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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方品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已撤銷指定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110 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萬杶流通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在貨架上之青草茶7瓶(每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元)及統一無糖優酪乳(價格為129元)、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價格為85元)、冷泡綠茶(價格為39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及手提袋中,另又選購一瓶青草茶(價格為20元),並至結帳櫃臺時僅將該選購之青草茶拿至櫃臺上予該商店店長林添益結帳後即欲離去,然因林添益於方品豐藏放飲料時已注意到方品豐行為,遂將其叫住,詢問方品豐是否還有商品未結帳,經方品豐否認後,林添益表示自己有看到方品豐拿取未結帳之商品,方品豐才同意予林添益察看其手提袋,在林添益發現手提袋內有上揭統一無糖優酪乳、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後,再度詢問方品豐有無其他未結帳的商品,並要求察看方品豐之背包,方品豐才自行打開背包拿出其中4瓶青草茶後立即將背包關上,林添益再度要求察看方品豐背包,經方品豐同意後,林添益從背包中拿出剩下的3瓶青草茶及冷泡綠茶,林添益見方品豐不願主動將所有遭竊商品拿出,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青草茶7瓶及統一無糖優酪乳、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冷泡綠茶各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具任意性

(一)被告雖於本案簡易案件上訴後的上訴審理時(即本件案件,下簡稱「簡上審理」)辯稱:警詢時警察一個晚上都不讓我吃藥、不讓我上廁所,給我的感覺是我從頭到尾要配合演出,偵查時我跟檢察官說我有精神病,檢察官卻打斷我,他問我所有的問題當中,我總覺得他用判罪對我有威脅利誘的感覺,且他問出來的話都跟警察模式一樣,變成我必須配合他的演出,所以我編一套不是事實的說詞出來給警察跟檢察官云云(簡上卷第125頁)主張其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然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其是先以其有精神官能症、案發時直到被警察帶到警察局前都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規定的適用,從未提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遭到不當對待、威逼利誘導致其「自白」原本沒有做的犯罪之事(包含其在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以前提出的書狀內亦無提到此點,桃簡卷第55至84頁、簡上卷第13至50頁),直到本院詢問其為何上訴後所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矛盾時,方稱「我到警察局去的時候,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告訴我說你知道你犯了什麼事,他在陳述一次,我才知道我做錯什麼事情,我根本是到了警察局他們拿拍了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偵查中所述我有講這些話,我不太記得,當下我有跟檢察官說明我當時我犯這個錯的精神狀況,但是檢察官已經請警察拿給我簽了,檢察官不讓我講我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檢察官馬上阻斷我的發言。

