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訓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李訓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後,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不祥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㈠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潘政劭佯稱渠是萬袋彩印公司的廠商人員,由於公司電腦程序出問題,將渠公司與潘政劭之交易紀錄誤植,須依指示更正錯誤云云,致潘政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44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7時30許,撥打電話向陳楷捷佯稱渠是ABC-MART購物平台人員,由於陳楷捷訂購的鞋子多次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楷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6,998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李訓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第46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劭、陳楷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頁至第1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8年11月7日南桃園字第1080001243號函暨所附李訓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楷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頁影印本、告訴人陳楷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潘政劭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潘政劭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陳楷捷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65頁、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足以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疏未審認幫助洗錢犯行,即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款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品行良好,且如前所述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與告訴人陳楷捷、潘政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與潘政劭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楷捷之109年11月15日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3號卷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犯罪後亦有悔意,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衡
以該物價值甚微,且本案帳戶已遭設警示,無法再持以供犯罪使用,沒收該存摺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