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仁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不依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之部分判決如下,另就被告被訴「不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之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文仁「不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文仁被訴「不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葉文仁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49、461至463、467至4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45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日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回填土石方、堆置大型水泥塊、廢鐵金屬等物,而不符農牧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9日到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5,600平方公尺,乃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葉文仁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葉文仁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且迄111年6月15日仍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地磅、回填土石方、堆置大型水泥塊及各式廢金屬、機具等物,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4,851平方公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文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字卷一,第105至109頁;簡上字卷二,第25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87至88頁;簡上字卷一,第105至109頁;簡上字卷二,第25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111年6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11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10198773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9月23日桃農管字第1090031601號函、110年5月18日桃農管字第110001589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11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080043807號函、108年12月3日桃市德農字第1080046874號函、109年2月15日桃市德農字第1090004998號函、109年9月17日桃市德農字第1090033769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4月30日桃水行字第1090030358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日桃環稽字第1090037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55頁;簡上字卷一,第131至28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

政府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改善土地違規使用之面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①被告長期違規使用本案土地,遭違規使用之面積高達約1萬5,600平方公尺;②本案土地除第459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均為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而水利用地亦與農地之灌溉息息相關,被告在水利地上堆置廢鐵金屬、機具等物,亦有使水源遭受污染之危險;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被告並無陳報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等量刑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此部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至被告所辯已改善土地違規使用之面積乙節,然查本案土地

迄111年6月15日,其上仍設有地磅、回填土石方、堆置大型水泥塊及各式廢金屬、機具等物,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4,851平方公尺乙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簡上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是被告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甚明,況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迄111年6月15日之近2年期間,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改善之情形猶仍甚微(由原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5,600平方公尺,變更為約1萬4,851平方公尺),是其如前所辯,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等節,實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違法不當之處,本案亦無可認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緩刑等節,均屬無據,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49、461至463、467至4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45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109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土石方、廢鐵金屬等物,後經桃園市政府發現上情,於110年1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裁處被告2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詎被告於收受該裁處書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5月18日桃農管字第1100015894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

命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不能認為與該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此即所謂先行政、後刑罰之法則,亦即對於違反行政法律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課以刑法上所定之處罰者,必於行為人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限令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後,行為人猶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不作為或作為,始能依相關法律以刑罰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為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所是認,並有上揭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被告110年1月20日陳述書及聯勝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字卷一,第275至279、282頁;簡上字卷二,第30至32頁)。然上揭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係記載「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而未列載被告為受處分人乙情,有卷附上揭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及111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1019877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字卷一,第265、275至279頁),且參桃園市政府嗣於110年6月22日另分別以被告及聯勝營造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而依該府府地用字第1100154197號裁處書裁處乙情,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一,第271至274頁;案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見簡上字卷一,第253至257頁),益徵上揭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僅為該裁處書所記載之為「聯勝營造有限公司」而不及於未列載為受處分人之被告。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核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

產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以被告「不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對被告論罪科刑,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者,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處罰者,既以行為人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限令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後,行為人猶不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不作為或作為為其要件,且參此「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與前揭「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亦不相同,則行為人不依期限不作為或作為者即為有別,且各該處分內容及後續所生之刑罰亦屬有間,是倘均成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始符區域計畫法第

21、22條之相關立法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所認,亦有未當。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者,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並以其已改善土地違規使用之面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緩刑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此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上訴駁回部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