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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加州長堤旅館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桃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加州長堤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組織類型為有限公司,而黃政賢、楊清淵等2人為抗告人之主任,負責處理日常管理及營運,黃政賢、楊清淵等2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政賢、楊清淵等2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認定黃政賢、楊清淵等2人行為終了時間為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而本件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然移送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遲至111年8月18日始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2551號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2個月之法定時效,故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黃政賢、楊清淵等2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擔任主任一職,於10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黃政賢部分於111年6月29日確定;楊清淵部分於111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之受僱人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堪可認定。移送機關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之111年8月19日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時間未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而屬適法。從而,抗告人辯稱本件移送時間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期間等情,屬未能體察立法者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而不足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認該裁定以移送機關逾越2月始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案件移送法院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期間,而將案件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為例,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然查,上開裁定經原移送機關抗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認原裁定誤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移送期間限制解釋為「行為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後2個月,而非「經法院判決後」,而有違誤,乃將原裁定撤銷,並勒令該案美容生活館歇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影本1紙可資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所舉案例之法院裁定既已遭撤銷,更徵本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受僱人黃政賢、楊清淵等2人在抗告人之上開營業場所為警查獲其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裁定處抗告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如抗告人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再犯,原裁定引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勒令歇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