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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洲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明;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經查,本案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就被告丙○○、乙○○之起訴範圍係就本案被告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期間所為之共同剝奪被害人蔡嘉榮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不包括犯罪事實三、至六、期間因其餘共同被告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間從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所為之共同強盜致死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被告2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強盜致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8頁),是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就被告2人涉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資為認事用法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糾眾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金錢,甚且因其他共犯之強盜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痛苦。若無被告2人初始糾眾索討債務之舉,亦無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顯然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始終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犯後態度甚為頑劣。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尚非允當。告訴人丁○○、甲○○亦指陳上情(詳如「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陳稱本案初始係被告丙○○與其他共犯成立群組,討論如何邀約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被告乙○○則委託其他共犯處理債務,復由被告丙○○邀約被害人出面,方致被害人死亡此一慘絕人寰情事發生,被告2人既係擔負聯絡其他共犯之角色,自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強盜致死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經核閱告訴人2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件被告2人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共同被告葉名杰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乙○○係委託他人出面處理糾紛,被告丙○○亦僅聯繫被害人外出,均未親自參與押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職業軍人、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6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㈢第6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終向告訴人2人當庭道歉(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8至199頁、第240頁),而非從未認錯、毫無悔改之意之惡劣臨訟態度,然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與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等犯後態度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無任何改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但依據前揭所述,檢察官並未指出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卷內確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參與程度、臨訟態度等量刑因子應予考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既係擔負聯絡其他共犯之角色

,自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強盜致死責任,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且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被告乙○○係委託共同被告何寬清與共同被告葉名杰聯絡,被告乙○○則自始均未出現於案發現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記載被告丙○○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離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產業道路內空地即未再出現,俟共同被告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始從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被害人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足見公訴意旨認為共同被告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所為之強盜致死犯行,係待渠等抵達案發現場始另行起意,被告丙○○既於其餘共同被告為強盜致死犯行前即先行離去,而被告乙○○則自始均未出現於案發現場,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被告因另行起意而涉犯強盜致死犯行,在事前有何謀議或參與之事實,難認此部分屬本件起訴範圍。準此,就被告2人是否為強盜致死之共謀共同正犯之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之罪名及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力瑄律師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並增加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㈠〈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0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㈢〈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㈢〉第55至61、205至2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以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蔡嘉榮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蔡嘉榮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然係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案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王堯軍、葉名杰因與被害人有糾紛,丙○○、王堯軍、葉名杰3人遂於LINE成立群組,共同討論如何將被害人約出來處理,乙○○則委託何寬清、葉名杰出面處理,由丙○○負責聯絡被害人外出,再由葉名杰召集共同被告張衛、羅亞姿、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召集共同被告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古宇鈞又邀約蔡宇杰,蔡宇杰再找蔡宇寶、黃于芳,王堯軍召集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等人(葉名杰等18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案結),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乙○○係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丙○○雖僅係負責聯絡被害人外出,而施實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與其餘共同被告葉名杰等人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與共同被告葉名杰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蔡嘉榮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乙○○係委託他人出面處理糾紛,被告丙○○亦僅聯繫被害人外出,均未親自參與押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㈢第61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職業軍人、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葉名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羅亞姿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騰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雨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睿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寬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6樓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古宇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吳焸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宇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于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堯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宇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7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源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B棟2020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志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駿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B棟201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杰與蔡嘉榮相約買賣車輛,惟蔡嘉榮多次更改地點最後未出面,故在臉書「權利車交流資訊社團」以「金主」帳號發文稱要蔡嘉榮注意,嗣丙○○見到發文表示與蔡嘉榮有約,葉名杰遂與丙○○、認為自己被蔡嘉榮騙錢之王堯軍組成通訊群體LINE群組(暱稱分別為「金主」、「阿寶」、「yaochun」),討論如何將蔡嘉榮約出來「處理」;乙○○(臉書暱稱「林汐」)自稱與蔡嘉榮有詐欺糾紛,遂委託何寬清與葉名杰聯絡,一同找出蔡嘉榮「處理」,此時葉名杰、丙○○、王堯軍、乙○○、何寬清已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嗣丙○○與蔡嘉榮約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向蔡嘉榮購買車牌,上開人等得知前揭消息後,①葉名杰自行召集張衛、羅亞姿、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②何寬清則召集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古宇鈞又邀約蔡宇杰,蔡宇杰再找蔡宇寶、黃于芳過來;③王堯軍則召集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①②③人士先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購物商場停車場集合,葉名杰、何寬清承前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張衛、羅亞姿、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相續葉名杰、何寬清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搭載方式,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由丙○○承前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天成醫院前等待蔡嘉榮,蔡嘉榮則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正當蔡嘉榮在機車上與在車內的丙○○談話時,何寬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蔡嘉榮機車,機車倒地後,蔡嘉榮開始往醫院旁平面停車場逃跑,葉名杰、張衛及其他同行者見狀前往追捕,隨後蔡嘉榮被抓到葉名杰駕駛之附表一編號1車輛上。上開①②人士再駕駛或搭乘附表一所示車輛(不含編號4,該車留置在現場),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將蔡嘉榮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產業道路內空地,以此方式剝奪蔡嘉榮之行動自由。

