他到松山機場搭機。子○○退伍後,自述工作都做不長,像25至26歲時當油漆與防水學徒(子○○自述是做得最用心、最久的一份工作,開心在做,不是為了賺薪水);也跟前妻做過檳榔攤生意,不到1年便收攤(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後經朋友介紹去澳洲伯斯種植大麻,被查到後,被關入獄2年多,約33至34歳回臺灣,但蘇母表示子○○跟他們說,自己在澳洲做開車送貨工作,拍照傳給父母說自己賺很多錢,後來,子○○打電話跟父母說自己老闆被抓,自己也受牽連,但要蘇母不用擔心,也要她不要太衝動去怪罪老闆,因老闆也是被老闆娘害的。子○○回臺後,做人力派遣公司,後開設億順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子○○也將人力區分為叫工、清除、拆除三類做派遺,後因資金運轉壓力而沒做,但公司登記未撤銷。之後,子○○開始當車手。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師評估總結部分,蘇家為社會底層的家庭,在父母這一輩便認分也努力以勞力工作賺錢維持家計與家庭穩定運作。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子○○情緒變化的刺激,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持續到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子○○已為人夫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子○○也清楚這樣的關係模式,一方面維持做父母的乖兒子、懂得安父母的心,另一方面又跟著朋友堅持做自己要做的事,而這些都已超出父母所知所想的層次。Ⅲ、結論:子○○於國中期間,固然不喜或不擅於學校教育學習,但仍可以其體育專長,獲得較高之成就表現。子○○長期工作持續力不佳,但仍可於110年左右從事人力派遣與仲介小型公司,足見其具有一定問題解決與組織能力。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如高中就學以及前述小公司經營。另一方面,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子○○除使用愷他命之過往史之外,過往雖自陳有難產之生產史,且有心臟問題,但子○○歷經兵役體檢及義務役服務,並無其他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運作之身心狀況,如較為嚴重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生理狀況。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尚難稱,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或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53至61頁)、子○○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2年3月28日成教註字第1120001739號函及所附子○○學籍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新北市立鳳鳴國民中學112年4月17日新北鳴中輔字第1129372245號函及所附子○○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 附卷可參。
②、被告子○○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
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是被告子○○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因素,亦非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①、被告子○○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2號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復於98年0月間因施用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秩字第364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確定,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卷三第252至256頁),另被告子○○自承其於105年或106年間至澳洲伯斯種植大麻販售,後遭逮捕判刑,服刑2年多等語(見第38277號偵卷一第25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②、量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子○○固然於鑑定評估及心理測驗顯
示,疑似為反社會人格特質,而此人格特質,固然可能有礙於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以及社會復歸,但就其前案紀錄觀之,子○○並無多次違反法律之情形。鑑定人認為,應以其前案紀錄是否頻繁,明顯欠缺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等加以評價,因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若呈現為多次前科,則自然顯示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以子○○為例,固然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但此一特質並未在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換言之,縱使有容易造成違法犯紀之性格特質,未必當然造成反社會行為或犯罪,仍應以其有具體事證之前科紀錄為考量,既然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換言之,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但以前科紀錄觀之,尚難稱其遵法意識、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較平常人為低等,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
③、被告子○○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頻繁之暴力犯罪紀錄,然仍有
毒品犯罪之行為,品行並非端正,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憑。
⑷、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①、量刑鑑定結果略以:Ⅰ、被告子○○之注意力測驗(總時間為3
