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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嬡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46、19255、3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曾嬡倪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曾嬡倪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宗延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嬡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111年7月14日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字卷5頁),自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17-18、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宗延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均有不當等語。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65-66頁),而告訴人江天佑及蔡麗容則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35、37、39頁),則被告未與告訴人江天佑及蔡麗容達成調解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甚明,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上開不同,然原審量處之刑屬法定刑偏低刑度,且原審量刑並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結果為單一審酌事項,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因素並無重大變化。

二、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已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但斟酌其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情,就其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其就上開裁量職權之行使,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宗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65-66頁),而告訴人江天佑及蔡麗容則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已說明如前,自無法將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給被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並無足取。

三、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刑及緩刑均有不當,洵無足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

一、原審判決經審酌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我希望不要支付國庫2萬元,因為這樣會影響我賠償其他人的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字卷67頁),故本院認被告緩刑所附之負擔應以上開調解之內容為宜,原審未及審酌,略有未恰。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刑及緩刑有所違誤,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宗延達成調解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蔡宗延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宗延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嬡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6號、第19255號、第335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嬡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嬡倪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他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其他4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周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曾嬡倪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致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嬡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於警詢中之供述、LINE對話截圖、切結書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嬡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蔡宗延、江天佑、葉麗容詐得共78,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卷內資料,被告自承因販售上揭5支門號而獲得報酬共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延 109年12月23日12時許 向告訴人蔡宗延稱販售宜城墓園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提罐費。 於新北市新莊區7-11富旺門市面交 12,000元 109年12月24日13時許 於新北市泰山區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憲訓店面交 5,000元 2 江天佑 110年1月1日13時許 向告訴人江天佑稱販售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骨灰罈保管費 於告訴人江天佑駐所面交 20,000元 110年1月5日5時許 11,000元 3 葉麗容 110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葉麗容稱販售淡水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區個人塔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墓位及骨灰罈費用 於南投縣草屯鎮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全店面交 16,000元 110年1月8日13時30分許 14,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