」云云(簡上卷第83頁),當然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而受到影響,然被告既然記得自己「陳述精神狀況時」遭打斷此等細節問題,若其果有遭受此等不當對待,如何可能會對那麼嚴重的事情完全不置一詞,直至本院持以質疑被告所述不一時方才提出非任意性之答辯。

(二)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影之勘驗結果(簡上卷第123至125、129至139頁),被告在警詢中會主動詢問「提審」及「請辯護人」的意義,於偵查中還詢問檢察官「什麼是未遂什麼是已遂(按:應係「既遂」之意)」、「這個金額(按:即法院判處的刑度易科罰金後的金額)是多少」(簡上卷第136、137頁),且在警詢中被告本來一再爭執青草茶只有6瓶,在警方拍的照片裡面也是6瓶,在警方數過後(並未錄得警方數的情形,然以對話內容觀之應該是看著照片數給被告看),被告才點頭認同是7罐;偵訊中檢察官所詢問「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你放在包包裡,只不過你忘了拿出來,這個怎麼叫竊盜」等語,明顯並不是隨便詢問就簡單認為被告坦承竊盜罪,而是就被告之答辯再做釐清詢問,並解釋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故意予被告知悉,反而是被告稱「不是,我這個叫竊盜阿,因為我沒有給他算帳阿」等語(簡上卷第132頁),並未有配合詢問者或是因害怕緊張而胡亂承認的情形,對詢問者所詢問的問題也會以「不是」來直接否定,可見被告隨時會詢問問題(警詢的警察、偵訊時的檢察官亦會回答其疑問)、檢查審視偵查機關所得證據及提出之質疑以判斷有助自身利害並就此調整答辯,對於自認於己有利的事實(像是遭店長查獲時旁邊有個小姐拿錢出來給被告付、很樂意讓店長檢查包包等)還會一再主動陳述,且警詢詢問之員警、偵訊中訊問之檢察官與被告對答語氣均平和、並無催促被告或不耐煩的情形,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被告均神情自然,並未有坐立難安或身體不適的情形,更未表示過想要上廁所、吃藥、反應自己身體不舒服、褲子尿濕或抱怨有人不讓其吃藥上廁所之情。

(三)至於被告所稱檢察官偵查中「利誘」之情,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之勘驗結果,檢察官稱「檢察官跟你講,如果你要說你是不小心的話,這個不叫認罪,你懂我意思嗎,我手上不能有冤案,如果是不小心的,檢察官可以再查,但是只會當作你不認罪,然後起訴你」(此部分亦由被告載明在其所出具的「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譯文」書狀中,並以「黑色粗斜體」特別標出,簡上卷第133頁)等語後,被告所回答之內容遂明確表示出其明知錢不夠、一開始就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我沒有逼你認罪喔,如果你覺得你受委屈了,你跟檢察官講,檢察官可以傳證人,了解嗎」 (此部分亦由被告載明在其所出具的「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譯文」書狀中,並以「黑色粗斜體」特別標出,簡上卷第135頁),可見檢察官是在釐清被告答辯,且在閱覽卷證後,向被告告知其可以採的答辯方向與檢察官因應的程序(事實上撇開被告答辯前後不一、隨時更動及在簡上審理時所發生的對不利於己的所有供述證據均指稱是受檢警利誘脅迫、證人作偽證等情形來看,本件確實屬於較為單純的竊盜案件,檢察官在被告承認的情形下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處理,亦無違法之虞),被告聽到後為求從輕處理才一改先前對「是否承認有竊盜故意」態度曖昧、語焉不明的情形,選擇直承錯誤、坦承犯行,此顯係被告衡量己身利害後決定如何因應,其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甚明。

(四)且被告在直承犯行後,對檢察官詢問「你有缺這些錢嗎」時,主動(而並非以「對」、「是」等回答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表示「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我身上帶的錢夠不夠」、「所以那個人才拿那些錢給我」等語,又於檢察官詢問「所以一開始拿的時候是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因為你帶的錢不夠」時回稱「對」,並另補充「我身上帶的錢不夠,但是我很渴、很餓」等檢察官並未講出的字眼即「很渴、很餓」,(此部分亦由被告載明在其所出具的「