三、蔡嘉榮被帶到上開產業道路後,王堯軍承前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相續王堯軍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源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82-NA號小客車)搭載王堯軍、吳宇婷、許志驄、鄭駿凱,跟從丙○○駕車帶路,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抵達上開產業道路(丙○○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離開未再出現),均下車將蔡嘉榮圍住,參與妨害蔡嘉榮自由之犯行。此時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均明知押走蔡嘉榮是不滿其於車輛交易過程之處理方式,蔡嘉榮根本未積欠任何在場者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多名成年人於密接時間內毆打蔡嘉榮之頭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蔡嘉榮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圍毆蔡嘉榮(指認情形如附表三),使其受有附表三所示之傷害,至使蔡嘉榮不能抗拒,以此方式強迫蔡嘉榮設法交付財物。嗣王堯軍指示所有人停手,詢問蔡嘉榮是否有辦法籌措金錢,蔡嘉榮表示其金融帳戶內有餘額,需要返回其祖母塗沛語住處拿提款卡等語,廖源宏遂以0082-NA號小客車搭載蔡嘉榮、王堯軍、吳宇婷,加上其他①②③人士以附表一車輛(不含編號4),一起前往塗沛語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住處索討金錢。

四、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0082-NA號小客車抵達並駛入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663巷內,其餘①②③人士陸續開車到場,共有12名男性徒步走入上開663巷,在塗沛語住處敲門喧鬧。因塗沛語無法替蔡嘉榮付款,蔡嘉榮亦表示沒有錢,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母親甲○○求救,此時何寬清直接接過電話,向甲○○恫稱: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然就看不到兒子等著收屍等語。在等待甲○○籌措10萬元之際,0082-NA號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先將蔡嘉榮載走,其餘①②③人士陸續駕車離去,一同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等待甲○○籌款完畢。期間王堯軍、何寬清均有與甲○○、蔡嘉榮父親丁○○通話斡旋。

