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祐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111年壢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黎祐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曾向告訴人莊惟亘道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亦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滅火器噴灑滅火溶劑,復損壞告訴人車輛之板金與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㈡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63頁),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等量刑事

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3、4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祐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43弄34

衖24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祐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檔風玻璃」,應更正為「擋風玻璃」、第6行「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損壞該車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莊惟亘持有之車輛噴灑滅火溶劑,復以腳踹該車板金及擋風玻璃,造成板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碎裂,此均有卷內刑案照片可佐,上述物品之本體固仍存在,但已部分遭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應屬「損壞」之態樣。

㈡是核被告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滅火器噴灑滅火溶劑,復損壞告訴人車輛之板金與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滅火器1只,卷內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 告 黎祐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嘉與莊惟亘為鄰居關係,2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黎祐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莊惟亘住處前,持滅火器朝莊惟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噴灑滅火溶劑,並以腳踹該車板金及檔風玻璃,致該車A柱板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惟亘。

二、案經莊惟亘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惟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毀損,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滅火器噴灑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安之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1-12