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 (姓名、年籍、所在地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楊○○(姓名詳卷,被告犯本案之罪時雖已非少年,惟因以下論述涉及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故予以遮掩其名字)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4-95頁、163-16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聲請時一併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原判決裁判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另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此,少年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他案,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民國82年8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而於100年3月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10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足認被告在前案中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前案已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至109年10月3日即屆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三年期間。是被告於110年4月2日再犯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前案既已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則被告本案中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自不應再憑以論為累犯。從而,原審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遮掩被告之名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毀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擋風玻璃之事實,且「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之人甲○○,於警詢中業已表明欲對毀損上開車輛之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揭經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案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5年內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僅以偵查卷宗內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據,而無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充足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案尚無足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擊破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方式,行竊車內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處置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並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並未得手,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無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中持以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鐵片1只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68號被 告 楊○○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徒步至桃園市觀音區九如街與八德街口,持鐵片毀損甲○○所使用、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擋風玻璃,並進入車內搜尋財務,惟搜尋財務未果離開上址而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