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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相識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交往為男女朋友,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2月4日起至110年4月27上午8時24分前某2日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約克汽車旅館」,應予更正)及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趁其與甲○○為性行為之際,未經甲○○同意,以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型號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1支,拍攝甲○○袒露胸部及其與甲○○為性行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像畫面。

二、乙○○與甲○○於110年4月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乙○○不滿甲○○為此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止,撥打電話至甲○○之工作場所,對甲○○恫稱:「那我直接打電話找妳們分局長我請他來問妳,可以嗎?」、「妳最好是直接離職,妳絕對待不了今天」、「搬家的事不用到5月底,管妳要不要聽,妳不聽我就找人三餐早晚到妳家門口站崗」、「如果妳不想要把妳的醜事公諸於世,妳就聽我的,妳如果不聽我的,我會把所有的事公開」、「妳要我用法條讓妳離開而被罰錢甚至於被處罰嗎?」、「妳這樣子把一個人玩一玩就直接這樣丟,妳太過份了,妳真的是太過份了,真的太過份,這些話我都會在公諸於世上面講,做愛的時候跟我講不能沒有我,隔天馬上,不要說隔天,當天晚上就翻臉,什麼東西啊妳,我都會跟大家講,就算我沒朋友了,我一定也會跟大家講,現在是4月27號,4月底之前妳只要搬離八德,我不管妳搬到哪裡,我不管妳搬到哪裡,妳不要給我出現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不管是朋友,不管是什麼圈,切得一乾二淨我告訴妳,都沒有問題,我不會做,剩幾天而已,我的文會好好的發,我的文會非常地長,我裡面會非常、非常多的東西,甚至我們做愛的畫面我都會放上去,我讓人家知道妳是怎樣的一個人,我會讓妳生不如死,妳用這種方式對我,絕對讓妳身不如死」等語」等恫嚇文字訊息給甲○○。嗣乙○○掛掉電話後,於同(27)日上午8時3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申設之通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圖案)乙○○(圖案)」),改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然甲○○未即時回覆,乙○○乃於同(27)日上午9時15分許,利用LINE接續傳送:「給妳看個東西 妳好誘人」、「你再不接」、「還是想看更多」、「妳還不打給我」、「還是還想再多看我們恩愛的影片呢」、「要不要給妳HD版的」等文字訊息予甲○○,並傳送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拍攝錄影畫面擷取之影像GIF檔案予甲○○,甲○○始發覺遭竊錄。嗣乙○○又自同(27)日起至110年5月底某日止間,在不詳時、地,接續以LINE傳送:「東西在公司」、「我讓妳活不下去」、「更好玩的

都在公司」、「好美」、「一定很多人想看齁」、「我會將我們的過程,寫一篇文,呈現給大家知道」、「從我們開始,到昨天會有文有照片細細訴說與敘述公告周知」、「妳這次真的死定了」、「妳跑 我會殺了妳」、「我會殺了妳」、「我不要命 也會殺了妳」、「不要不信我」、「妳死定了」、「妳拭目以待」、「我要背叛我的人嚐到什麼叫可怕」、「我想做的事情,現在連我自己想起來都覺得可怕」等語恫嚇甲○○,亦撥打電話對甲○○恫稱:「我後面的事情做出來,我說真的,我的FB可以解除掉了,全臺灣沒有人會原諒我,但是很抱歉我就是會做」、「殺一殺就好了,我的想法就是殺一殺再自殺就好了」、「從妳心頭肉先殺,最後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我告訴妳我都已經準備好了」、「給妳第3條路,遺言寫一寫,上頂樓直接跳下來,我看到新聞,我就放過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隱私、名譽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8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217至2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行動電話簡訊擷取圖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3頁、第149至15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漏未說明事實欄一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接續犯,尚有未洽。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用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錄犯行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磁紀錄,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竊錄內容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自有未合。㈢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犯行而患有身心科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亦曾有輕生念頭,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就診紀錄與擬好之遺書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5頁、第171至207頁),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飽受煎熬與痛苦,且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歉意及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誠意,故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自有未洽之處。至本件檢察官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戕害身心甚鉅,又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嚴重擾亂告訴人之生活,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畏懼及痛苦,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扶養高中三年級、國中一年級之小孩各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行為時係使用具有錄影功能之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內儲存有被告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是該行動電話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繼續存在,仍應分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影像存放於該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內,而上開行動電話

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等影像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