分58秒,漏劃19,正確率各階段依序為:0.83→0.96→0.82→0.72,劃錯2,注意力速度C/t為0.37):子○○於此測驗態度配合,視動少,指導語理解可。測驗結果發現其衝動控制、專心注意力與注意力速度正常,與一般人相似,惟持續力較差,於最後四分之一階段時正確率明顯下降。子○○之班達測驗(B-GTest)部分,於此項測驗指導語理解可,態度急躁,完成速度相當快、視動少而影響圖案品質,抄畫階段共花費1分14秒,視線移動19次,無數點、擦拭、使用輔助線/點或轉動卡片等行為,回憶階段花費43秒,速度快,畫出3個圖案,大概輪廓可,顯示其非語文記憶表現可能受其嘗試意願低而表現較差(3/9);由於將實心圓畫成空心圈,故進行試驗限度(test limit),一開始無法藉由對照分辨出差異,需要評估者口頭指出後才發現,再次要求「一模一樣」後可畫出實心圓之正確圖案。根據Hutt計分系統解釋如下:子○○目前以自我中心、簡化的態度與外界互動,行事風格規律性低,減低在完成任務及處理情境時所需花費的能量,不願付出努力,可能具對立傾向,處理情緒刺激時態度傾向不一致,時而開放時而壓抑,可能較缺乏控制。子○○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部分:子○○於受測過程態度認真,指導語理解可,遇困難一邊發出語助詞抱怨(如,靠北、幹),一邊短暫嘗試後放棄,因無法正確背出十二生肖之順序,故以算術分測驗替代數字序列分測驗,一聽到要進行算術立刻表示「不用評、都不會」,鼓勵下可受測,無其它特殊行為表現。子○○本次全量表分數落於臨界範圍(FSIQ為73,VCI為86;PRI為74;WMI為75;PSI為72),其中語文理解指數(VCI)表現落於中下範圍,顯著優於知覺推理(74)、工作記憶(WMI)與處理速度(PSI)指數表現,為相對優勢能力表現,而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能力表現相似,落於臨界範圍,為相對弱勢能力。根據行為觀察、晤談資料及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部分:子○○的衝動控制、專心注意力與注意力速度正常,於評估過程對談切題流暢、合邏輯,在能力所及的任務上主動使用較有效率的方式因應,顯現不錯的問題解決能力,雖然智力測驗中全量表分數落於臨界範圍(全智商為73;語文理解為86;知覺推理為74;工作記憶為75;處理速度為72),其中語文理解表現落於中下範圍,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指數表現皆落於臨界範圍,然此結果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影響而略為低估,參考其社交功能表現、學經歷表現與問題解決能力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Ⅱ、結論:子○○過往學業成績不佳,而本次心理衡鑑雖於標準化測量中,發現子○○智力表現接近邊緣智能,但此一智力測驗結果係受其草率、遇困難易放棄之行事風格(即人格特質,衝動、持續力短及傾向不計後果行為,除標準化測驗所見外,亦反應於其認知、情感、衝動控制與人際關係)影響而顯有低估。再度考量其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等)表現,推估其整體智能應落於中下範圍,並無智能明顯低下之情形。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62頁)。
②、被告子○○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2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2人家屬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堪認被告子○○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然其輾轉逃亡全國各地,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犯後之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因素。
3、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量刑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本次鑑定評估之結論統整如後:①、子○○之精神成長、人格形成、杜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抑或是工作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子○○重視自身朋友關係,但子○○遭遇問題之反應,如挫折容忍或衝動控制較為薄弱;另一方面,子○○與父母之關係良好,父母亦對子○○多所照顧及支持。②、就子○○之品行而言,固然具有部分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此一情形尚未具體構成多次反社會行為或前科紀錄。目前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子○○之遵法意識明顯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可資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子○○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固然子○○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並未見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之事項,而如前所述,子○○雖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其性格較為衝動,傾向不計後果規則等情形,但此一特質並未在子○○過往生活,形成有紀錄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本身,重複在此評價。子○○社會復歸之弱點,確實在於其性格特質所反映之問題解決與處理模式。但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
⑵、被告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等節,為其社
會復歸有利因子之鑑定結果,應採為有利於被告子○○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子○○雖具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此一特質並未在子○○過往
生活,形成有紀錄、頻繁之犯罪行為,前案或前科紀錄之質量已可單獨評價,不宜將反社會人格特質或人格疾患,在被告子○○之品行、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已見前述,檢察官認就被告子○○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審酌子○○具有反社會型與被動攻擊型之臨床人格模式,且被告子○○就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足以顯示被告子○○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性格較為衝動所作出不計後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4頁),顯係將被告子○○反社會人格特質在其社會復歸可能性予以重複評價,尚難憑採。
⑷、又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子○○高中休學後,曾跟著蘇父做鐵
工、跟著蘇母做粗工,在金門當兵期間,蘇母表示因擔心子○○不適應會逃兵,都會陪他到松山機場搭機。檳榔攤生意,是由蘇父蘇母出資13萬頂下來,蘇母也有幫忙包檳榔。子○○開設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為子○○及蘇母,班底為蘇父、表弟、姨丈等人。蘇母另表示當時知道子○○夫妻要辦離婚時,還將戶口名簿藏起來。子○○兒子長期由蘇母照顧。子○○因本案在押,蘇母會每星期一、三、五煮好飯菜去探視子○○,蘇柏毅則幫忙找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也因此負債。子○○為家中么子,出生時的身體問題,增加了父母的負擔及壓力,但父母仍謹記並遵從醫師醫囑教養及疼愛,減少可能引發子○○情緒變化的刺激,傾向順應,而少有約束之作為。父母這樣的疼愛與支持,持續到子○○就學,甚至就業之後,而即使子○○已為人夫及為人父,父母也一直是他的後盾。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此部分因素,仍應思考對子○○之社會復歸有利之因子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子○○母親丑○○上開警詢證述、蘇柏毅前案紀錄,質疑子○○與其原生家庭關係並非緊密、子○○家庭支持功能能否維持而影響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尚屬無據。
