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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請審認上情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僅因細故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因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以分期給付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第82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積極預防家庭暴力再度發生,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萬元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