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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品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方品豐(下簡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尚有同一時期、相同行為所涉的另案竊盜案件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5號在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下稱另案),請求鈞院對被告行為評價統一、訴訟經濟考量,聲請併案審理云云(簡上卷第69、81頁)。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案與上開另案雖為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本院,尚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得以合併審判之訴訟客體。又基於「法定法官原則」,須事先以一般抽象規範決定審理之法官,於法無明文規定合併審理或管轄分配的情況下,自不能使當事人或法院以個案情形恣意決定承審之法官。雖被告在庭親友表示「是否可以讓另外一個法官趕快開庭,被告趕快上訴就可以併案了」云云,惟查,另案為本院簡易程序第一審案件,與本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並非相同,更涉及審級利益,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且觀諸被告所稱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被訴行竊之地點雖都是在桃園市龜山區內,惟被害商家、發現人均屬不同,情節已有所差異,另案雖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確實可以以不用開庭、傳喚被告等較為迅速之程序結案宣判,然被告已請求另案承審法官開庭訊問,考量到傳票送達、就審期間、開庭時間及嗣後可能耗費的調查證據時間、上訴期間等,已不可能以「另一個法官趕快開庭趕快結案」的方式為之,在本案中亦翻異先前供詞,提出「案發時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一直到被警察上手銬帶回警局警察告訴我犯了什麼事情我才知道」,並主張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諒之後仍有就本件被告供述、案發情形調查或傳喚證人並決定是否有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自難謂合併審理後會有「證據共通、資料共通、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例如避免證人數次出庭、相關人等舟車勞頓等)及裁判之歧異」之訴訟經濟情形,以本案及另案之情節、被告所持之訴訟上答辯及將來可能進行的調查程序觀之,2案間不具特殊關聯性,即便等待另案上訴,合併管轄審判之結果,非但無法達到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反而會使案件複雜化,造成無謂之延滯,實無合併之實益受到這些案件影響的人不只有被告,尚有被害人與司法公益,自無法讓被告僅憑自己的利益就決定訴訟何時結案、如何結案。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無論依法律規定或以實際訴訟經濟面而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