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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寧筠輔 佐 人 鍾敬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情緒障礙導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一時無法控制,出口稱「禽獸」、「低級」等語,惟此僅為被告因情緒障礙致無法控制自身舉止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是被告不可能有餘力在心裡產生對告訴人乙○○之名譽加以貶損之公然侮辱犯意,縱使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應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識別能力,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應對公然侮辱罪採取合憲性解釋,只有基於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或性傾向等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須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以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使用詞彙之脈絡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經查,依教育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禽獸」ㄧ詞係比喻沒有人性,「低級」ㄧ語則係形容庸俗的(本院簡上卷第137、139頁),均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以「禽獸」、「低級」等文字形容他人,對於遭指述之對象而言,係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文字,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在學中,擔任約聘人員(偵卷第7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瞭解「禽獸」、「低級」等詞語具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復參酌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就交付未成年子女曾○婕一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用語始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6、57、162頁),足見被告因認告訴人未妥善處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事宜,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在此情狀下,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口出上開言語,指稱告訴人「禽獸」、「低級」,顯見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另主張法院應就公然侮辱罪採取合憲性解釋,僅於基於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或性傾向等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然被告辱罵告訴人「禽獸」一語,顯係貶抑告訴人作為人之資格或地位,而將告訴人擬物化,亦涉及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是本院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告上開主張適用公然侮辱罪應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Unspecified mood [affective] disorder 」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6月2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486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1至10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所述內容(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就本案發生經過亦能明確記憶及詳細說明,其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核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未因精神狀況而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甚明,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對告訴人告以「禽獸」、「低級」等詞乙節,有本案案發時手機攝影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口出「禽獸」、「低級」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公用道路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此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9、20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禽獸」、「低級」等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使在場之未成年子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上開文詞,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告訴人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因接送女兒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禽獸」、「低級」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女兒交付予告訴人乙○○,惟伊認為當下並未發生爭執,不記得當初有無口出「禽獸」、「低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案發時錄影光碟(僅畫面開始時有畫面,其後僅有聲音而無畫面)1片暨譯文在卷可參,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被告確於影片時間17時31分59秒許,大喊「禽獸」;於影片時間17時32分15秒許,大喊2次「低級」;於影片時間17時32分45秒許,喊1聲「低級啦」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衡諸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倘一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處於當時與本件告訴人相同之情境,確足以感受到被告上開言詞係發生爭執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生爭執,不記得當初有無口出「禽獸」、「低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