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啓明緩刑貳年。
事 實陳啓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長春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藏放於隨身後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得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明(下稱被告)就其所涉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上址商店內財物,不僅造成該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竊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科刑執行完畢,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共3罪),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種類、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皆無明顯違法情事。
㈢而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案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案件(認被告對告訴人犯5次竊盜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下稱另案)等共8次竊盜犯行一併成立調解(臺北市○○區○○○○○000○○○○○00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且當場給付約定之全數賠償金額即11,300元,告訴人遂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稱因調解成立而不再追究被告之犯罪行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調解之調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另案一併成立調解,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而該緩刑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罪行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1
1,300元,其數額遠逾被告於本案、另案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33元(計算式:本案220元+另案413元),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未為此指謫,惟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是以,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依上開規定,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1年3月5日 上午8時26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2罐 39元、39元 二 111年3月11日 下午5時53分許 慢燒牛奶(原味飲品300 ML)1瓶 29元 三 111年3月19日 下午5時49分許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 (290ML)1瓶、泰山八寶粥(375G)1罐、愛之味花生牛奶(340G)1罐 34元、40元、 3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