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文
陳纓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進文、陳纓聖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文、陳纓聖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宣告沒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中吳麗花之印章所生印文、吳麗花之印章、「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文、陳纓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第277、278、29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文、陳纓聖分別為吳麗花之
配偶、女兒,竟於吳麗花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處分吳麗花之股票及存款,造成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陳纓元嚴重損害,復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請求上訴陳稱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吳進文甚且繼續居住在屬吳麗花遺產之不動產內,被告二人顯無和解之意,態度惡劣,可知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比例、公平原則之情事,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認事用法尚非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進文、陳纓聖上訴意旨略以:我們都願意認罪,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吳麗花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經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內股票及「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未循此正當途徑,而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後並提領款項,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國票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首揭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9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吳麗花所留遺產中,應由包含被告二人、告訴人共計4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財產標的,僅有該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7、13所示之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②同區段14825建號建物、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⑤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⑥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⑦吳麗花出售房地所得價金320萬元、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理賠等標的,不包含被告二人本案所交易之股票或所匯款項,則告訴人就被告二人本案所處分之吳麗花遺產,應已同意被告二人毋庸歸還全體繼承人,自難認被告吳進文、陳纓聖有何檢察官所指未填補其等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再者,縱使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然依前開分割協議書所載,可見吳麗花遺產標的達13項,項目非少,且其中不乏有被告吳進文借名吳麗花之財產(即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標的),可知吳麗花之繼承人就前開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單純,則被告二人縱因與本案行為無關之繼承利害糾葛,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二人。
⒉又被告二人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應配合辦理分割之遺產標的,
均與其等本案處分之財產無關,而告訴人從未與被告吳進文、陳纓聖約定以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作為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之條件,原審亦未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而量處較輕之刑,縱使其等未履行與本案行為無關之遺產分割協議,也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取得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7所示之80萬元售屋款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理賠(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4頁),可知被告二人並非怠於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另依被告陳纓聖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見被告陳纓聖與告訴人原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會面處理吳麗花剩餘遺產後,告訴人又於110年8月9日晚間9時35分傳送「我生病」、「沒辦法去」、「改其他時間」等訊息,取消該次會面,待被告陳纓聖旋即質問何以突然改時間時,告訴人置之未理,直到被告陳纓聖於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再傳送「還有媽媽的事 哪時處理?」之訊息,告訴人才予以回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至177頁),除可見反是告訴人態度消極,亦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被告二人未積極履行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吳進文、陳纓聖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洵屬無據。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被告陳纓聖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指摘被告陳纓聖在雙方對話中用詞不佳,甚且有出言辱罵情形,然而,遺產分割不僅係財產利益分配問題,往往亦與繼承人彼此間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人倫情感有所糾葛,在財產利益夾雜情感因素下,繼承人間於遺產分配與執行過程,一時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並流於情緒對話,並非鮮見,也不能因此即認衝突雙方就屬惡劣之人,此觀被告陳纓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被告陳纓聖與告訴人討論遺產事宜,因生衝突,告訴人亦傳送「垃圾到極點」、「最沒用就是妳」等訊息乙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1、323頁),可見一斑,是縱使被告陳纓聖在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未能始終保持理性、以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遺產糾紛,在不涉及犯罪下,不能遽謂被告陳纓聖犯後態度即屬不佳,特此敘明。
⒋另被告陳纓聖雖聲請傳喚吳麗花胞妹吳蓮香,欲證明其有積
極處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然本院未認被告二人有消極履行前開協議之情,且除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之遺產部分外,其餘遺產分配協議對於被告吳進文、陳纓聖本案量刑當否不具重要關聯,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緩刑部分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進文、陳纓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其等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被告二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吳進文、陳纓聖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㈢又所宣告之刑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非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必要因素,倘考量其他因素,而不予緩刑宣告,亦屬法院得依法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進文、陳纓聖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不同意被告二人緩刑,然此無非肇因於前述遺產糾紛,而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二人,而前開繼承利害糾葛,本得尋求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且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亦非法院宣告緩刑之必要因素,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前揭意見,即認被告吳進文、陳纓聖不得宣告緩刑,剝奪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9樓陳纓聖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19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纓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進文為吳麗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歿)之配偶,陳纓聖為
