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玉庭
張紫渝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簡玉庭、張紫渝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玉庭為吳進雄之配偶,張紫渝則為簡玉庭與其前夫張基榮所育子女,而吳進雄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玉庭、吳婕希(吳進雄之長子吳緯賢之女,因吳緯賢先於吳進雄死亡而代位繼承)、吳緯彥(吳進雄之次子)、吳緯誠(吳進雄之三子)。
二、簡玉庭、張紫渝均明知吳進雄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有財產自該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未經吳緯彥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玉庭與張紫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由簡玉庭指示張紫渝至如附表編號一「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吳進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進雄」之印文,以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上述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金融機構誤認係吳進雄本人欲提領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張紫渝,再由張紫渝交付予簡玉庭,足生損害於吳進雄之其他繼承人及上述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吳進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文件」欄所示文書上,各盜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進雄」之印文,以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上述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均誤認係吳進雄本人欲提領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簡玉庭,足生損害於吳進雄之其他繼承人及上述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玉庭、張紫渝(以下稱謂均僅稱被告)就其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緯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被繼承人吳進雄之戶籍謄本、如附表「金融機構及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各文書影本、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23號家事判決及相關書狀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簡玉庭、張紫渝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及被告簡玉庭就
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盜用吳進雄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於此指明。
㈢被告簡玉庭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及被告張紫渝就事
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簡玉庭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屬不同之提款行為,且係透過相異之提款文件為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簡玉庭上訴意旨均主張此等提款舉動應為接續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皆屬誤解。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不
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簡上字卷第160頁、第212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原審對被告2人各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吳進雄
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提領吳進雄之存款,被告2人未循此正當途徑,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吳進雄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玉庭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紫渝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而被告簡玉庭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6月28日,與告訴人就所涉遺產分割等家事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第46號、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8號,訴訟當事人尚包含吳婕希、吳緯誠),且於調解內容中約定告訴人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此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均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主張應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損害其他繼承人甚鉅,又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形、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本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均已說明如前。何況被告簡玉庭已就上述家事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則檢察官主張之基礎亦已因此調解之成立而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憑採。
㈦至告訴人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稱:上述調解內容係被告2
人要求加註其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不追究不代表原諒被告2人之行為,仍請求處以最高刑責、罰金加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惟告訴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安排與被告簡玉庭調解,並由該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其內容除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以外,就吳進雄之遺產分配方式、告訴人尚須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等亦有詳細約定,則縱上開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調解內容係在被告2人要求下而加註,仍可認告訴人係綜合考量上述遺產分配情形後始為此決定,該調解內容自得作為本院判斷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之結論,併此說明。
㈧從而,被告2人、檢察官各執前詞,就本案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上述調解內容中約定不再追究被告2人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且依卷附被告2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所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39頁),吳進雄之其他繼承人即吳婕希、吳緯誠皆表明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被告簡玉庭與告訴人就上述家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就吳進雄之遺產分配方式、告訴人尚須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等有所約定。本院考量被告簡玉庭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親自或指示被告張紫渝自吳進雄金融帳戶內提領之存款,此款項亦應屬吳進雄之遺產,則上述調解內容既就吳進雄之遺產分配方式為詳細約定,應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納入考量,倘再對被告簡玉庭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簡玉庭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即有未當,被告簡玉庭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皆為無理由而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是以,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依上述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盜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各印文,均係使用吳進雄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在必須沒收之列,皆不予宣告沒收。而上述各印文所在之文書,雖均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由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所盜用吳進雄之印章,亦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及帳戶 偽造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張紫渝 108年1月29日 上午12時1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款 傳票 「存戶原留印鑑欄」、「申請人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各1枚 58,400元 簡玉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紫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 上午11時22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4121號 交易傳票 交易傳票空白處、「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盜蓋「吳進雄」印鑑各1枚 98,000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 上午11時41分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310000000000號 取款憑條 「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吳進雄」印鑑2枚 74,000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 上午9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存戶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1枚 50萬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簡玉庭 108年1月31日 上午9時2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存戶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1枚 30萬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