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譯文」書狀中,並以「黑色粗斜體」特別標出,簡上卷第135頁),被告雖辯稱檢察官在問的時候手上就拿著警詢筆錄,但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示被告的警詢筆錄予之閱覽,然被告對本件行竊的動機於警詢時稱係「飢熱交迫」、「(要將竊取飲料)拿回家消暑和止餓」、偵查中稱是「很渴、很餓」,雖用語略有不同、惟意思大致相符,若被告是遭強暴、脅迫方才於警詢中勉強承認,又未吃藥、尿在褲子上導致精神與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如何能在事隔10小時後在完全沒有看到自己警詢供述的情況下,能以不同的用語回答出意思如此前後一致之供詞。綜上,足認被告係在衡量己身利害後方決定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在利用「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見原審判決第3頁)的態度獲取原審輕判後,在簡上審理中因其他考量欲圖改爭取無罪判決時就以此認定其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不具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自己當下的行為,我進去到警察來我是警察帶我到派出所我才恢復意識,我連我有去、警察過來了我都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因被告所言前後不一,爰先以其準備程序所辯者做論述,其餘更改部分如後所述)。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在賣場內冷藏開放櫃旁選取飲料 (包含被告有結帳的一瓶飲料及其他遭竊的飲料)時,手邊是有拿著賣場所提供予顧客的橘紅色購物提籃,但在提籃尚有空間的情況下,竟特地將自己背著的背包取下,然後將櫃內飲料一次次裝入其所攜帶的黑色背包內,與提著同樣款式提籃的其他顧客是將選購的商品直接放入提籃內的行為完全不同,且在其他客人在與被告以擦身而過的距離十分接近被告時 (即勘驗筆錄 一(三)部分,簡上卷第203頁),被告即停止「拿飲料進黑色背包」的動作,直到放了多次飲料至背包內後,才放置一瓶飲料到購物提籃內;於結帳櫃檯時,被告已未攜帶購物提籃,且僅將一瓶綠色瓶蓋的深色飲料 (應是青草茶)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並沒有要拿下手上的手提袋及背上的背包的動作,且被告手上僅有幾枚硬幣,被告從挑出硬幣給負責結帳的店長林添益、林添益將硬幣放入收銀機、拿起收銀機印出的發票給被告、直至被告準備要離開時,被告均未有拿出其他飲料結帳之動作,林添益見狀,遂在被告轉身要離去時叫住被告,被告才返回,林添益指著被告掛在右手手臂上的手提袋說話,要將其拉到櫃臺桌上,被告向後縮,林添益壓住手提袋並指著自己的眼睛及手提袋向被告說了一些話後,被告才讓林添益順利將手提袋拉下,林添益打開手提袋,裡面有兩瓶大罐優酪乳,被告與之交談,林添益再指向被告背包方向,被告才將背包取下打開拉鍊,從中拿出4罐青草茶,隨即馬上將背包拉鍊拉上,林添益遂再摸到背包的拉鍊處,被告點頭後,林添益再將拉鍊拉開,又從中拿出3罐青草茶和一罐白色的飲料(對照偵卷第25頁失竊的飲料照片,可認定該飲料是冷泡綠茶),然後林添益隨即叫另一名店員過來打電話等情,為本院勘驗店內賣場監視器錄影及結帳櫃檯監視器錄影的勘驗結果在卷足憑(簡上卷第201至208頁),且與證人林添益所述:因為前幾天被告來店裡時是上下班時間、客人很多,但被告在完全沒有買東西的情況下一直在注意櫃台,我想說他到底要幹嘛,所以案發當時我就有對他特別注意,我就示意其他員工注意被告,我看到他在飲料區把包包拿下來,把飲料放進去,但當時他明明就有將我們店裡提供給客人的購物籃帶在身邊,我示意過去的員工也有來櫃台跟我說,被告把飲料放包包,我就開始觀察他在結帳之前的動作,被告到櫃臺結帳前已經把購物籃放回去了,且被告在選商品時並沒有購物籃放滿的情況,我看到被告在只拿出一瓶飲料並付那瓶飲料的錢給我,並沒有拿出其他任何東西出來結帳,我給他發票後他就要離開了,我就問他有沒有其他東西尚未結帳,被告就直接講「沒有」,我會在此時才問他是因為我一定要等到他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就要離開的時候才能算是竊盜、才能確定那些東西是他要偷走的,所以我確定他是已經要離開的時候,我才問他有沒有東西要結帳,我就示意他把手提袋拿到櫃臺結帳的桌上給我看一下,他不給我看,他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