吳麗花之女。吳進文前為進行證券投資,而委由吳麗花於95年4月14日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申辦帳戶號碼14694號帳戶(下稱「吳麗花國票證券戶」)供其使用,並指定吳進文為「吳麗花國票證券戶」之全權代理人,而取得吳進文得以使用「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向國票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等相關交易權限。吳麗花另於98年1月1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供吳進文使用,並指定「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吳麗花國票證券戶」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用,吳進文並因此取得「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㈡嗣吳麗花死亡後,吳進文及陳纓聖均明知本人一旦死亡,人
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可言,故而吳進文對於「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及「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均當然歸於消滅,詎渠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進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不知情之國票公司營業員高昱萱以「吳麗花國票證券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高昱萱則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系統,使用「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之證券買進、賣出等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向集中交易市場申報而行使之,使國票公司誤認係吳麗花委託吳進文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俟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交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價格成交,足生損害於吳進文、陳纓聖以外之吳麗花之其他繼承人及國票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上述證券交易款項於108年4月1日匯入「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吳進文及陳纓聖於同日某時,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由陳纓聖為吳麗花之代理人身分,填寫「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並由吳進文交付「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之印章,再由陳纓聖於「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前揭吳麗花真正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各1枚,並於「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匯款代理人」欄位填載陳纓聖之名,並指定將款項匯入陳纓聖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纓聖上海商銀帳戶」),而偽造完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後,一併持向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及匯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纓聖受吳麗花委託自「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匯入「陳纓聖上海商銀帳戶」之意,使承辦人將「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陳纓聖上海商銀帳戶」,足生損害於吳進文、陳纓聖以外之吳麗花之其他繼承人及新光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吳進文、陳纓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纓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病歷資料、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817號函及函附病歷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推廣部特定投資人委託、成交明細表、「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偽造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偽造之取款憑條、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國證經字第1090000532號函及函附該戶資料、交易相關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468號函及函附吳麗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吳進文致電委託不知情之高昱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以吳麗花名義出具之股票委託買進、賣出交易內容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吳麗花有委託高昱萱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交易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盜蓋「吳麗花」之印文,係偽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以吳麗花名義委託證券買進、賣出之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及偽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後分別傳送以向不知情之集中交易市場、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進文致電委託不知情之國票公司營業員高昱萱,使用「吳麗花國票證券戶」,於交易系統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名稱、代號、交易種類、張數、價格等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而進行證券交易,以供被告2人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另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一個處分「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內之
證券後領取「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證券交易款項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吳麗花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需有包括告訴人即吳麗花之子陳纓元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吳麗花國票證券戶」內股票及「吳麗花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被告2人未循此正當途徑,而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後並提領款項,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國票公司對於證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被告盜蓋真正吳麗花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盜用之吳麗花之印章1枚,係吳麗花交由被告吳進文
保管,是該印章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股票買進、賣出交易內容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偽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2人分別向集中交易市場傳送、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承辦人員交付以行使後,均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股票名稱 委託時間 買賣別 委 託價 格 委託股數 委託金額(新臺幣) 成交時間 成交價格 成交股數 成交金額 2809京城銀 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 買 31.60 1,000股 3萬1,600元 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 31.60 1,000股 3萬1,600元 2845遠東銀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賣 11.15 2萬1,000股 23萬4,150元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11.15 2萬1,000股 23萬4,150元 5522遠雄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賣 37.05 1萬股 37萬500元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37.05 6,000股 22萬2,300元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37.05 1,000股 3萬7,050元 同日下午1時24分許 37.05 1,000股 同上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37.15 2,000股 7萬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