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葳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葳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8行「板橋郵局」更正為「板橋郵局所轄樹林迴龍郵局」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葶就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字號及換、補證地點類別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上對該等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即非不能預見。又被告既稱不知道對方之聯絡資料及真實姓名年籍,其顯無從知悉使用該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顯已預見其提供該等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洗錢之確信,然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之行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陳葳葶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之提款
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及換、補證地點類別等資料予他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以被告所提供之該郵局帳戶之帳號及上述身分資料申辦數位帳戶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被害人廖學致、曾紀豪受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操作美聯社超市基隆愛九二店之收銀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盛昌店內之HI-LIFE機臺,將金錢儲值、匯入前述以被告身分資料所申設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數位帳戶內,惟依卷內事證均未見得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有流向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
㈢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乃供稱,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
料,係供他人申辦線上遊戲所用(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58頁),雖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資料申辦其他帳戶、網路會員等,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被告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學致、曾紀豪,致使被害人等分別儲值、匯入金錢至以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及身分資料申辦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及數位帳戶後,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況且,被告提供之上述資料,僅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所用工具之一,並非詐欺取財之正犯取得財物後,另以上開資料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未能獲被告所為
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原審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葳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3室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610室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108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葳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葳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葳葶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葳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及身分證相關資料均為個人信用及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身分證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令詐欺集團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相關資料申設其他帳戶以供其用於詐得財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葳葶之郵局帳戶)及其身分證字號暨換、補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向店員曾紀豪佯稱其為萊爾富超商主任,要求曾紀豪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後,使曾紀豪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該通訊軟體上之指示,至店內HI-LIFE 機器操作列印如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代碼繳費繳款單」後,使用店內之收銀機結帳,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葳葶之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申請之數位帳戶內。
㈡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葳
葶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暨換、補證地點類別等資料,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完成身分證確認程序而加入會員,取得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嗣於106年7 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設立於基隆市○○路00號之「美廉社超市」基隆愛九二店,向店員廖學致佯稱其為「美廉社超市」區經理,需操作收銀機儲值金額至行動支付帳戶,使廖學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6 時52分許,分別使用店內收銀機儲值各2 萬元,共4 萬元至陳葳葶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陸續支付予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用。
三、本案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致被害人廖學致、曾紀豪受騙,所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就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3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犯罪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審諸被告上開前科與本罪之罪質截然不同,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受有本案報酬1萬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108年度他字第5937號卷第91頁),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付款閘道服務業者名稱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0日上午6時3分 2萬 2 0000000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0日上午6時2分 2萬 3 0000000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0日上午5時53分 2萬 4 0000000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0日上午5時41分 1 萬5,000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108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
被 告 陳葳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 2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 年度桃簡字第 2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 3 罪,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2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陳葳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線上虛擬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6
月 14 日下午 1 時 50 分許至同年月 15 日上午 5 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1 萬 5 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葳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其身分證字號暨換、補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
06 年 6 月 21 日下午 1 時 20 分許,以陳葳葶郵局帳戶帳號、身分證字號、換、補證地點類別等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完成身分證確認程序而加入會員,取得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嗣於
106 年 7 月 7 日下午 6 時 50 分許,該詐騙集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為「美廉社超市」區經理,撥打電話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設立於基隆市○○路 00 號之「美廉社超市」基隆愛九二店,向店員廖學致佯稱需操作收銀機儲值金額至行動支付帳戶,使廖學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 時 50 分許、 6 時 52 分許,分別使用店內收銀機儲值各 2 萬元,共 4 萬元至陳葳葶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陸續支付予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 GASH 」遊戲點數之用而提領一空。
三、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葳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收取 1 萬 5 千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及於 106 年 6 月 15日、 17 日先後 2 次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之 1 萬9,950 元、 2 萬 1,000 元為其所親自操作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 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美廉社超市」基隆愛九二店之店員即被害人廖學致有遭詐騙而於 106 年7 月 7 日下午 6 時 50 分許、 6 時 52 分許,分別使用該店內收銀機儲值各 2萬元,共 4 萬元至被告名義申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廖學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廖學致係「美廉社超市」基隆愛九二店之店員,有遭詐騙而於 106 年 7 月7 日下午 6 時 50 分許、6 時 52 分許,分別使用該店內收銀機儲值各 2 萬元,共 4 萬元至被告名義申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簡兆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兆峰從未收受被告所有由於帳戶提款卡,亦未曾以被告知身分證字號、換補證日期等資料完成身分確認程序而向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之事實。 5 橘子支公司 108 年 4 月8 日 PAY 函字第2019040011 號函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GASH 」商品簡介之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橘子支公司之會員須以在該公司 APP 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與該身分證上的換發與補發地點類別等資料,經該公司驗證後完成身分確認程序,及本件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公司遭詐騙之款項於存入被告名義橘子支付帳戶後,係陸續支付予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GASH 」點數支用等事實。 6 美廉社基隆愛九二店內收銀機螢幕顯示轉儲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基隆愛九二店有遭詐騙而分別於 106 年 7 月 7日下午 6 時 50 分許、 6時 52 分許,以該店內收銀機儲值各 2 萬元,共 4 萬元至被告名義申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8 年 3 月 13日板營字第 1081800372號函暨附件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 106年間無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及該帳戶自 106 年1 月 1 日至 108 年 3 月7 日交易明細情形,其中107 年 6 月 14 日帳戶餘額為 3 元,交易時間為下午 1 時 47 分 13 秒,佐證被告應係於該時間以後始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於 106 年 6 月15 日上午 5 時 56 分 37秒有轉帳支出 1 萬 9,9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配合被告陳述,足認被告至遲於該時間以前已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 告 陳葳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 109 年度易字第 61 號(益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葳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線上虛擬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 6 月 20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1 萬5,0
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葳葶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6 月 20 日上午 5 時 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 」,向高雄市○○區○○街 0
0 ○ 0 號萊爾富超商之店員曾紀豪佯稱:其為萊爾富超商主任等語,使曾紀豪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至店內 HI-LIFE機器操作列印如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代碼繳費繳款單」後,使用店內之收銀機結帳,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葳葶之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陳葳葶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陳葳葶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本件告訴人曾紀豪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 年 8 月 10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 626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022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 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該等案件中除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就被害部分聲請再議(該案發回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續字第 262號、第 263 號、 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 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72 號審核並自行偵查)外,告訴人曾紀豪就其被害部分並未聲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上開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72 號就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聲請再議部分自行偵查時,發現被告自白有收取 1 萬 5,000 元代價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 年 9 月 1 日以 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 13 號、第 14 號、 108 年度偵緝續一字第 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9 年度易字第 6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堯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訂單編號 商家名稱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00606 106 年 6 月 20日上午 6 時 3分 2萬 2 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00599 106 年 6 月 20日上午 6 時 2分 2萬 3 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00580 106 年 6 月 20日上午 5 時 53分 2萬 4 000000000000 金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00571 106 年 6 月 20日上午 5 時 41分 1 萬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