他的,他要把手提袋拿回去,是我把手提袋壓著,我壓的時候手摸到裡面的東西是冰的而且是瓶裝的,我指著我的眼睛跟被告的手提袋是我在跟他說「我有看到你拿東西」,被告沒說話我就直接把手提袋打開才發現裡面是優酪乳,我跟他說「上面都有打我們店裡的標籤,你還說是你的」,被告沒有說話,我說「我給你機會,你還有沒有其它東西」,他說「沒有」,我一直在等他把東西拿出來,我說「我們有看到,我給你機會拿出來」、「如果你不拿出來的話,我們就直接報警了」,我跟他說把背上的背包拿下來給我看,完全不是他主動把手提袋或背包打開給我看的,但他只從背包裡拿了幾瓶出來,因為我的員工有跟我說他放了很多瓶,監視器也有拍到被告拿好幾瓶後把拉鍊拉上,我問被告是否有東西,自己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把背包打開把飲料拿出來,但是他沒有全部拿出來,拿一部分出來就把拉鍊拉上了,我跟他說「我給你機會,但是你要老實,請你把東西都拿出來」,結果他沒有,我就問被告我能否打開他的背包看,被告說好,我打開看他的背包發現裡面還有商品,我才示意員工打電話報警,我一直說我給你機會,請你拿出來,結果你不肯拿,他就站在那邊靜靜的,我說我給你很多次機會,是你自己不誠實,我就請小姐報警,並請被告在旁邊等候警察(從打電話到警察來差不多經過了10分鐘),他一直跟我講說他願意用錢來付,我說我剛剛一直給你機會,但你卻一直不把東西拿出來,他說他因為錢不夠才沒有全部拿出來,旁邊還有客人說要幫他付,我跟他說已經報警了,警察都要來了,警察到場後他就一直跟警察說他要把飲料買下來,在案發當天他進來店裡一直到警察來的這中間,被告完全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一切正常,另卷內店內賣場監視錄影的那隻監視器是掛在角落的天花板,但客人如果不刻意抬頭是不會看到的,因為那個角落比較暗等語(簡上卷第187至194頁),與上揭監視錄影所呈現的畫面完全相符。

二、而「被告遭林添益於收銀台處當場抓到包包內有多罐飲料未結帳,而經林添益報警後,有一名小姐拿錢並說錢不夠願意幫被告出錢」等情,除業據被告從警詢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反覆一再主張外(被告在警詢中甚至明確供稱小姐拿的錢是「300元」及主動補稱「我只確定口袋裡有20塊」等語<簡上卷第123、139頁>,此又可證明被告所述「直到被帶到派出所時才恢復意識」、「連警察我都不知道」云云確屬虛構),亦為證人林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若被告果有攜帶足夠購買該等被竊飲料的金錢,而僅是於結帳一瓶飲料時「一時忘記結帳其他飲料一起拿出」且「確實有意且有足夠的錢將這些飲料全部買下」,在該名小姐拿300元現金給被告時何以被告未直接表明自己有足夠的錢而拒收,被告此等行徑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一開始就知道錢不夠付全部的飲料才竊盜」、「只確定口袋裡有20塊」(該瓶被告有拿出來結帳的青草茶售價就是20元,見偵卷第27頁田倉超市進貨單)等節完全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我很配合店長他說要看我的購物袋,我主動讓他看,沒有說有拉扯阻擋的情形」、「我從頭到尾沒有離開收銀台」、「很訝異證人在櫃臺時態度的轉變,竟然成我是竊行」,然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結帳完一瓶青草茶後確實拿起已結帳的青草茶且有「轉身」準備離開的動作,只是遭林添益出聲阻止而未能成功離去,且櫃臺監視器錄影明確顯示林添益指著被告的手提袋,被告將手提袋垂下至手肘,林添益要將之拉到櫃台桌上時,被告明顯有將掛著手提袋的手往後縮的動作(見簡上卷第205頁截圖,如附件),手提袋被林添益按在桌上、被告右手向身體方向彎曲,提袋的皺褶和拉長拉直的布質提把明顯是遭到相反力道拉扯才會產生此種狀況,可見當時被告並未配合讓林添益拉下手提袋),使林添益未能順利拉下,直到林添益指著手提袋、又指著自己的眼睛說了幾句話後,被告才伸長右手讓林添益將手提袋取下,並無「很配合」的情形,且被告在第一次自己拉開背包拉鍊取出飲料時,確實只取出4罐青草茶然後就趕快把拉鍊拉上,是林添益見被告不願自己取出,才將被告之背包再度打開,再拿出3罐青草茶及1罐冷泡綠茶,而「3罐青草茶及1罐冷泡綠茶」無論重量、體積都有相當的份量,被告在第一次拿出4罐青草茶時絕不可能無法感覺或認知到裡面還有其他店內飲料,但其竟然直接將背包拉鍊拉上,此與「不小心」、「過失疏忽」一時忘記結帳的情形完全不同(何況被告在林添益屢次詢問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時更直接回答「沒有」),顯係欲隱藏自己竊盜的其他飲料,而先拿部分竊得的飲料欲圖息事寧人,其對於背包及手提袋內之飲料確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就本案及證人林添益之證言分別表示如下表所示之意見(因被告所言前後不一、版本眾多,爰僅就其於111年4月20日審理中所述內容盧列如下表以便比對):

