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阿財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阿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阿財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符,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258頁),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並積極除去其所分管土地上之違法狀況,目前已恢復農用使用,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素行之情,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諭知刑罰之被告所造成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行為人具體情狀,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且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期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分管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鷹架等物清除,並恢復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分管範圍地籍圖影本、土地現狀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2年3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280019101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27日桃農管字第1120009933號函(見本院卷第207-216、227、235頁)附卷可憑,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自述之犯後態度及積極融入社會正常生活之旨,其因一時失慮,初犯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杰
林志陽林阿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瑩杰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陽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阿財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由林阿財在管理使用之部分違法鋪設水泥後」更正為「由林阿財於108年11月某日在管理使用之部分違法鋪設水泥後」、末行「並以鐵板作為鐵板」更正為「並以鐵板作為圍籬」;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11月23日桃地用字第1100063787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等資料、被告陳瑩杰、林志陽、林阿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瑩杰、林阿財及林志陽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09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068611號裁處書(裁處對象被告陳瑩杰、林阿財)、109年7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0185198號裁處書(裁處對象被告林志陽、林阿財)分別科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之罰鍰,並均限期令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上開裁處書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7頁),詎被告陳瑩杰、林阿財及林志陽屆期均仍未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自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桃園市政府上開2次限期命被告林阿財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林阿財屆期猶未依限期辦理之行為,均係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桃園市政府各次指定之期限屆至之日,其先後2次未依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拒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消極不作為亦可評價為2次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瑩杰、林志陽及林阿財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林阿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林阿財上開所為應論2罪且分論併罰,應予補充。
㈣再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年8月(共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一部無罪,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瑩杰、林志陽及林阿財未經許可即在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並置放鷹架、建材及模板等物品,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渠等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渠等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已繳納罰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阿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陳稱:對於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罰鍰,
被告林阿財已如數繳納,並已將所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堆置雜物全數清除,恢復原狀,除去違法狀態,此有土地現況照片可證,准予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本市○○區○○段000號土地是否已恢復原狀乙節,據覆:「本案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9日邀集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現況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等使用,面積約4,500平方公尺,並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業主管機關)審認非符農業使用。並檢附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等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11月23日桃地用字第1100063787號函在卷可考,係被告林阿財雖均已繳納罰鍰,然尚未對該地段恢復原狀,故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瑩杰
林志陽林阿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陽、林阿財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1,並因分管契約,管理該處。渠等明知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為謀取將該地做停車場使用之利益,由林志陽將其使用管理部分交由陳瑩杰整地,遭陳瑩杰、蔡勝平回填廢棄物(業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由林阿財在管理使用之部分違法鋪設水泥後,將鷹架、建材及模板置於該處。陳瑩杰、林阿財及林志陽、林阿財先後於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30日遭桃園市政府裁處處以罰鍰、停止非法使用及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陳瑩杰、林阿財、林志陽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該地查看,發現該地號土地仍堆置鷹架、建材、模板及水泥板等物,並以鐵板作為鐵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阿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瑩杰於調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30日裁處書、送達回證、109年11月18日勘查紀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日桃地用字第1100016848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該第迄今尚未回復土地容許使用。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