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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欄位,惟迄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從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及證據,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兩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8號被 告 林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