編號 1 2 3 時點 於證人林添益於審理中作證前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審理時之說法 於證人林添益於審理中證述後(與左欄為同次審理期日) 被告嗣後於審理後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 被告所主張之內容 我口渴我先結帳部分,後面的擺在桌子上看多少東西,我都願意跟他買,可能我動作比較緩慢,因為我5、60歲,我有精神障礙疾病,也有診斷證明說我認知功能不佳,反應遲鈍,可能我動作比較慢,造成店長誤會。(簡上卷第187頁) 過程證人不斷念我,有發洩的意思,我就楞在那裡,他一直念一直指責。 證人完全都沒有提到今天所說的證詞,到底是證人的證詞對,還是大華派出所違反公務員記載不實。 今天不曉得證人為何又添這麼多文字出來,完全沒有考慮他是服務業,我是社區總幹事,有相關證照。 (簡上卷第194至195頁) 原告(即證人林添益)誤導承辦員警、檢察官偵查辦案方向。 原告在警詢時說謊,陷害員警「令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檢察官又依不實的警詢筆錄偵訊被告,使被告身心飽受恥辱及精神疾病之苦。 被告不好興訟,若原告仍不坦承案情始末、認錯悔改,被告將以誣告、偽證等罪具狀告發,以彰顯司法正義。 案發時被告尚有現金可給付貨款,衡情酌理,自無為區區數百元貨款甘冒行竊遭判刑,失去聲譽及正當職務工作收入之必要。 (簡上卷第211頁) 本院說明 此係本院當庭播放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 在本次審理之前林添益已簽署和解書表示不願追究、欲原諒被告。 案發當天及隔天被告在警詢中均稱自己是「無業」(見偵卷第9、10頁) 本院已回函請其自己決定是否提起誣告、偽證罪之告訴,若有提起請其將相關報案三聯單、傳票等資料提供本院參酌(簡上卷第217頁),然本院直至本件宣判時均未收到被告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或陳報。

然證人對案發過程說法始終一致,雖警詢中所證述較為簡潔,惟此顯係警員並未加以深入詢問所致(因當時被告認罪,所述又與證人說法、監視器畫面顯現的內容相符,並無提出「我沒有離開現場」、「沒有意識、不由自主」等抗辯),被告對此竟能提出完全不同的說法,可見被告是先欲將本件犯罪粉飾成「一場誤會」,但見到證人林添益在審理中當庭所述與被告主張內容(例如「主動」將東西拿出、意識不清等)相左、顯然與「誤會」相去甚遠而於己不利時,先就遭證人「念」的部分當面指責其「沒有考慮到他是服務業」,於庭後再以更加激烈的「令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誣告」、「偽證」罪揚言告發;惟林添益在本院審理時確實並未主動將全部事情的細節講的如此鉅細靡遺,是要到檢察官或本院、甚至被告針對具體問題加以發問才慢慢得以還原當時之細微狀況,再者,林添益雖於偵查中曾代理田倉超市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其明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偵卷第18頁背面),且佐以其於簡上審理時是要在詢問者詢問後才被動說出案發細節經過及並未要求法院重判或要被告賠償等情以觀,可見林添益從頭到尾全無刻意說謊陷被告於罪的意思,況且於本院簡上案件審理時,被告自己主動陳報由被告與林添益簽署的和解書(從該份證據是被告自己提出的情形來看,完全可以排除是林添益故意提出以誤導審判方向的可能,所以被告所提出的資料更能證明林添益證述信實可靠),其上表示「田倉超商(代理人林添益)不追究被告過失並原諒被告行為」(簡上卷第113頁),林添益在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否認犯罪的說法後稱「和解書是我簽的,那是他找律師跟社區委員來找我說擔心他的工作,希望我們寫了和解書,他的工作比較能順利,我想說如果你有心想要好好工作,我簽,是因為這樣我才簽,可是他今天來講的我不予置評,講的根本不是事實。」等語(簡上卷第194頁),更可見林添益從頭到尾都是一而再的要給被告機會(屢次希望被告自己將東西拿出來坦白承認錯誤、在被告因本案遭判刑時仍舊希望被告能工作順利),根本沒有說謊、虛構事實的動機,且完全未有誇大其詞的情況,其證述自屬可採。