五、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0082-NA號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3、6車輛(監視器有拍到)再度回到上開663巷口,丁○○、甲○○、塗沛語走往0082-NA號小客車旁,與①②③人士碰面,甲○○交付10萬元予王堯軍,王堯軍再交給何寬清,何寬清抽取1萬元將其餘9萬元轉手給古宇鈞發放,至此上開①②③人士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開始解散離去。惟葉名杰稱蔡嘉榮仍積欠其10萬元,有事要先離開,要求王堯軍先留住蔡嘉榮;王堯軍亦認為蔡嘉榮偷走其BMW廠牌328型號車輛欲質問蔡嘉榮,故蔡嘉榮仍被留在0082-NA號小客車內,由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共同看守。然而蔡嘉榮身體狀況開始惡化,王堯軍決定釋放蔡嘉榮,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0082-NA號小客車駛回上開663巷口,此時蔡嘉榮已不支倒地,從該車後座摔到地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甲○○接到王堯軍電話,自行呼叫計程車前往上開663巷口,將蔡嘉榮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六、葉名杰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張衛手機撥打未顯示來電予甲○○,向甲○○索討5萬元,經斡旋決定降為2萬元,甲○○此時已報警,佯裝答應並通知警方;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葉名杰、張衛、羅亞姿駕車抵達上開663巷口,欲向甲○○取款時旋遭逮捕。惟蔡嘉榮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因毆打事件造成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有左下肢骨折,導致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七、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留言告知將與被害人蔡嘉榮交易並與其他人聯繫,惟辯稱:不知道要押人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被害人詐騙伊現金9萬2,000元,委託被告何寬清要錢,要跟被害人拿10萬元,被告何寬清可以拿7萬元、伊拿3萬元,本來案發當日已經約到被害人,但被跑了沒有抓到,所以被告葉名杰說可以幫忙約被害人時,就將被告何寬清聯絡電話給被告葉名杰;被害人押到山上後,被告何寬清有聯繫伊,跟伊說有打被害人等語。 3 被告葉名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LINE群組由被告丙○○創建。 ⑵坦承動手毆打被害人;證稱:到場的幾乎都有動手等語;指認如附表三。 ⑶與被害人並無債務關係之事實。 4 被告羅亞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辯稱:沒有參與押走被害人云云。 ⑵指認如附表三。 5 被告張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毆打被害人。 ⑵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葉名杰債務之事實。 ⑶在天成醫院與被告葉名杰一起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葉騰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辯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去看夜景云云;指認如附表三。 ⑵由被告葉名杰邀約之事實。 ⑶被害人在天成醫院被抓上鐵灰色TOYOTA轎車之事實。 7 被告徐雨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由其駕駛附表一編號3車輛,且聽到被告葉名杰稱抓到被害人有錢分,所以就跟被告葉騰峰一起前往等語。 8 被告陳睿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辯稱:沒有動手云云。 ⑵證稱:被告何寬清開車撞被害人:被告葉名杰將被害人押走等語。 ⑶指認如附表三。 9 被告何寬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受同案被告乙○○委託找被害人之事實。 ⑵否認開車撞被害人,辯稱:是被告古宇鈞開伊車撞等語。 ⑶被害人在天成醫院被抓到被告葉名杰車上之事實。 ⑷坦承毆打被害人;指認如附表三。 ⑸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10萬元,自己留下1萬元,其他分給被告古宇鈞發放之事實。 10 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被告何寬清邀約其陪同前往楊梅找人等語。 ⑵證稱:是被告何寬清開車撞被害人等語。 ⑶坦承毆打被害人;指認如附表三。 11 被告古宇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收到被告王柏凱訊息出門挺他充場面等語。 ⑵證稱:被告何寬清開車撞被害人;被害人在天成醫院上了黑色車輛等語。 ⑶指認如附表三。 12 被告吳焸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收到被告王柏凱訊息出門挺他充場面等語。 ⑵證稱:被害人在天成醫院上了黑色轎車等語。 ⑶指認如附表三。 13 被告蔡宇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受到被告古宇鈞邀約;在天成醫院有載3個人,他們有帶棍棒,都是被告古宇鈞要伊載的等語。 14 被告蔡宇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先去天成醫院,看到一起的車有人停在路邊,有的停路中央,接著跟著走山路到龍潭乳姑山,其他人圍著那個被抓的人在叫囂好像在打他等語。 15 被告黃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和被告蔡宇寶去龍潭夜景區找被告蔡宇杰,在七分醉看夜景,到18日凌晨2時許就回楊梅等語。 