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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祥凌小奇麟(原名:黃鴻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9286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簡上字卷,第77至83、95至97、121至1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業經認定: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然僅同意向告訴人道歉卻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整體犯後態度等情屬實,然原審僅量處前揭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惟: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註:被告上揭罪刑係於104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意旨所指尚有所誤),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有間,而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裁量加重其刑之情狀,且原判決於量刑事由已明載「…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及被告5年內曾有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是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就此部分已予充分評價,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判決後再循上訴程序,請求將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無理由。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上訴意旨,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也有打我,原審沒有考量到這點,判我太重,我也有醫生證明,只是我的時間超過了,我要調調解委員當證人,因為調解委員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有打我,也要調現場錄影光碟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簡上

字卷,第99頁),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應診,與本案發生時間(108年10月13日)既已相隔2年餘,實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以憑為被告所指告訴人亦有傷害被告行為之所據。又本案現場無監視器,報案人於報案時未留下使用電話,經警查訪現場人員(慈惠堂副總幹事)亦因時間已久已不清楚當時見聞內容,均無以佐證被告所指告訴人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928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9286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73至75頁;簡上字卷,第77至83頁)。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應係希冀調解程序中之參與者均能無所顧忌、暢所欲言,以增進調解成立之可能性,此雖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倘認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案關刑事案件,仍可作為刑事判決審酌之依據,恐將使上揭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應認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案關刑事案件,亦不得憑為刑事判決審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我要調調解委員當證人,因為調解委員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有打我」等語,縱認屬實,亦無以憑為被告所指告訴人亦有傷害被告行為之所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自己與告訴人互毆,自己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請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查:

㈠被告就自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期間均坦承不

諱,若其所辯互毆一節屬實,更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解於其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案發地點位

於廣場角落,未有監視器攝影(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之聲請在客觀上已無調查之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然僅同意向告訴人道歉卻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整體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5年內曾有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乙○○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乙○○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頸部多處抓痕、右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