五、被告雖先辯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於 111

年 4 月 20 日審理時卻改稱是因「口渴所以先結帳部分」,對於被告自己所言前後不一的理由,被告於簡上審理之末雖以「我在當下我是不知道,是在這段時間我不斷的聲請閱卷、調卷,不斷回想事情過程,從照片、文字,我蛛絲馬跡的回想整個事情發生的過程.... 」云云置辯,然被告在本院播放上揭監視器錄影之前,在準備程序中是以「我不知道我自己當下的行為,我進去到警察來我是警察帶我到派出所我才恢復意識,我不知道我有進去,我當下的行為跟警察來我都不知道。」、「我並不是有意識的進去超市裡面而忘記將商品拿出來結帳,而是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簡上卷第120頁),信誓旦旦表示自己連「進去案發超市」一事都完完全全沒有印象,並以此主張自己是刑法第 19 條「無意識」、「不由自主的」,更以此要求本院傳訊自己的精神科醫師即林口長庚醫院的林皇利醫生到庭證明此事,若被告果如其所述完全是「連進超市及警察過來都不知道、完全不由自主、一直到警察帶其到派出所才恢復意識」的程度,如何可能在觀看卷證後就可以從「案發當時無意識」變成「案發時主動配合拿出手提包及背包、是只先結帳部分後面還要結帳別的商品」此等思考細密、有計畫的意識狀態?更何況被告同次準備程序、在本院尚未播放上揭監視器錄影時一邊主張自己「刑法第 19 條無意識」、一邊對於證人林添益警詢中稱其認為被告行為「鬼鬼祟祟」這四個字大加爭執,表示自己在本案行為時「沒有鬼鬼祟祟躲躲藏藏,我好像走進自己的家」云云,並於庭中及庭後一再要求複製及調閱警方密錄器、店內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自己絕對沒有鬼鬼祟祟,惟其既然對自己的行為完全無意識、諒必無法認知到自己當時到底做了甚麼動作 (尤其當時還沒看到店內監視錄影),且在卷內及法庭上並未呈現出任何「警察到場後在現場的處理過程」時,被告仍舊可稱「原本我希望警察來之後,警察是第三方比較能夠公正客觀處理,結果警察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證人講話,沒有來問我說事情發生的經過到底如何,我本來計畫是警察是司法警察,第三公正客觀者,他可以聽店長說話也可以聽我說話,我對當天警察處理的方式,我覺得非常不妥當,因為原本只是一個買賣上的問題,我都表示我願意拿錢,結果警察來聽證人講話後,什麼話都沒有問我就把我戴上手銬、腳鐐,就認定我就是竊盜、竊行。」云云(簡上卷第195頁),表示其在案發現場時是有計畫、預期、希望警察過來,與其所述在「到派出所前」都「無意識」的情況完全不符,可見被告係對稍微自認有利於己的部分 (同意將包包給店員檢查、其他好心客人給錢希望可以解決糾紛)加以粉飾誇張、大加著墨為警方不公、店家不願收錢息事寧人反將事情鬧大未盡服務業本分,對證據明顯不利於己的部分就以「無意識」、「不由自主」置辯欲圖獲邀減免刑責寬典甚明。

六、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係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竊取其藏放在背包、手提袋內之其他飲料,其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在行為時意識清楚、精神及認知功能均正常,且會判斷現場狀況決定「要不要把所竊物品拿出來」、「要拿多少東西出來」(此與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是看證據的狀況來決定如何答辯的情形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之適用。