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奎宏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奎宏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完全不知道辦理公司登記的過程,也沒有參與其中,被告只是委託,相信專業,交給專業人士去辦,對於犯罪事實完全主觀上沒有預見,也不想要去涉犯刑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由證人鍾淑專出面調借1,500萬元,於民國96年9月7日,存入瑄品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隨即於96年9月11日,自存入之帳戶領出,再將存摺影本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96年9月12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瑄品公司之登記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簡上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下稱偵字1345」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卷九第176頁、簡上字卷第74頁至第84頁),並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瑄品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籌備處-陳奎宏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聯邦商業銀行之交易憑證影本9張、瑄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證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345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6頁、第227頁至第241頁、卷七第11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為何妳會將1,500萬元匯給被告?是基於什麼樣的關係才會匯給他?)應該是他要籌措公司登記,他沒辦法一時籌措到資金,我們是臨時幫他代墊,後面他有補足這個缺口。因為他是正常營業的公司,所以他們資金其實一定有」、「(問:妳方稱他在籌資時一開始不夠,所以把這個錢借給他,妳當時有跟他說這個錢是之後必須自己回補的嗎?)對,會告訴他有公司法的問題」、「(問:妳幫忙匯款1,500萬元,有收取任何利息或報酬嗎?)有」、「(問:在公司設立登記的情況下,有哪些情形會要求負責人一定要到場?)銀行開戶一定要親自到。公司成立到國稅局也會請負責人去簽名,成立後發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證瑄品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前,即曾向證人表示一時無法籌措資金,且證人亦曾告知若不回補將有公司法的問題,同時有收取利息等情,復佐以被告自瑄品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均為瑄品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見偵1345卷二第219頁),則被告必然需於瑄品公司開立帳戶及領取發票時親自到場,豈可能對瑄品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資本額如何取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身為公司負責人,亦豈可能對於公司甫成立之際,即需借貸高達1,500萬元之款項,並需支付利息等情全然不知,是被告必然知悉瑄品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之來源,自足認被告具有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具備違反公司法之主觀犯意,以及資本三原則不應再作為論罪科刑之論據等語,惟如前述,以及公司法第9條迄本案判決時,並未有刪除或變更情形,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不足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依個人資訊隱私權准予遮隱被告姓名等資料,惟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所規定,於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況下,自應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5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張美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許明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劉秉浤(原名劉尚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美珍、許明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劉秉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附表有關被告張美珍部分應更正為登記負責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二)罪名:
1.被告陳奎宏、張美珍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明郎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被告許明郎、張美珍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是被告許明郎仍論以正犯。
(1)是核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等人所為,均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就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被告劉秉浤行為時,並非當時公司法第8 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劉秉浤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詳後述)。惟被告劉秉浤既為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
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1)核被告劉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劉秉浤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政府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劉秉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4)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被告陳奎宏與同案被告鍾淑專,被告張美珍、許明郎與同案被告鍾淑專,被告劉秉浤與同案被告鍾淑專,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均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製作不實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申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秉浤在附表所示公司,擔任附表所示職位,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上開公司之商業或增資登記,明知無法籌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出面調借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入賬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自存入之帳戶領出,再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附表所示之辦理時間,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附表所示之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秉浤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
(二)依公司法第8 條修法歷程可知,107 年11月1 日前,有限公司除「董事」及「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外,其餘包含公司實質負責人在內之其他人,均非當時公司法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已詳述如前。查104 年5 月19日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葉美娟,而被告劉秉浤行為時不具有該公司董事之身分,此有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秉浤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故被告劉秉浤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 告 陳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王雅芳律師被 告 張美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秉浤 ( 原名劉尚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在附表所示公司,擔任附表所示職位,其等明知商業申請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欲辦理上開公司之商業或增資登記,明知無法籌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由鍾淑專出面調借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入賬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自存入之帳戶領出,再將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於附表所示之辦理時間,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附表所示之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等4 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等4 人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開戶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奎宏、張美珍、許明郎、劉秉浤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附表
1 被告 公司 職位 登記性質 辦理時間 資本額(新臺幣) 入帳時間 領出時間 公司帳戶 2 陳奎宏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96/9/12 1500萬元 96/9/7 96/9/11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美珍許明郎 宇前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實際負責人 增資 100/1/28 600 萬元 100/1/18 100/1/20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秉浤 祥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4/5/19 100 萬元 104/5/14 104/5/15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