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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013、14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89、252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59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65、4006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0、40081、40082、40083、40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三(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丁○○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某時,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上述男子使用。而上述男子取得丁○○所交付之臺企銀行帳戶以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丁○○所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午○○、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寅○○、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乙○○、申○○、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壬○○、巳○○、未○○、辰○○、戊○○、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676號壢簡卷第90-91頁;64號簡上卷第100-101頁、271-275頁、374-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辛○○、午○○、己○○、申○○、寅○○、卯○○、巳○○、未○○、辰○○、戊○○、壬○○、癸○○、丙○○、丑○○、甲○○與乙○○之告訴代理人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013號偵卷第27-29頁;14305號偵卷第15-23頁;38591號偵卷第11-14頁;24489號偵卷第7-10頁;25202號偵卷第7-10頁;32142號偵卷第17-20頁、69-73頁;37665號偵卷第31-33頁;20208號偵卷第13-16頁;21141號偵卷第21-22頁、25-27頁、29-36頁;27351號偵卷第19-25頁;28148號偵卷第9-11頁;40333號偵卷第9-10頁;8499號偵卷第53-57頁;16034號偵卷一影卷第15-20頁),並有庚○○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子○○手機轉帳畫面與對話紀錄擷圖、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己○○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寅○○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與存摺內頁、卯○○手機對話紀錄與匯款憑條擷圖、巳○○手機轉帳明細擷圖、未○○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辰○○手機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戊○○手機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擷圖、壬○○手機匯款紀錄與轉帳資料、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擷圖、丙○○手機轉帳明細與畫面擷圖、丑○○手機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甲○○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手機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5月20日函附相關資料(即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3013號偵卷第56-58頁;14305號偵卷第29-61頁;24489號偵卷第39-52頁;25202號偵卷第67-85頁;38591號偵卷第47-63頁;32142號偵卷第37-51頁、85頁;37665號偵卷第34-41頁;20208號偵卷第69-75頁;21141號偵卷第55-57頁、67-75頁、85-106頁、129-149頁;27351號偵卷第55-87頁;28148號偵卷第35-93頁;40333號偵卷第37-46頁;8499號偵卷第139-147頁、159-185頁;16034號偵卷一影卷第119頁、121-133頁;76號壢簡卷第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676號壢簡卷第9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十八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原審訊問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4489、25202號(即併辦一,見676號壢簡卷第51-55頁)、110年度偵字第38591號(即併辦二,見64號簡上卷第33-37頁)、110年度偵字第37665、40068號(即併辦三,見64號簡上卷第71-74頁)、110年度偵字第40080、40081、40082、40083、40333號(即併辦四,見64號簡上卷第75-83頁)、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即併辦五,見64號簡上卷第87-91頁)、111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即併辦六,見64號簡上卷第285-289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5-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臺企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一共詐取新臺幣(下同)350萬6,24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工廠、外送、跑白牌車等工作、經濟很差之生活狀況(見64號簡上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64號簡上卷第381-38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庚○○、子○○、午○○、己○○、申○○、壬○○)達成和解,並有按時依附件一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676號壢簡卷95-96頁、161-163頁;64號簡上卷第59頁、227頁、281-28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協議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和解與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印章、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被害人分別匯入臺企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被害人匯入臺企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挺宏、曾柏涵、高健祐、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 註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以帶領操作「BlackRock」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以操作「Onoka」投資網站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 10萬元 3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4萬元 即併辦一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己○○,假扮為己○○之友人「劉家維」,佯稱:投資不利需要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12萬元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香港大樂透中獎,需要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 34萬元 即併辦二 6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先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以預測外匯高低、買賣賺取收益,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即併辦三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操作金鵬娛樂公司投資平台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 100萬元 8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假扮為申○○之友人「呂建安」,佯稱急需用錢而需借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22萬元 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卯○○,佯稱可以經由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 15萬元 即併辦四 10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由「螞蟻分借」App軟體聯繫黄淑惠,佯稱需要支付公證費始能辦理借款,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螞蟻分借」App軟體與未○○聯繫,佯稱需要給付款項始能辦理借款,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3萬元 1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螞蟻分借」App軟體與辰○○聯繫,佯稱需要支付公證費始能辦理借款,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1萬6,000元 1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聯繫戊○○,佯稱可以經由「GKFX」投資平台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 3,000元 1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壬○○聯繫,佯稱可以經由「FXPR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8,609元 1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以經由「METALRADER5」投資平台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 120萬元 1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以經由「GMS」App軟體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萬元 17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丑○○,佯稱可以經由「IFC」投資網站獲利,但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出,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 5,000元 即併辦五 18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甲○○,佯稱可以經由「FXBTG」App軟體投資獲利,但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出,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9,318元 即併辦六 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2萬9,318元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