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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HIEM VAN HUNG(中文姓名嚴文雄)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NGHIEM VAN HUNG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NGHIEM VAN HUNG(中文姓名嚴文雄)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以扣案之鴨肉製品1箱(淨重6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保全證據中尚未沒入及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鴨肉製品1箱(淨重6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保全證據中尚未沒入及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2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763號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係以應聘為由合法入境,被告所犯並非重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與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另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11022268號函覆上開扣案鴨肉製品目前暫扣於該關私貨倉庫內,尚未核處(尚未裁處沒入)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就原審認事用法與所處之刑,亦未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為僑外資之嚴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應聘來臺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嚴家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被告之外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1份可憑,其自大陸地區訂購上開鴨肉製品,甫輸入即經發覺查扣,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雖表明願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本院慮及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投資,不遵我國動植物防疫檢疫規定,由高病源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訂購屬家禽類製品之鴨肉製品,以不實之慢跑鞋名義蒙混進口,為提高與強化其防疫觀念,期其能深切記取此次教訓,本院認命其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不宜過低,其自行表明之金額2萬元尚非得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籍)

男民國79年【西元1990年】8月3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HIEM VAN HUNG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

扣案之鴨肉製品1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NGUYEN THI ANH」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3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刪除卷內所無之「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12月15日農特動字第1093605815號函」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HIEM VAN HUNG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鴨肉製品1箱(淨重6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保全證據中尚未沒入及銷燬,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2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763號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應聘為由合法入境(見偵查卷第27頁),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 告 NGHIEM VAN HUNG (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8月3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VAN HUNG(中文名:嚴文雄)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禽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透過「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約1,000元之價格 ,購得鴨肉製品20包後,再以其不知情之表妹「阮氏映」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慢跑鞋」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710/TN67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10TN677),自大陸地區輸入鴨肉製品(淨重6公斤)。嗣於109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鴨肉製品(淨重6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HIEM VAN HU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3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899號函、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12月15日農特動字第109360581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扣案之鴨肉製品(淨重6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