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文媛輔 佐 人 劉祇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魏文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我現在有看精神科,精神有好一點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去看醫生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審酌並說明理由,茲再補充如下:

1、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申請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9頁),其上記載被告之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02.2】」,惟對照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該類別之障礙事由為聽覺機能障礙,是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情況為身體器官機能減弱,而非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心理障礙,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2、又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2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主訴其有怪異行為、幻覺、自言自語、入睡障礙、情緒易激動等症狀,並經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9月26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11867號函附病歷資料、門診處方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224頁、第273至295頁、第307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惟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事件發生過程,如竊取財物之動機及方式皆可回憶陳述,並於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除坦承為其本人之外,更能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店員出現之原因(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87至8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幻覺之情所影響,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經結帳即任意將告訴人劉力萍置於貨架上之商品恣意竊取後,離去現場,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就本案竊取之商品補行結帳完畢,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經診斷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綜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已說明如前,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文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7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魏文媛染前因」,應更正為「魏文媛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舍利他命」均應更正為「合利他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證明(此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印資料1紙可憑,見偵卷第53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佐證其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智能不足、兩眼白內障等病症,因此才會頭腦不清楚,當時不是要偷別人的東西等語。惟查,細觀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其鑑定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4日,距本案案發之000年00月0日間,兩者間隔已逾9年,是當初對被告為身心障礙鑑定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況至今是否仍然相同,而可認被告迄今仍因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而使其行為、辨識事理之能力受到影響,已屬有疑。又被告雖另提出經桃園醫院診斷其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且即便被告確仍屬中度精神障礙,然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仍應實質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有顯著欠缺或降低之情事。

⒊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將商品放到提袋內沒有結

帳就走出店外,且被告在離開要經過防盜門前,還有先試探性地靠近看防盜門會不會響再離去等語;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我先將合利他命2瓶之外包裝拆掉,然後丟到店內的紙箱等語,而此情佐以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可見被告確將本案竊得之「合利他命2瓶」之外包裝拆除後,將之丟到店內擺放之紙箱內,並持已拆除外包裝之合利他命2瓶,行走至商店之防盜門前感應(偵卷第43、47頁),衡以一般商店之防盜門其運作原理在於感應商品之條碼,若商品經櫃檯結帳機器感應條碼後則該條碼將消磁,因而持已經消磁之商品走出防盜門,防盜門即不會鳴叫;反之,若商品未經櫃檯結帳使條碼消磁,防盜門一經感應到未消磁之商品通過,則會鳴叫提醒店家注意。執此以觀,被告顯係知悉上開商店防盜門之運作方式,因而才會在店內就將欲竊取之商品外包裝拆開並丟棄於商店內,以避免通過防盜門時因商品未經結帳消磁,而遭店員發覺;且更甚者,被告為確保防盜門不會鳴叫,進一步持「已拆開包裝」之合利他命2瓶通過防盜門,確保其不會鳴叫後,方竊取上開商品離開店家,是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必須付帳後方能將物品攜出店外之理,倘若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走,可能涉及竊盜罪嫌而遭查獲,其「辨識能力」(即認知到未經結帳就將商品取走,該行為可能涉嫌不法一情)顯無欠缺。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膝蓋神經痛,所以我才拿

這個商品來治病,我徒手將商品放入隨身的黑色側背包等語,綜觀本案犯案歷程、周遭環境、被告之行為模式,被告既能針對其需求(「因為膝蓋神經痛」)而於店內從容挑選欲竊取之商品以對應其病症,復將所竊得之商品外包裝拆除、先通過防盜門感應後確保不會鳴叫,再將之放入隨身黑色側背包內以掩人耳目,避免遭發覺;且其後返家時,更知變換衣裝後再回到竊取商品之商店內,將商品趁店員不注意時擺放回貨架上,其犯罪手段與模式相較於普通他人竊盜手法,反更顯複雜、計畫周詳、且遭人查獲之可能更形降低,由此益徵被告在行竊當時意識甚為清楚,並無受其患有之精神障礙疾病或「疑似」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即依憑己意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已甚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不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已堪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結帳即任意將告訴

人劉力萍置於貨架上之商品恣意竊取後,離去現場,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就本案竊取之商品補行結帳完畢,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經診斷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合利他命2瓶,關諸卷內照片已遭被告拆除外包裝(偵卷第44、45頁照片),是已不再具有得出售之經濟價值,雖經扣案並將上開竊取物品發還予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1頁),然應認並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至告訴人店內對所竊商品補行結帳,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補行結帳之發票可證(偵卷第89頁),堪認業已完全填補本案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被 告 魏文媛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劉力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藥粧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78元之舍力他命2瓶(已發還劉力萍),將外包裝及防盜感應條碼拆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魏文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變裝後返回上址屈臣氏藥粧店內,為該店店員發覺,報警處理,魏文媛將竊得之上開舍力他命2瓶放回店內貨架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力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把上開舍力他命2瓶之外包裝拿去回收,我事後才發現包包內有上開舍力他命2瓶,我事後會變裝,是因為天氣很熱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佐證其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智能不足、兩眼白內障等病症。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分、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有能力挑選行竊標的,且為掩飾犯行,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拆卸後棄置在店內,再將上開商品拿至店門口防竊感應門測試,發現拆卸包裝後之商品已不會觸發警報,始將竊取之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攜離店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核無欠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