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櫻
童玉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素櫻、童玉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童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偽造之署押2枚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素櫻、童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51、11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其等已與告訴人陳俊穎達成調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爭執,且
本院合議庭亦認原審簡易判決無違法不當,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1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3、84、113頁),可見其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童玉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玉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6月19日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俊穎」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2人之行為並有損及本院管理書狀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童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陳素櫻所犯教唆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同一社會目的之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陳素櫻行使偽造之民事委任書行為、被告童玉偉偽造署名之行為,已危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本院管理書狀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108年6月19日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俊穎」署名2枚,係被告童玉偉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108年6月19日民事委任書」,業經行使而交付法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素櫻於民事委任書上蓋印之「陳俊穎」印文,既係盜用告訴人陳俊穎之印章所為,該印文即屬真正,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 告 陳素櫻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玉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櫻、童玉偉與陳俊穎分別為母子、同母異父之兄弟。緣陳俊穎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受陳素櫻所託,以陳俊穎名義向當鋪借款新臺幣10萬元供陳素櫻使用,嗣該當鋪欲請求返還借款時,陳素櫻、童玉偉均明知其未取得陳俊穎之同意或授權,陳素櫻竟基於教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唆使童玉偉於「民事委任書」上偽簽「陳俊穎」之署押,童玉偉則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依陳素櫻之指示,於「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偽簽「陳俊穎」之署押共2枚,再由陳素櫻於該「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盜蓋「陳俊穎」之印章共2枚後,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由陳俊穎委任陳素櫻代為處理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民事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穎。
二、案經陳俊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素櫻、童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素櫻、童玉偉於上述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民事委任書」上偽造「陳俊穎」之署押及盜蓋「陳俊穎」之印章,並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由告訴人委任被告陳素櫻代為處理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事實。 (三) 民事委任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童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陳素櫻盜蓋「陳俊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陳素櫻所犯教唆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陳素櫻所犯教唆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偽造之「陳俊穎」署押及偽造之「民事委任書」1份,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