16 被告王堯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LINE群組裡為被告丙○○、葉名杰、吳宇婷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丙○○開車帶伊們上山會合等語。 ⑶供稱:與被害人曾有4,500元之重機紅色牌牌交易,並懷疑被害人偷伊車等語。 ⑷指認如附表三。 17 被告吳宇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稱:被告丙○○到加油站帶伊們過去等語。 ⑵供稱:到被害人祖母家是由被告廖源宏開車搭載伊、被告王堯軍、被害人,被告鄭駿凱、許志聰坐別人的車等語。 ⑶指認如附表三。 18 被告廖源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在山上伊車上5人都有下車等語;伊開車載被告王堯軍、吳宇婷、被害人前往被害人祖母家拿錢等語。 ⑵指認如附表三。 19 被告許志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稱:被告丙○○帶伊上山,有7、8個年輕人拿鐵條、鋁棒在打被害人等語。 ⑵供稱:下山是搭乘被告葉名杰車輛等語。 ⑶指認如附表三。 20 被告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在場的人幾乎都有進去被害人祖母家的巷子,有幾個年輕人跟其祖母說如果沒有錢就不會放被害人等語。 ⑵指認如附表三。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甲○○手機通聯紀錄(偵24074卷二第135至147頁) 與被告何寬清、王堯軍通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於是籌措10萬元交給被告王堯軍;以及被告葉名杰後續向其索討2萬元之事實。 22 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王堯軍對伊說被害人欠他一台車跟15萬元,所以不放人等語。 23 臉書發文翻拍照片7張 (偵24074卷二第131至132頁) 被告葉名杰以「金主」暱稱在臉書發文,要其他網友小心被害人不出面;惟內容與金錢糾紛無關之事實。 24 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偵24074卷二第125至130頁) 被告丙○○、葉名杰、王堯軍約出被害人之經過。 25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24074卷一第47頁) 同案被告乙○○將被告何寬清聯絡電話傳送給被告葉名杰之事實。 26 ⑴現場照片4張 (偵24074卷一第219至220頁) ⑵被告葉名杰拍攝之毆打被害人影片截圖4張 (偵24074卷二第133頁) 被害人在產業道路被毆打之事實。 27 ⑴時間表 (偵24074卷一第13至15頁) ⑵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 (調偵250卷第157至202之1頁) 從監視器畫面彙整之涉案車輛、時間經過、被告舉動(上開663巷口監視器時間快1小時)。 28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偵24074卷二第57至80頁) 被告何寬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破損痕跡與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車牌架撞擊痕高度吻合,且該機車左後側避震器有撞擊變形情形之事實。 29 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相字卷第13頁) ⑵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卷第32至37頁) ⑶相驗及解剖照片 (相字卷第14至15反頁;第68至72頁)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卷第50至55反頁) 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56頁) ⑴被害人到院前心跳停止之事實。 ⑵被害人因本案毆打受有附表二所示傷勢,並導致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於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認定為他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亞姿、徐雨萱、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雖未親手妨害被害人自由或動手毆打被害人,惟被害人被押往產業道路時,被告羅亞姿與被害人同車;被告徐雨萱明知是要妨害他人自由仍駕車搭戴被告葉騰峰赴約;被告蔡宇杰在天成醫院應被告古宇鈞要求搭載其他持棍棒之同案被告;被告蔡宇寶、黃于芳、許志驄、鄭駿凱參與在產業道路妨害被害人自由;被告吳宇婷、廖源宏於前往上開663巷口索款時與被害人同車;且被告羅亞姿、徐雨萱、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就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均全程在場,而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亦從產業道路毆打被害人時起,到於上開663巷口釋放被害人為止,均有涉入,皆足以認為被告羅亞姿、徐雨萱、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已與其他被告形成犯罪意思之合致,其等之參與行為已屬於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其他被告強押被害人上山毆打,並向其家屬強盜財物,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被告乙○○雖從頭到尾未於案發日現身,然被告何寬清係受被告乙○○指示抓被害人,並由其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葉名杰,使被告何寬清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則被告乙○○固然無法掌控被告何寬清抓到被害人後之舉動,然仍應為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犯罪,共同負責。

