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1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雅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雅與王琼芬為鄰居,平日相處有隙,林文雅因其住處大門前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不明人士所竊取,林文雅遂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即王琼芬住處之大門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乘王琼芬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相關事宜時,指摘王琼芬「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藉此具體指摘王琼芬為竊取系爭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王琼芬之社會評價。嗣經王琼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琼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文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出口對告訴人王琼芬為系爭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幾年前曾偷過我的系爭盆栽,告訴人曾告訴我,系爭盆栽是她拿走的,鄰居即案外人王素梅亦曾向我表示系爭盆栽遭告訴人所竊取,我並沒有要惡意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我是為了捍衛自身財產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有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即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前,當面向王琼芬表示:「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語(即系爭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桃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5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洵堪認定。又依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竊盜屬於法所不許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以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為竊取系爭盆栽之人,顯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聲或形象,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為系爭言論,仍具備誹謗故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罪為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指摘他人犯竊盜罪,涉及社會上多數人有關之財產利益,即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言論是否違犯誹謗罪,仍應視被告於系爭言論前,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而定。
2、經查,被告前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曾因系爭盆栽遭竊取乙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有104年2月12日林文雅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3至7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其系爭盆栽遭竊而向警方報案,而被告於報案當時,並未能實際知悉由何人竊取系爭盆栽。又證人徐仁宏於本院證述:我是被告之夫,我家門口之盆栽不見了,住在對面的王素梅有跟我說,是告訴人拿回去他們老家擺放,被告不能理解為什麼告訴人可以沒有經過我們家同意就擅自把盆栽搬走,卻一直等不到告訴人來解釋,但基於鄰居的情誼,被告並沒有去質疑或惡言相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徵證人徐仁宏亦未親眼見聞系爭盆栽為告訴人所拿取,其聽聞證人王素梅之陳述始得知此事。然證人王素梅卻於本院證稱:我住在被告家對面,我從來沒有跟徐仁宏說過被告家的盆栽是告訴人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證言顯與證人徐仁宏之上開證詞矛盾,證人徐仁宏是否確實有自證人王素梅處聽聞系爭盆栽為告訴人所拿取,即非無疑。是本院斟酌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指摘告訴人違犯刑法所處罰之竊盜罪,時間正值中午而非深夜,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聽聞證人徐仁宏之轉述,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有拿取其住家大門前之盆栽,又未親自向證人王素梅求證,即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公開指摘告訴人為竊取系爭盆栽之「小偷」,經權衡告訴人名譽權及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始合於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是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為系爭言論,應認存在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堪認被告主觀存在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三)關於被告得否以捍衛自身財產為由,主張阻卻其誹謗行為之違法性乙節,再查:
按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本款之構成,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必要,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出於善意,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即不得以本款規定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況縱如被告所言,系爭盆栽於000年0月間已遭竊,被告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始為系爭言論,亦已不能保護其合法保有系爭盆栽之利益,是認被告尚不得以本款規定為由,主張阻卻其誹謗行為之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罪數:
1、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除「小偷」、「小偷」以外部分之言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又本院已告知誹謗罪名予被告,並給予其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見本院卷第116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未思理性處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以系爭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權受損,殊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之時、地為「小偷」、「小偷」之言論,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而以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小偷」、「小偷」之言論外,尚有以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為竊取系爭盆栽之人,足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事實部分,其聲請效力已擴張至本案未起訴之誹謗事實部分,而本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是認原審對於被告前揭誹謗言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擴張,並撤銷原判決,自得對被告諭知較原審所處更重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