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精神科醫師林皇利證明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簡上卷第83、111頁),及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的密錄器、派出所的監視器以證明其被戴上戒具剝奪任意性、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云云(簡上卷第175頁),然員警密錄器、派出所監視器所錄內容並非案發經過,林皇利醫師亦非案發時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人,且被告精神狀況與本案事實本院已經認定如前,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青草茶7瓶、統一無糖優酪乳、無糖Lp33機能優酪乳、冷泡綠茶各1瓶,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強調自己有物業、保全業之專業,經過嚴格篩選才可獲聘為社區總幹事云云(簡上卷第213頁),此本應是為住戶守護家園、維護住戶居住安全及財產的重要職業,竟然貪圖小利、欲圖不勞而獲,而以上揭手法竊取飲料,即便嗣後因店長林添益機警察覺而未能順利將贓物帶離店家(已發還店家),也已造成該店及在場店員困擾,更在店長林添益一再給予其機會,並未直接報警而是要被告自己拿出遭竊商品時推託、消極應對、並欺騙林添益背包裡已經沒有其餘未結帳商品,於警詢、偵訊中原本又欲以「付錢全部買下」的方式息事寧人,之後衡量己身利害坦承犯行後,又改以精神狀態置辯,在得知其辯解無法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自圓其說時,再將矛頭指向警察及檢察官,主張其等不當訊問以致被告說出非事實的供述,非但糟蹋他人給予自己自新機會的好意(包含一旁欲幫被告出錢的小姐、為被告釐清答辯方向、告知其處理方式的檢察官及將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原審法官),更在林添益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的情況下,一見到其所述不利於己,竟當場指責其「沒有考慮到自己是服務業」,完全沒有當庭向之表示歉意的舉動,甚至具狀揚言要對其提告其誣告、偽證等罪,其對被害人林添益而言亦屬二度傷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還有另一件案件為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兩案行為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希望併案審理,並稱該案與本案狀況是一樣的等語(簡上卷第83、197頁),本院因被告聲請而查詢後,得知該案為被告涉嫌於110年11月20日在龜山某處的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商品,經店內員工攔阻報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1574號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在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屬極為惡劣,本不應輕縱,以免其自恃可持精神狀況為不罰事由而使再有店家受害;而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再參酌其於警詢是自陳職業為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悔意甚殷及告訴代理人林添益對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狀輕判被告、更給予緩刑寬典,與簡上訴訟中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已嫌過輕,然本案僅被告上訴,難認原審關於刑罰量定或緩刑之「裁量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之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限制要件,本院自無法科處較重於原審諭知之刑度,仍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上詞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嗣後若有他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時,請執行檢察官及承辦法官在審核是否撤銷本件緩刑時就上情詳為斟酌而為適當之裁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結帳櫃臺時的畫面,袋內裝有未結帳之2大罐優酪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