三、次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死罪,係對於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而未預見發生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經查,本案被害人早已在天成醫院受到被告何寬清駕車衝撞;又在上開產業道路,附表三所示被告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方式圍毆被害人;再依被告吳宇婷、廖源宏、許志聰、鄭駿凱所述,其等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打倒在地面上,過了半小時其他人才停手等語。是以,衡諸常情多人帶武器、長時間圍毆、且被害人已倒臥在地無力反抗仍不停手,若不即時送醫而拖延,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葉名杰、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客觀上應均可預見。是前述被告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

四、論罪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被告乙○○、丙○○與下列㈡之被告,就妨害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葉名杰

、羅亞姿、張衛、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死罪嫌。上開被告初始所為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係犯意升高後之強盜致死罪嫌之階段行為,請均不予論罪。又上開被告間就強盜致死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寬清、古宇鈞分別取得1萬元、9萬元之強盜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分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報告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葉名杰、羅亞姿、張衛、乙○○、王堯軍、丙○○、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葉騰峰、徐雨萱、陳睿紘、何寬清、蔡宇杰、蔡宇寶、黃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罪嫌;以及被告葉名杰、張衛、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葉騰峰、陳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㈠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

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從頭到尾未現身;丙○○於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已駕車離去,未再返回,難認後續犯罪事實與其有關;又告訴人甲○○籌措交出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葉名杰向告訴人甲○○索討之金額則為2萬元,金額非鉅,僅在於滿足要求被害人給予金錢「交代」而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不應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㈡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僅有被告葉名杰、王堯軍、乙○○與被害人有車輛交易糾紛,其餘均不認識被害人,且依被告乙○○所述係涉及侵占、王堯軍所述交易金額非高,足認案發前被告葉名杰、張衛、王堯軍、吳宇婷、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何寬清、王柏凱、古宇鈞、吳焸德、葉騰峰、陳睿紘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身體外傷,傷勢主要為擦挫傷,部分為撕裂傷,有一處左小腿脛骨骨折,惟並無頭骨破裂、內臟或顱內出血之情形;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從上情及傷勢綜合研判,上開被告下手時並無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之罪責相繩。

㈢然上開報告意旨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強盜致死罪

嫌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RAF-0216 葉名杰 羅亞姿、張衛 2 7855-DZ 陳睿紘 3 7562-DV 徐雨萱 葉騰峰 4 9877-H7 何寬清 5 BBQ-3295 王柏凱 古宇鈞、吳焸德 6 ABG-0838 蔡宇杰 7 ANU-3123 蔡宇寶 黃于芳附表二蔡嘉榮傷勢 ⒈右側眉弓處擦傷,左眼眶皮下出血,左側顏面部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 ⒉額部、頂部、枕部頭皮有多處局部出血,左側顳肌出血。 ⒊右側鎖骨區有擦傷。 ⒋右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左側胸部上方有挫傷。兩側胸壁上方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 ⒌右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右上肢),右手部第5指有小區域挫裂傷,右手背有挫裂傷,長度1.7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大小4乘3.5公分。 ⒍右外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似棍棒傷,右大腿內側棍棒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後側有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挫傷。 ⒎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大面積挫傷,幾乎分布於整個上臂及大部分左前臂、左手部。 ⒏左大腿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有挫裂傷,左小腿有擦挫傷及骨折(脛骨骨折),左足背挫傷,左腳踝外側有擦傷。 ⒐肩部上部挫傷。右側肩胛上部、肩胛部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部、上部及下部大面積擦挫傷,及似棍棒傷。 ⒑右外側腰部擦挫傷。 ⒒兩側臀部及薦骨區擦傷。附表三動手者→ 指認者↓ 葉名杰 羅亞姿 張衛 陳睿紘 徐雨萱 葉騰峰 何寬清 王柏凱 古宇鈞 吳焸德 蔡宇杰 王堯軍 廖源宏 吳宇婷 許志驄 鄭駿凱 葉名杰 ˇ ˇ 羅亞姿 ˇ ˇ ˇ 張衛 ˇ 陳睿紘 ˇ ˇ ˇ ˇ 徐雨萱 葉騰峰 ˇ ˇ ˇ 何寬清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王柏凱 ˇ ˇ ˇ 古宇鈞 ˇ ˇ ˇ ˇ ˇ ˇ 吳焸德 ˇ ˇ ˇ ˇ 蔡宇杰 王堯軍 ˇ ˇ 廖源宏 ˇ ˇ ˇ 吳宇婷 ˇ ˇ ˇ 許志驄 ˇ ˇ ˇ ˇ 鄭駿凱 ˇ ˇ ˇ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