4、綜合考量上開所述被告子○○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子○○重視群我及朋友關係,也曾經營小型公司,且被告子○○與尊親屬關係良好,家庭支持度尚佳,有利於其社會復歸,經由長期監禁、輔導治療,非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是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以無期徒刑理論上乃永久監禁,被告子○○於執行25年後可否符合假釋條件得予假釋出獄,乃屬無可預期之事,縱或得以假釋時,依其年齡,迨復歸社會時,應仍有預防再犯風險之效果。是以,為充分評價被告子○○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經斟酌再三,認對被告子○○殺人部分犯行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無期徒刑,經由長期監禁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兼顧行為人更生改善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刑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故就被告子○○上開殺人犯行,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另就被告子○○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審酌被告子○○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子○○上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科罰金5萬元及下述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以及在上開套房採集之彈殼3顆、彈頭3顆,均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經核或非屬被告子○○所有之物,或均與本案殺人或非法持有手槍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殺人或非法持有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71至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送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其駕車搭載子○○北上,不知子○○是殺人犯,子○○沒有告知遭通緝,上車時亦未告知有案在身、身分敏感,是其開車後,子○○才告知有案在身、身分敏感並打開後車廂,其沒有藏匿人犯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111年9月4日駕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南下抵達屏東縣與子○○會面,嗣駕車載送子○○往北行進,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277公里處,為警持拘票攔檢逮捕在被告戊○○所駕車輛後車廂內之子○○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156號卷第15至19頁、第67至83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跟車畫面及國道3號北上277公里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8156號卷第51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
三、被告戊○○於111年9月4日駕車抵達屏東縣搭載子○○,子○○於上車時即直接打開被告戊○○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並告知戊○○其身分敏感、有案在身被通緝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戊○○講因為我身分比較敏感,我要坐後車廂,戊○○有問我是什麼案件,我跟戊○○說你不要知道那麼多,要是我被抓到的話會害到你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中亦證稱:戊○○駕車前來,我就直接開戊○○車輛後車廂,戊○○說有後座跟副駕駛座可以坐,我說我身分比較敏感,戊○○問我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具體跟他說,只說我有案在身被通緝,沒有講什麼案子等語(見偵字第38277號卷一第265頁背面至266頁),而證人子○○與被告戊○○間,並無仇隙怨恨,衡情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告戊○○之必要。且被告戊○○於偵訊中亦自承:子○○上車時說他要坐在後車廂。我問他有什麼案子,為什麼要坐後車廂。(問:子○○稱,他上車當時有跟你說,因為他身分比較敏感,你還有問他是什麼案件,他就回你叫你不要知道那麼多,要是他被抓到會害到你,有無此事?)有等語(見偵字第38516號卷第77至79頁),堪認證人子○○所述非虛,應值採信。被告戊○○辯稱子○○沒有告知其遭通緝,上車時未告知有案在身、身分敏感,是其開車後,子○○才告知有案在身、身分敏感並打開後車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自不可採信。
四、又子○○於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上車時,既已告知被告戊○○,其要坐後車廂,其有案在身現遭通緝等語,被告戊○○復主動詢問是涉及什麼案件,自已知悉子○○現經警察追捕,其主觀上當對子○○係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已有認識,被告戊○○嗣後仍駕車搭載子○○北上,任由子○○藏匿於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中,益徵被告戊○○對子○○係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等情,有所認識,自不能以被告戊○○不知子○○為殺人犯乙節,而得認其不知子○○為警方所追捕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被告戊○○既知悉子○○為犯人,且仍開車搭載躲藏於車輛後車廂內之子○○北上,自有藏匿人犯之故意,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戊○○所辯其並不知子○○為殺人犯,無藏匿人犯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三第308頁),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情詞,俱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子○○為警方依法欲逮捕之犯人,竟仍藏匿子○○以躲避員警之追查,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8516號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戊○○藏匿犯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