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坤源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承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廖志強所經營之達安生活百貨館內(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藍芽喇叭1顆(市價新臺幣349元)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承緯、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之訊問均保持沉默,惟於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竊盜犯行,答辯稱:我沒有拿喇叭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害人廖志強所經營之達安生活百貨館內(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喇叭1顆並放入口袋,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被害人發覺後請店內員工上前攔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6-18頁、第99-10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62頁),另有當場查獲藍芽喇叭1顆可佐(已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竊取藍芽喇叭之行為明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行竊,即無足採。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商品並藏放在口袋內,應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後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竊取藍芽喇叭1顆得手並為被害人查覺後,隨即自行撥打
電話報警並坦承全部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因另案於110年4月1日竊盜,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之診斷,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社會認知,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3-194頁)。
被告另因民事監護宣告事件,於110年5月7日經桃園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合併認知障礙」,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嗣由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有桃園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44頁)。桃園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記載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於98年因腦下垂體腫瘤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術後曾有癲癇發作,出院後有精神情緒問題,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於98年間,因腦下垂體腫瘤而接受右腦前額葉切除手術後,因「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合併認知障礙」,影響其記憶、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能力,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⑵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5日,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
盜案件則發生於同年4月1日,民事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同年5月7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腦傷及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認知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科刑判決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於98年因腦下垂體腫瘤接受開顱手術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然減低,惟尚未完全喪失,迄今已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妨害名譽、傷害及毀損等多筆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再犯竊盜罪,固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顆為其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